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因应网际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根据我国民法、知识产权等法律的规定和基本理论,借鉴国际相同领域经验和理论,应当提出以下意见,以应对涉及网际网络上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1)确立网络传输行为为作品使用的方式之一,网络传输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作品的网络传输行为,是指将文字(包括计算机程序)、美术、图形、摄影、电影和音乐等作品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包括局域网络)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自选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前述作品的行为。网络传输属于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他人不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将他人作品网上传输。建议在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网络传输为使用作品的方式。在著作权法未修订前,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使用作品的方式应当包括网络传输方式,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象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侵权行为,应当包括网络传输作品行为。以超文本链接方式向公众传输被链接的作品的,应认定为网络传输行为。
(2)网络传输行为的范围、法律责任和法律适用。作品在网络传输过程中产生一系列的涉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其中以复制行为最为突出,这些复制行为包括:上载(upload)、下载(download)、转贴(post,repost)、转寄(forward)、贴上(paste)、储存(save to h/d,disc,cache)、数字化(digitize)、扫描(scan)、浏览(browse)、打印(print)等。如作品使用者以浏览器从网际网络取得资料,从大的阶段来看至少在对方网络服务器与自己所属的网络服务器之间以及到个人计算机和个人浏览计算机屏幕会产生的上述复制。凡作为对某作品进行传输过程中的复制行为,可以不再另行或分别认定复制行为,而均以行为人侵犯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承担法律责任。得到作品网络传输的许可,传输过程中复制行为,视同获得了许可。虽涉及互联网,但与作品传输行为相独立的复制行为,仍可认定为复制行为。除去侵犯作品传输、复制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行为外,网络还会涉及侵犯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其他侵权行为。在认定未经许可的网络传输行为侵权适用法律时,可以引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不适用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对于已刊登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网络可以传输(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注明出处,并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对于设置网络站点专供他人复制盗版计算机程序和盗版音乐、影视制品的,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或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网络传输权的限制。通过网络传输可以进行远距离教学、展览、公益表演、图书馆藏书查询、新闻传播等等。如果将网络传输权绝对化,就会妨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应当对网络传输权进行限制。网络传输权的限制主要是指作品的合理使用和网络传输的默示许可。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一定条件(注47)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它权利。由于网络数字化的特点,使网络上传输的作品或不构成作品的信息极易被拷贝、传播、修改等,网络传输过程又必然产生复制行为;而也是其的该特性,使网络极具价值之一就是社会公众通过它而获得极大的益处。因而,网络传输权的保护要考虑权利专有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新的平衡点。著作权法中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原则上同样对网络传输的作品适用。同时因网络传输作品的一些特殊情况,还扩大了合理使用形式的范围。如个人浏览时在硬盘或ram中的复制;用脱线浏览器下载;下载后的为阅读的打印行为;网站定期制作备份;远距离图书馆网络服务;服务器间传输所产生的复制及系统自动产生的复制等。一般来说,规定为合理使用可考虑因素有:作品使用的目的及性质,如是为商业营利还是为个人学习研究、公共中使用的图书馆为收藏而复制等;作品的性质,如是小说还是新闻或是法律文件;所使用部分在作品中的质量和所占比例;对未来潜在市场与价值的影响等。
由于网络是一个极为充分开放的过程和载体,作者将自己的作品上载、传输,应当被认为其对网络的这些特性以及网络中的某些使用行为是明知的或是应推定为默示同意的。这是因为个人作品无条件上了网络,作者或著作权人已经明白清楚地认识到其作品传播的范围不能确定,相当多的上网者都能阅读其作品。在这一环境下,对于网络作品权利人将其作品上网等的行为、举动或其他情况, 有充足理由表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应当推定其对作品传输的默示许可。如在电子布告栏之间经常相互交换、传递彼此布告栏内的信息,或者使用者自行将电子布告栏内的信息粘贴在其他布告栏上等。这些行为一般为电子布告栏使用者所默许、认同。因此在电子布告栏上发表作品,应当可以推定著作权人愿意通过网络散布流通其作品。但是,不能推定为权利人将其作品的著作权无条件提供给公众作为公有领域的财产。对于营利为目的的下载或其他复制行为,仍应当认为侵害了作者的著作权。
3、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默示许可和转载
