联系我们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已有成就 | 法律法规 | 审判机构 | 政策精神 | 审判信息 | 案例分析 | 文书精选 | 法官论坛 | 学术讨论 | 行政执法 | 诉讼讲座
      专家专栏 | 记者专栏 | 来稿选登 | 协会动态 | 网友论坛 | 国际条约 | 域外法制 | 环球科技 | 读者来信 | 对外交流 | 各地法院
      照片选登 | 问题解答 | 随      笔 | 书       讯 | 站点地图 | 中文繁体 | english   | 在线投诉 | 我要在线投诉
 
您的位置:首页 - 来稿选登
修改著作权法参考材料
张绍敏

材料一: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著作权保护的最低标准

      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在知识产权领域需要遵守世贸组织协定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

      根据《trips协议》第2条和第9条的规定,适用《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品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是《trips协议》版权保护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伯尔尼公约》的实质性条款,也是《trips协议》版权保护的内容。我国已于1992年加入《伯尔尼公约》。因此,要理解《trips协议》关于版权保护的内容,还必须结合《伯尔尼公约》一起研究。此外,《trips协议》还增加了一些《伯尔尼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

      所谓《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标准,就是《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就版权保护的客体、作者的权利和对权利的限制等方面为各成员规定的标准,成员在其本国或者本地区法律中可以制定高于这个标准的规定,但不能低于这个标准。

      一、关于保护的客体

      《伯尔尼公约》第2条规定了保护的客体,并且列举了一些作品形式,例如文字作品、口述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舞蹈作品、电影作品(含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及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同时规定,翻译、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汇编若干作品(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受版权保护,但不得损害原作的版权。其中该条第7款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由各国自定,如果不给予工业产权保护,则至少要给予著作权保护。我国行政法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已将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做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trips协议》没有重复《伯尔尼公约》关于保护客体的规定,而是增加了一些新的种类: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作品。

      二、关于保护的权利

      《伯尔尼公约》第8条至14条规定了作者的各项权利,其中有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含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录制音乐作品权、电影摄制权、翻译权等。《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了作者的精神权利,包括作者身份权、保护作品不被歪曲、割裂或更改的权利。《trips协议》还规定了电影作品和计算机程序的独立于发行权的出租权。

      三、关于权利的限制

      所谓权利的限制,是指权利行使的一些例外规定。国际上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合理使用",指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付报酬的例外规定;二是"非自愿许可",指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要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例外规定。无论是"合理使用"还是"非自愿许可",在国际著作权条约中都规定得十分严格。根据《trips协议》第13条规定(即所谓"三步检验标准"),成员的著作权立法中对权利的限制是否合理,要依照"三步检验标准"去衡量:任何限制或者例外,一是必须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二是不得与受保护的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三是无论如何不得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除了"三步检验标准"这一原则性规定,《trips协议》对于权利限制,除要求满足《伯尔尼公约》外没有十分具体的规定。

      《伯尔尼公约》则有很具体的规定:第10条规定,从已发表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刊文章,以及为教学的解说通过出版、无线广播或者录音录像使用文学艺术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付报酬;第10条之二规定,使用报刊、广播复制发表在报刊、广播上讨论经济、政治或者宗教的时事性文章及时事新闻为合理使用;第11条之二规定,成员国可对广播权做限制,但作者至少要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也不应损害作者的精神权利;第13条1规定,可对音乐作者的录制音乐作品权进行限制,但作者要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

      四、关于邻接权保护

      所谓邻接权,指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伯尔尼公约》只规定了作者的权利,没有邻接权保护的内容。

      《trips协议》第14条规定了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表演者有有权许可他人固定其表演,许可他人复制已固定的内容,许可他人现场直播和传播现场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有权许可对录音制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广播组织有权许可他人重播或传播,许可将广播固定,许可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

      根据《trips协议》第14条的规定,在《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简称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及保留。根据《罗马公约》第12条规定,广播或传播录音制品,应当一次性给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支付报酬,但16条规定成员国可以不执行该条规定。

材料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知识产权保护中一种非常特殊的制度。通常,著作权可以由个人直接行使,例如作者写了一部作品,可以直接到出版社出版。但是,有些情况下,个人无法或者难以直接行使权利,例如一名作曲家无法知道谁公开演奏了他的音乐作品,也无法准确地得知哪家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了他的作品,反之,演出组织、广电组织也无法与每个作者取得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只有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才能解决作者和演出单位以及广电组织之间如何相互取得联系的问题。具体地说,就是由作者授权一家组织,由这家组织同各个演出单位和广电组织联系,向他们发演出和广播的许可证,收取许可费用,再将收取的费用按照一定的方法分配给各个权利人,对侵权者提出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等。

      从我们了解的情况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是非营利性质的机构,成立的形式或者是民法典中规定的社团法人,或者是商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集体管理组织通常采取会员制,会员就是授予其著作权的作者。组织同会员之间是信托性质的关系,或者是信托和代理两种关系。不管是哪种形式,组织在行使会员的权利以及开展诉讼时通常都以本机构的名义进行,这不仅是基于组织与会员的法律关系,也出于实际需要。

      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原则上都是作者个人无法实现的权利,也是作者(会员)授予组织的权利。从我们了解的情况看,集体管理组织主要管理作者的广播权、公开表演权、制作录音制品权,以及法律规定的一些获得报酬权,例如出版教科书应付给作者的报酬、复印机制造商或者经销商付给作者的报酬、出租、出借版税等。在新技术条件下,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正向制作多媒体、网络环境下使用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扩大。