在数字化的网络世界,几乎每一项不可避免的技术操作,如拷贝(copy),转发(forward), 转贴(post), 粘贴(paste),浏览(browse),下载(download),打印(print)等都能产生复制。由于网络数字化的特点,使网络作品或不构成作品的信息极易被拷贝、传播、修改等,网络传输过程又必然产生种种复制行为,而互联网络的价值之一就是社会公众通过它的那些种种技术特性而获得极大的益处。新的网络著作权争议提出了著作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需要某些新的平衡点。与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应当划清界限的有两种情况:一是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二是网络作品权利人对其作品使用的推定许可(注48)。毫无疑问,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是完全必要的,否则网络的服务大众的功能势毕受到限制,也图增不必要的争端。
我们先来讨论作品的合理使用。作品的合理使用,实际上是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及其行使的一种限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合理使用的的第二章第四节题目就标为权利的限制。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也都有相应的规定。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合理使用,是与著作权立法的宗旨有关。著作权保障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但同时著作权法不是专门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定,它还有促进科学、文化和艺术事业的发展、进步与繁荣,促进、鼓励优秀科学、文化和艺术等作品不断涌现、传播,使全社会借助著作权人的高品位精神产品而提高文化水准的目的。一些著作权有关的国际公约也确定了作品合理使用的的原则,一方面确定了公众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一方面也提出了合理使用的国际标准。如伯尔尼公约规定在必须符合公平管理的情况下,允许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罗马公约等也有类似规定。我国著作权规定的著作权权利限制比较宽范,其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合理使用;二是法定许可;三是强制许可(注49)。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作品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在这些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它权利。这十二种情况是: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它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对作品合理使用等著作权限制的规范,到了网络世界应当呈现什么状况?在面对网络的各界人士来说,意见不尽相同。强调互联网络技术的特点,以"网络资源共享"为理由主张"虚拟世界无盗版"观点的大有人在。在他们来看,无著作权规范约束的网络世界还将什么"合理使用"。另一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规范因保护水平太低不能运用于网络世界,否则口子一开网络上侵权盗版现象将不可收拾。突出的主张是著作权法中报刊转载的规定不能运用到网络作品的适用。网络上使用作品一律经过许可并支付报酬。
我们在坚定地保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的同时,应当认真研究网络上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等著作权的限制问题,也就是要认识和研究保护著作权的终极目的是促进科学、文化和艺术的繁荣和发展,这样一个著作权法甚至是知识产权诸法立法的另一方面宗旨的问题。
我们认为,对网络作品的使用权当然也要有一定限制,甚至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这种限制比其他作品使用的限制范围要广一些。这就涉及到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和"默示许可"。我们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12项合理使用大部分情形也适用网络作品。在这些情形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它权利。其他如计算机等网络设备自动产生的作品复制(使用)等,也应当作为合理使用范围。一般来说,规定为合理使用可考虑因素有:作品使用的目的及性质,如是为商业营利还是为个人学习研究、公共中使用的图书馆为收藏而复制等;作品的性质,如是小说还是新闻或是法律文件等;所使用部分在作品中的质量和所占比例;对未来潜在市场与价值的影响等(注50)。鉴于互联网络的一些特殊情况,合理使用情形的范围有所扩大。网络上合理使用的 一些情况如。如个人浏览时在硬盘或ram中的复制;用脱线浏览器下载;打包离线阅读;网站定期制作备份;远距离图书馆网络服务;服务器间传输所产生的复制;网络咖啡厅浏览等等。
著作权法中并未规定对作品使用的所谓默示许可。但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在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时,肯定除书面、口头形式外,还允许了"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著作权法领域对作品使用的默示许可,实际上就是民法上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表示方式。其法律依据和法理根据就在于此。只不过对作品使用的默示,在著作权法领域中意义更显重要了。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版权法律制度一直未给予默示许可正式的法律地位,还主张网络作品使用的默示许可恐怕不会得到我国法律的认可(注51)。其实,此种观点与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况不符,也不适应信息技术和网络产业发展,以及著作权的保护实际需要。据于知识产权法某一具体狭小领域,而忘记版权只不过是民事主体的一项民事权利,就容易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作品使用默示许可是什么含义?默示许可也可以称为默认许可或者推定许可。由于网络是一个极为充分开放的过程和载体,作者将自己的作品上载、传输,应当被认为其对网络的这些特性以及网络中的某些使用行为是明知的或是应推定为属默示同意的。对于网络作品权利人的行为、举动或其他事实,有充足理由表明权利人意思表示的应当推定对其作品的默示许可。如在电子布告栏之间经常相互交换、传递彼此布告栏内的信息,或者使用者自行将电子布告栏内的信息粘贴在其他布告栏上。这些行为一般为电子布告栏使用者所默许、认同。因此在电子布告栏上发表作品,应当可以推定著作权人愿意通过网络散布流通其作品。在默示许可的情形下,在复制使用等方面,不能认为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了侵犯。
著作权法第32条关于报刊对作品转载的规定是否能适用于网络上的问题,是目前知识产权法律界讨论的焦点问题之一。著作权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它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一规定既满足了报刊之间及时地转载、摘编一些文章的需要,鼓励优秀作品的传播,同时又照顾到著作权人的要求和利益(注52)。
目前,报刊、网站上的作品被相互转载的情况普遍存在,为了使网络上这种无序的违法使用作品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考虑到网主转载他人作品前确也难以找到著作权人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的实际状况,以及促进方便网络信息传播,考虑网络产业与著作权人权益平衡等,一种意见认为,在有关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将著作权法第32条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扩大解释于网络环境,不失为目前情况下一种可行的应急措施,这样至少能使著作权人的获酬权得以保障,使法官办案有据可依。但在适用时,有两点应当明确,一是网络上允许转载作品的范围不得超过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的作品范围(录音、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被排除在外);二是使用的作品应当注明出处。当然,当有关法律对网络转载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后,应当按照该法律规定办理。司法实践部门的同志多数主张采纳此种意见,否则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和社会各界、当事人网络版权观念尚不清楚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侵权人和此类案件会有大幅度增加,法院一时不好承受,社会各界接受能力一时也不好适应。
另一种意见认为,报刊转载本身就与伯尔尼公约、trips等规定相悖,不能再将其扩大到网络环境下。此外,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6条对发行权所作的新规定,发行必须达到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的转移,在这一点上,报刊和网络是不同的,网络中不存在发行问题,因此,简单地将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扩大于网络环境也是有失妥当的。此观点认为,在网络上转载、摘编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目前,国家版权主管部门正在筹备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作品的使用许可和报酬等有关事项进行统一管理,在与著作权人联系有困难的情况下,转载、摘编人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联系,这样可以解决网主无法与著作权人取得联系的实际困难,使得上述规定具有了可操作性。
我们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合理使用和报刊转载等的规定,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兼顾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和促进有益信息流通、传播的根本宗旨,对充分发挥互联网络功能十分有益。也与目前广泛在报刊及其他们自己兴办的网络版间普遍使用的转载、摘编作法相适应。这对将来立法保护水平提高的修改也是个进步的过渡,对于目前既明确网络使用作品要付费,又能减少纠纷的发生,都具有意义。因此我们同意前述第一种意见。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规范对网络作品使用的行为,将能够扭转网络作品使用无序的状态,也能为大多数用户普遍接受。
4、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
当前发生的网络著作权纠纷通常为侵权纠纷,也会涉及到权属纠纷,以及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与商标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纠纷。在此我们专门就在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作一叙述。
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常见的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有以下几类:1)将网络上他人作品下载并复制光盘,如有人将某学术网络上电子布告栏他人发表的文章,下载并烧制到随书附赠的光盘,同杂志一并出卖。2)图文框(frame)连接,此种行为使他人的网页出现时,无法呈现原貌,使作品的完整性受到破坏,侵害了著作权。美国totalnews公司利用图文框技术,将cnn、华盛顿邮报等网站上的新闻链接到自己的网页,并在其他图文框保留自己的网址和广告,谋取广告利益。3)ftp与bbs的复制行为,行为人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件上载或下载非法使用;超越授权范围的使用共享软件,试用期满不进行注册而继续使用。美国playboy杂志上170张照片曾被人上载到bbs站等。4)超联接(hyperlink),利用html语法,将相关网页的信息连接起来,未经权利人同意超范围利用。5)在图象链接中侵害某图象著作权人复制权。6)未经许可将作品原件或复制物提供公众交易或传播,或者明知为侵害权利人著作权的复制品仍然网上散布以及拟散布的输入上载。7)侵害网络作品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包括侵害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如将电子邮件转贴到新闻论坛或bbs站;整理编辑网络信息时删除作者签名档案;整理编辑时,只取作品部分内容以及图文框链接等。8)网络服务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如bbs站侵害著作权人的复制发行权;网站管理者提供设备,引导并鼓励用户将游戏软件上载bbs以及获取游戏软件行为;经著作权人告知侵权事实后,仍拒绝删除或采取其他合法措施;其他与不法行为人有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行为(引诱、唆使、帮助等行为)。