      由于大多数国家,特别是欧洲各国通常采取一类作品只设立一家集体管理组织的模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事实上处于一种垄断地位。通过本次考察了解到,在瑞典有三个集体管理的协会:音乐者协会、表演者协会和视觉作者协会,他们一般工作为收取媒体(广播、电视、影院、网络公司等)和公共场所(酒店、运输工具、博物馆等)的作品使用费(费用标准由协会与使用机构协商),除留10%管理费外均分配给会员(由协会各自规定分配办法和标准)。在英国,我们访问了英国表演权协会、机械表演协会和出版商协会。英国表演权协会工作内容为,会员登记、权利许可、相互代表管理、收入分配等,根据不同类别的使用者,按照其年收入的百分比收取一定费用。他们工作的目标是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最大限度方便使用者对作品的利用。从目前趋势来看,为了方便网络用户和多媒体用户的需求,除按作品种类建立相应协会外,还在各协会之上建立一个综合性的协会(如芬兰),协调各方面的关系。为了防止集体管理组织滥用职权,欧洲各国一般都规定政府或者某个政府部门是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机构,负责审批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和撤消、检查集体管理组织理事会会议和日常工作、检查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和分配方案的实行。协会也都建立了工作"透明"制度,置协会于全体会员的监督之下。

      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还建立了相互代表协议制度,即一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协议有权在本国范围管理协议对方权利人的权利,在发生侵权纠纷时,以本组织的名义代表外国权利人行使诉权。

材料三:高新技术发展与著作权保护

      高新技术的发展推动着著作权保护理论和实践的完善与发展。随着数字技术和国际互联网的发展,在著作权保护中必然得到反映,1996年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产生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主要是解决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问题。

      《世界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条规定,该条约是《伯尔尼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缔约各方应适用于《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条款。其中,第2条有关版权保护范围、第4条计算机程序保护、第5条数据汇编(数据库)的保护以及第10条有关限制与例外基本与《trips协议》规定相一致。《wct》、《wppt》是对《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的发展与补充。

      关于保护客体。《wct》相对于《伯尔尼公约》增加的客体有:计算机程序(要求按文学作品保护)、数据汇编(数据库)(要求将不受版权保护材料的汇编也纳入版权保护)。此规定与《trips协议》一致。

      关于权利。《wct》相对于《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新增加的权利有: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明确了发行权。《wct》第8条规定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作者有权许可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里应注意三点:其一,向公众传播可以理解为"因需传播",传播是依公众要求的时间、地点进行,有别于广播。其二,向公众传播是向不特定的对象传播,通过互联网进行个人对个人或单位内部特定人群中的传播应排除或部分排除在向公众传播权之外。其三,条约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新增的权利,具体采用什么保护方式和权利内容则由各国国内法作出规定。欧盟"信息社会指令"是在原有权利之外,新增加一项"公众传播权";美国则通过对原有权利的扩大解释,解决网络传播问题。另外,根据《wct》第8条的议定声明规定,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这个规定实际上是互联网服务商的免责条款。

      《wct》第11条规定了技术措施的义务,要求缔约各方应在法律中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或法律准许,规避(包括破解)由权利人为实现版权保护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为侵权行为。这里的技术措施一定是为保证版权得到有效保护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其他的技术措施不在本条约的约束之列。具体对技术措施提供哪种法律救济由各国自行决定。《wct》第12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去除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属侵权行为。这里"权利管理信息"包括: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权利所有人信息、作品使用条件以及相应数字或代码等。该条还规定,未经许可发行、广播、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复制品也属于侵权行为。以上两条款的规定,是基于在数字和互联网环境下,对作品的复制或修改变得极为简便、快捷,并且廉价、高质,为此权利人往往采取技术措施来保证权利的实现,明确权利管理信息便于对作品的传播和使用,因此必须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加以保护。欧盟"信息社会指令"除要求各国对技术措施加以保护外,对制造破解设备、提供破解服务也给予制裁。

      根据《wct》第1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复制权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用数字形式使用作品属于对作品的复制,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贮作品也属于复制。

      关于权利的限制。《wct》第10条规定了与《trips协议》相一致的"三步检验标准"。在该条议定声明中,明确了《伯尔尼公约》规定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允许缔约各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下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另外,在第6条第2款规定了发行权的穷竭条件由各缔约方自由确定。

      关于邻接权保护。《wppt》第10条、第14条规定了与《wct》第8条"向公众传播权"相似的"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wppt》第18条、第19条规定了与《wct》相一致的保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wppt》第5条规定了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的相似的"表演者的精神权利"。《wppt》还规定了与《wct》相一致的"发行权"、"出租权"和"限制与例外",对录音制品的出租权可以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实行 "非自愿许可"。《wppt》第15条规定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广播权",录音制品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但缔约各方可以对该项权利进行保留(即不适用该项权利)。

      关于《wct》和《wppt》的生效时间。两个条约都规定该条约生效须由30个国家批准之后。到目前为止,《wct》和《wppt》的批准国家数均不足20个。据了解欧盟的"社会信息化指令"拟于2001年批准生效,该指令要求欧盟各国在2003年批准加入《wct》和《wppt》。因此,估计这两个条约的生效时间约为2003年。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1-2-6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回到顶部]
 

 

 

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镜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