9)违法破译著作权人利用有效技术手段防止侵权的行为。10)故意删除、篡改等手段破坏网络作品著作权管理信息,从而使网络作品面临侵权危险的行为。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前述网上侵权行为也都有出现。一般来说,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传统媒体与网络站点间相互发生抄袭、未经许可使用、拒付报酬等的行为;二是网络站点间相互发生抄袭、未经许可使用、拒付报酬等的行为;三是网络使用者与著作权人间发生抄袭、未经许可使用、拒付报酬等行为,网络站点则违反法律规定或行业经营义务作为、不作为地实施了导致前者的侵权行为发生的行为等。总之,面对网络与网络衍生的著作权法律问题要认真研究对待,既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更要积极实践,总结自己的经验,摸索"网络游戏"的规则,特别是在适用好、完善好我国民法和知识产权法上下一番功夫。
我们认为,在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侵害发表权等著作人身权的,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认定向公众传播作品侵害使用权的,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侵害获得报酬权的,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故意去除或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认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网络服务商涉及著作权侵权,有时不能从著作权法中找到所适用法律的条款,而应当并只能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法律规定。有的同志不理解此种现象,简单认为是著作权法律不完善,报怨无法可依;或者认为著作权法未规定的就不要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这都是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适用法律上片面性的表现。在适用涉及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法律时,有以下几种情况:
(1)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参与他人著作权侵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与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传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信息,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不采取措施移除侵权内容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对著作权人提出的确有证据的警告,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范围内拒绝提供侵权人的通讯资料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著作权人发现网络上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商提出警告时,应当出示其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等;不能出示上述证明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未提出警告。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商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
(5)网络服务商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等措施的,不应为此向网络用户承担违约责任;网络用户因网络服务商采取措施而遭受损失的,由提出警告的著作权人承担责任。
5、网络邻接权的保护
所谓网络邻接权的保护,是指在计算机网络环境条件下,对著作邻接权的法律保护。著作邻接权的英文词是neighboring right,有与著作权邻近、相邻或邻接的意思。我国著作权法未使用邻接权的概念,而是将邻接权的含义规定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实际也是取与著作权相邻、相关的含义。
著作权法保护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邻接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以及出版者的权利。一些国际公约和各国著作权法 (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也保护类似权利)一般都使用邻接权的概念,又为了表明邻接权邻接的是著作权,避免与民法上的相邻权相混,所以本书使用著作邻接权的概念。邻接权的概念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广义概念包括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和书刊出版者因传播作品活动依法享有的权利 (注53)。狭义概念仅指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因传播作品活动而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采用了 广义的著作邻接权概念范围来规定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制度的。
近年来,不少网络著作权邻接权纠纷已经起诉到人民法院。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受理审判了5起网上著作权邻接权侵权纠纷案件,这5起案件的审理披露了网上著作邻接权保护任务的艰巨性和复杂性。一个时期以来,国内外一些不法行为人受利益驱动大肆利用计算机网络作为工具,在网上非法设立盗版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盗版音乐录音制品等,十分猖獗,使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毁灭性的损失,对健康发展高素质的我国音像事业极为不利。不少国家的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对在网上设立盗版网站等行为明确规定为侵权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邻接权仅指录音录象制作者、表演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等作品传播者的复制、发行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但他们的这种权利在网络世界要不要仍然受到保护,他们的智力劳动能否在网络上未经许可地无偿使用,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研究网络邻接权法律保护问题不但对人民法院审判此类纠纷寻求可靠的法律依据十分迫切,对中外著作邻接权人正当利益在网络世界的法律地位更具有重要意义。
网络著作邻接权具备实在世界邻接权的一切基本特征。著作邻接权的特征是指其与著作权相比较的区别,包括以下几点:
1) 权利主体不同。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著作邻接权的主体是传播作品的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和出版者。
2) 保护对象不同。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由作者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技领域的作品。邻接权则保护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书刊的版式装祯设计和图书的专有出版。
3) 权利义务的范围不同。因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两种权利的主体不同,而使两种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范围也各不相同。前者权利范围包括著作人身权的发表、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以及著作财产权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其中使用权包括的形式、范围又十分广泛。著作邻接权虽然也涉及某些精神权益,但一般仅为财产权,而财产权的范围也小于、窄于著作财产权的范围。如录音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只包括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与获得报酬的权利。
4) 保护的强度不同。由于著作权基于作者对作品的创造性劳动直接产生,权利的行使一般不受限制。因此,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比较直接,保护的力度比较强。作品传播者享有的著作邻接权却总要受到被其传播作品的著作权的限制,其行使一般都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和向著作权人付报酬,并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作品原有的著作权。从有无独创性创作劳动上或含有这种劳动成分的高低上分析,都使这两种权利的保护力度有所不同。
近年来出现的网络上侵犯邻接权,突出地表现在利用网络作为工具对录音制作权者的合法权益的侵害上。这种侵害又主要是伴随着新一代储存音乐的媒体mp3的出现而出现的。许多邻接权人面对侵权行为的猖獗竞忌恨起此类新技术,恨不能将mp3的技术和设备也一网打尽。mp3采用国际标准mpeg中的第三层音频压缩模式,对声音信号进行压缩,在几乎不损失音质的情况下,可以将来自cd等高品质数字音频数据压缩至原来的是二分之一以上,相当于10多张cd唱片的容量,可播放600多分钟的音乐或175首歌曲,并且它的制作工艺及材料成本与cd、vcd一样。目前的网上音乐盗版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类别:一是不经权利人许可,将擅自复制的数字音乐档案(主要为mp3 格式的档案)上传到网上(上载)供人免费下载; 二是虽不是自己直接上载,而是通过链接将其他网站的音乐档案集中到自己的网站,并通过提供窗口和条件,供使用者免费下载。
随着我国信息网络业的高速发展,我国网民成倍数增长,2000年上半年有数据表明,我国网民已达一千四百万人。网络上流行的音乐歌曲也是我国网民和歌迷们十分喜爱的。如果对盗版的音乐网站的侵权行为不加制止,带给唱片业将会是没顶之灾。著名摇滚声音网站曾一针见血指出:"曾在大街小巷十分猖獗的激光唱片盗版活动现在又蔓延到了互联网上。"国际音乐唱片协会估计网络空间约有1百万个盗版音乐文件(注54)。中国存在200多个提供非法音乐作品的网站(注55)。著作邻接权的权利人们正在商议如何有效地防止权利在网络空间被任意地践踏和蹂躏。国际唱片业协会声明它将对两个目标采取行动:一是以 mp3形式上载音乐文件的用户;二是非法网站主持者的网络服务商,他们不顾警告信仍旧侵权。不管在离线还是在线的情况下,著作权和邻接权都应当受到保护。
网上盗版及侵犯邻接权的行为,同样受到了国际的重视。1997年美国制定了"严禁电子盗版"法案,认为任何未经许可传播拥有版权的作品的行为属于联邦重罪。1999年3-4月间,国际唱片业一改过去仅对独立的盗版音乐网站展开行动的模式,而以共同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的理论对美国搜索引擎lycos的挪威合伙人提起诉讼。该家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了上千mp3音乐文件的快速联接,而这些文件侵害了众多国际顶尖级艺术家的作品拷贝(注56)。1999年8月20日美国一名大学生因在网上散播盗版歌曲、电影和软件受到指控,该位大学生并未因其的非法散布行为获利。但他将受到监禁和高额的罚金的处罚。
1999年12月国际唱片业协会的会员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环球唱片有限公司、emi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以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在北京和广州分别对迈威宝网络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和广东泰信实业有限公司网络侵权提起诉讼,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案件。起诉前原告就诉讼活动作了充分的准备工作,他们于1999年5月开始调查证据,对因特网上以mp3格式使用音乐作品的网站作了周密的筛选,并通过长安公证处对所得证据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查询了许多国内、国际的相关法律及案例。北京的迈威宝网络系统有限公司(myweb我的网)通过链接的方式,使该网站拥有音乐2万多首,几乎包含了几年来港、澳、台、内地的所有流行歌曲,并通过其所提供的窗口和条件,供用户任意下载。广东的一起案件被告的行为则被控属于前述第一类侵权行为。
未经许可擅自在网络上使用录音制品等行为,不但可能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而且直接侵犯了录音制品等作品传播者的权利。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时并未出现互联网络作为传播的工具,因此当时在法中不可能设置对此种新的传播方式和传播行为的任何规范。我们认为,著作权邻接权人在网上的一定范围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他们的此种权利在网上不能仅限于复制或发行,应当考虑到邻接权的网上传输问题。他们在网上的权利仍就可以称为邻接权,这是实在世界邻接权在网络世界的延伸。这些权利的保护,应当考虑对著作权法的修改问题,以因应对信息网络时代的形势需要。但是,不能否认我们仍然可以在现行著作权法中找到法律依据去处理此类纠纷。我国著作权法在规定了具体的侵犯著作权、邻接权行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外,还在第四十五条第八项规定"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也应当 "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注57)。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除了著作权相关条文明确规定的侵犯著作权、邻接权的具体行为外,还有弹性条款,规范那些未列明的侵犯邻接权的行为,而这些侵权行为也应当追究民事责任。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不能说面对网上盗版网站等的非法活动就完全无能为力。对待网上设置传播盗版音乐等网站的侵权行为,可以适用著作权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追究法律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清了案件事实,经调解,几大音乐录音制品出版公司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承担了停止侵权、赔偿一定损失的民事责任,从而解决了他们争讼的网络邻接权纠纷。我国人民法院通过这些涉及网络的著作邻接权纠纷案件的审判,表明未经邻接权人许可,擅自在网络上使用其录音制品,应当依法认定为侵权行为,而这类行为突出的表现为违法上载盗版音像制品,特别是设立、经营非法向公众提供盗版音像制品网络站点的侵权行为。对网络服务商则根据其"提供内容"或者 "提供硬件"服务功能 的性质和是否有过错和过错程度,决定是否或承担何种程度的法律责任。对于直接或间接参与上述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商,包括明知盗版网站还仍与其链接的网络服务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社会生活中,激烈竞争的市场中的各个民事主体难免遇到民商事纠纷包括知识产权 纠纷。发生纠纷了,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国家的法律和市场经济诚实信用等行为规范积极协商去解决,有责任的一方不能推脱责任,甚至无理还搅三分。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审判这几起邻接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当说双方都具有很强的著作权、邻接权保护意识和市场经济民事主体应有的处理纠纷的明智态度,有理的一方不得理不让人,有过的一方有错则悟、有错则纠,他们的态度令人称道。这为在发展中的网络事业中调整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关系,为强化民事主体网络行为的自我约束都具有积极意义。
(二)网络域名与商标权争议
1、网络域名与域名与商标争议的来源
所谓因特网(internet),其英文的直接含义应当是"网络之网(network of networks)",即由若干个已经建成的计算机网络连接在一起而形成的更大的计算机网络(注58)。而由网络之网形成、建立的网络虚拟世界将改变知识产权、重整其法律秩序。有人说,计算机出现后有三次革命。第一次革命源于开发出大型计算机;第二次革命是个人计算机大潮的涌来;而因特网所带来的巨变不亚于大型计算机到个人计算机的变革,可以称之为第三次计算机革命。它屏弃物理载体转而依赖对电子媒体的使用,它不顾商品或服务的分类、商标的类型以及国家的商标注册制度,以一种精确极至的数字、英文代码标志"一统天下",又"分割天下"。此种网络标志即因特网域名(或直接称网络)的商务利用,就是第三次计算机革命的代表---因特网向社会的强大挑战之一:它要求并引起法律制度进行全面改革;它蓬勃的发展更首先对现存知识产权法律体制发起了猛烈地冲击。它必将产生(而且已经产生)在网上的商标及其他商业标识保护、商誉保护、商品化形象保护,乃至商业秘密保护等方面诸多与传统保护有所不同或根本不同的问题(注59)。
现存的商标法体系将商标分为不同的类别,并允许在每个类别中有一家民事主体具有商标权利。这就意味着法律允许两个民事主体在一个国家领域内可能使用相同的商标,但该商标在一定的市场中标识着不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以让消费者识别。又由于商标制度的地域性,在全球大市场中也可以有不止一家公司在不同的国家拥有相同的注册商标。在网络革命到来之前,除商标假冒和商标与版权发生不大的冲突外(注60), 这种机制便于消费者辩别商品和服务、也给商家带来丰厚的利润,商标权与社会的其他领域相安无事。然而,电子商务改变了这一切。
从本质上来看,网络空间也属一种资源。在因特网上每位用户都有一个由数字和英文字母组成的帐号,或者叫身份号,即因特网域名。其基本功能就是标识特定的计算机地址。事实上,域名是用于标识某个计算机的一长串字母的缩写。如果一家公司要在因特网上从事商业活动,第一个挑战就是如何确定自己的位置。因为与真实世界不同,任何商家都会有一个确定的地点,可以挂上自己公司的招牌。而商家在网上的定位就靠域名。即使在实在社会已取得和使用某一名称,甚至将这一名称注册商标,都不能自动生成一个网络虚拟世界上使用他们的可能。域名是用户因特网上的地址,通过这个地址才能找到公司充满商机的主页和网站。因此它被广泛地用来做一种商业标识符号了,成为发展电子商业基本手段。商家尽量以商标商号作为域名,在其广告中又广泛地使用域名,因特网域名已成为商家在网络虚拟世界占有地位的标志。
每个用户都想有一个好听的、简明易记和能给他人深刻印象的域名。同时,域名使用人总希望选择登记的域名与自己的商标接近。因为这样的域名有让其转变为潜在商标的功能。如果所使用的域名与所使用的商标一致,客户就可以十分容易的找到域名所有者和商标权人。该权利人就比竞争对手处于有利地位。因特网域名就像网络空间的商标,潜藏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广告效应。
本来,因特网域名的唯一性即与商标权法商品或服务分类制度的差别已奠定了域名与商标会发生冲突的或然性。域名必须唯一,而商标不必如此。常见的纠纷即是由于因特网用户使用的域名恰好是另一公司的注册商标。更难处理的纠纷是同一商标的两个合法拥有者都在以他们的商标做域名。然而更能刺激商家战略神经的是从资源的角度看问题,好听、简明易记的域名是有限的。网络用户与日俱增,每个域名不能重复,域名的需求也就与日俱增。当有限的供给与无限的需求发生矛盾时,聪明的人就以抢注来强占那些热门域名资源和财富。有的动机不纯的人专营抢注域名然后出卖给商标权人,而引起纠纷。有人称此种行为是域名的"劫持"(注61)或"囤积"(注62),将这些抢注人称为"商标蟑螂"(cyber-aquatters)(注63)。一段时间此种抢注风盛行,引起了国际各界的关注和不安(注64)。域名侵权案遍及欧洲、澳洲和亚洲以及其他国家的著名商标、品牌和企业,美国更是战火不断,风烟四起(注65)。康柏计算机公司曾于1998年出500万美圆回购了被他人抢注的域名。美国麦当劳公司不惜按照mcdonalds.com域名善意注册人美国一家杂志记者乔士华的要求向一所中学进行捐款换回了当属自己的域名(注66)。享有胜名网络目录服务商yahoo与miss king kitchens inc蛋糕公司的 "yahoo"商标、域名纠纷案则更带有网络商标纠纷的普遍性。坐落于美国德州的原告 miss king kitchens inc蛋糕公司于1996年8月向美国德州联邦法院起诉,称其于1989年以"yahoo"注册了商标,其产品于1990年即用了"yahoo"的名称,要求禁止被告yahoo公司继续在网络上使用"yahoo"这个字。该纠纷一度引起华尔街股市和网络世界的高度关注。该案经法院审理一年半,双方当事人终于协调成功,于 1998年底达成和解。miss king kitchens蛋糕公司另行登记了"www.yahoocake.com"的网页并在网站上刊登广告、接受订单,并将双方和解声明登载于双方网站首页上,但双方和解协议内容未公开(注67)。涉及商标的网络域名争议也诉诸于我国法庭,北京市法院已受理多起此类纠纷。如"科龙"注册商标权人与"kelon.com.cn" 域名使用人"永安制衣厂"商标、商号权侵权案就是典型代表。
2、域名与商标冲突及网络商标权纠纷的主体和纠纷类型
所谓涉及网络域名的商标权纠纷一般分为三类:一类是涉及域名与商标权冲突的纠纷;另一类是网络上其他商标侵权等纠纷;第三类是网络域名注册服务商与域名使用者等涉及商标、商号、不服冻结或撤销域名决定等纠纷。涉及上述纠纷的主体包括:
1)商标权人。商标权人一般是涉及域名与商标权冲突及网上商标侵权等纠纷的主体,在解决争议的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在美国已有多起商标权人以被告注册的网络域名违反美国商标法或商标淡化法案,而愤然向法院起诉。如美国一家闻名的摄影器材制造公司panavision international向美国有名的域名抢注者dennis toppen在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提起诉讼。此前toppen已经抢注了100余家知名公司名称或商标的网络名称。panavision公司享有"panavision"和"panaflex"两项商标的注册商标权。1995 年12月该公司以panavision商标申请网络域名时,发现已被toppen抢先登记。toppen在该网页上除了展现美国伊州一城市的照片外,无其他信息。当月panavision公司的律师写信要求toppen停止使用该域名,但 toppen表示他有权利将该商标登记为他的域名并使用。toppen还表示愿意以13000圆美圆让panavision公司买回该域名,并称如买回toppen将不再以panavision公司其他商标申请网络域名登记。panavision公司拒绝后,toppen即将"panaflex"注册为自己的域名。panavision公司向美国加州中央地区地方法院起诉,法院判决toppen违反联邦及州商标淡化法案后,toppen向联邦第九巡回法院上诉。1998年4月20日联邦第九巡回法院作出判决,认定dennis toppen构成对pannvision公司名称、商标的淡化,违反联邦和州商标淡化法案。该案是美国联邦上诉法院首次认定域名抢注行为构成商标淡化侵害的判决(注68)。
2)域名所有人,即网络域名登记、使用者。域名所有人一般作为域名与商标冲突纠纷、域名使用与网络域名注册机构等纠纷的主体。在域名与商标冲突、侵权纠纷中一般作为纠纷的被告。前述案例的被告和二审上诉人toppen就是原域名所有人。域名所有人在涉及与域名注册机构的纠纷中又可能作为原告。1998年4月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法官判决宣告美国域名登记机关nsi收取使用者登记费行为合法一案,原告即是一批网络域名的所有人。
3)网络域名注册机构。因特网的域名需要由专门机构进行管理,这些机构的职能之一就是受理域名注册申请。于是就产生了一类新的涉及网络使用者权利的主体。从各国的情况看,在网络域名注册机构与网络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系以合同规范的。在美国,1998年9月30日以前的五年中,以及自 1998年10月7日至2000年9月30日的过度期内,不含有国家代码的顶级域名注册是由nsi基于其与美国政府间的合同全面负责的(注69)。1992年以来,包括域名注册在内的部分域名管理职能转交给nsi。美国政府的意图实际上在于永久化并强化nsi在域名系统中的垄断地位(注70)。然而nsi独家承办网络域名登记业务的时代快成为历史,美国民间非营利公司开始逐步接管网络域名登记,表明了美国对网络域名登记程续奉行开放竞争的政策走向(注71)。中国、日本两国均由准官方的机构"网络信息中心"管理(注72)。1994年5月起,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承担.cn顶级域名下的网络域名注册职能;.edu.cn下的三级域名注册由"中国教育和科研网"(cernet)的网络中心负责,其余39个二级域名下的三级域名注册均由信息中心通过处于全国各地的近60家网络公司以 "代理"方式接受注册申请(注73)。
4)其他侵权人。所谓其他侵权人,是指除上述三类主体外其他通过网络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的主体。他们实施的行为不涉及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但这类主体包括一切通过网络侵害商标权的法人和自然人等。
涉及网络域名与网上商标权争议和网上商标侵权纠纷和引发纠纷的具体行为有如下类形:
1)因网络域名中包含他人文字注册商标的单词、字母等(注74)而引起的纠纷。网络域名是商家等各类民事主体在因特网上相互识别、接触往来、联络沟通、进行交易的"地址"。许多商家选择与他们商号、商标或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网络域名。这些域名有时会受到商标法原则的保护。同时如果在所使用的域名中,使用了他人的驰名商标或其他注册商标包含的单词、字母等,就会引起商标权与网络域名的权利冲突。美国最近一起data concepts vs. digital consulting的案件中,法官阐述了在何种情况下,商家的域名能受到保护。该案的双方当事人为在他们的因特网域名中都使用字母"dci"而发生争议。原告数据公司是一家提供数据管理软件的公司。其称1982年开始使用由小写"d"、"c"、"i"组成的形式化标识。1993年数据公司经域名注册机构nsi注册"dci.com"的域名,从事商业活动。被告数字公司从事咨询、相关管理数据训练、开发软件、计算机网络、万威网业务等。1987年数字公司获得了"dci."的联邦商标注册。该公司也用 "dciexpo.com"作为网址开展因特网上业务。数字公司控告数据公司使用dci.com的域名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根据域名注册规则数据公司应当,(1)如不能提交与其域名相同的注册商标,就不能保持其网络域名;(2)将dci.com让给数字公司,自己采用新域名;(3)在纠纷合法解决之前,各方当事人都不能使用该域名。数据公司向数字公司提起诉讼以防止域名变更,并要求法院判决该域名系其未注册商标,使用该商标不侵犯数字公司的注册商标。数据公司的理由是其于1982年在先使用"dci"标识,于1993年用于因特网,因而其享有对"dci"的先用权。根据美国商标法的规定,当两个商标标识对比构成法律上等同时,在先标识的使用能被溯及到在后标识的使用很罕见。此案数据公司该标识不被考虑与其后用dci标识等同。法院认定数据公司于1993年该标识用于其域名前未开始使用该商标。数字公司被认定为对该商标的先用者和商标权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域名何时才能构成商标权。应当说,网络域名仅为指示因特网上的一个地址,是一种通讯的方式,就像电话号码、街上的住址一样,而不属商标所需要的功能。只有当该标识指明和区分一种特殊的商标或服务的来源时,一个域名才能变为商标。一个电话号码或街上地址也能成为商标。但是因特网上现存的域名仅有很少比例也能成为商标。该案证据是否证明该标识数据公司使用于辨别地址还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数据公司被公认为仅用该域名收发电子邮件,而未用该域名作广告和销售自己的服务。网址能够成为商标,但不是在一切案件中。适当的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是其中的关键(注75)。我国一起域名争议案一家个体工商户所使用的域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的文字拼音相似。1999年3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诉吴永安(永安制衣厂负责人,个体工商户)域名争议案。原告为"科龙" 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并自1992年起将商标用于其所生产销售的家电产品上。1997年下半年,原告开始申请注册kelon.com.cn域名,但发现被告已于1997年9月以"永安制衣厂"的名义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申请注册了该域名,但未经其同意。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使用其商标kelon注册同一域名。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为被告拒绝。原告向法院诉称,被告的抢注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竟争法、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其商标权、商标号和使用商标商号注册域名的权利,要求:(1)确认被告注册域名属恶意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停止以cnnin域名方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1999年3月8日 cnnic收到了被告请求撤消域名注册的特快专递。
2)域名恶意抢注而引起的纠纷。行为人明知属系他人享有权利的知名商标、商号或其他标识的文字组成,却故意将他人的知名商标、商号函盖的文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再以高价将这些域名卖给该知识产权所有人。前述panavision公司与toppen公司域名抢注一案就是此类纠纷和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特别要指出的是,此案在上诉审过程中,toppen公司抗辩其行为不构成商标淡化法中要求的"商业性使用"要件,还称其网络名称充其量只是确定网页位置的电子地址。审判此案的法官认为,设立网络域名的重要目的之一就在于"识别拥有该域名之网站的存在"。而toppen公司的行为使panavision公司的潜在客户在网上搜寻该公司时,因无法找到真正的panavision公司而感到失望。这就使panavision公司的名称和商誉操纵在toppen公司手中。因此,其抢注行为足以构成联邦和州商标淡化法案规定的淡化侵害。法官针对被告的 "商业使用"抗辩理由断定toppen公司的行为实质是在"从事"抢先登记他人已注册商标在卖回原所有人的生意,以营利为目的企图以此种方式阻止他人在网络上用自己的知名商标经商。该行为以超出单纯登记的范围,不论该域名是否依附于商品上,均属商业使用。该案法官的认定,是美国第一次由联邦上诉法院在网络域名抢注行为争议案中,作出确认网络域名具有商标性质的结论。这对于商标权人是一个有力的支持(注76)。
3)行为人选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图形、图象并入自己的网页,或将他人商标的图形设计成自己网页的图标而引起纠纷。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使用文字、图形或它们的组合,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这就是说,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它们的组合受法律保护,不得实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的图形或图形部分,当作自己网页上的图标,使自己经营的电子商务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此类纠纷与传统的商标侵权行为相似,只不过将其侵权行为延伸到网络虚拟世界。纠纷处理的规则与传统商标侵权纠纷没有原则的区别。此类纠纷又与网页制作的著作权纠纷有所交叉。如制作多媒体网页使用他人作品时,会涉及他人的复制权、发行权、演绎权、传播权以及相关的权利等等。但是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范围更为广泛,商标权保护的图形只有构成注册商标的图形或图形部分,且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对图形保护范围窄但其保护范围界限明确、保护力度强,是商标法的特点之一。
4)域名与商标权、商号的冲突纠纷。在排除恶意抢注的情况外(注77),域名使用者与商标权人仍就会发生种种纠纷。在美国涉及二级域名引发的纠纷尤其多。在我国则可能多发生在三级或更低一级的域名上。此类纠纷中包括某一网络使用者的域名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如美国有家名为 zero microsoftwate公司将自己域名注册为micros0ft.com,将微软公司的microsoft中的第二个"o"换成了零。微软公司立即采取了法律措施终止了该公司对该域名的使用(注78)。一些使用二级域名或三级域名的域名所有者与注册商标权人发生争议,所使用的二级或三级域名与他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如一些跨国大公司采用了自造的词作为自己的名称又大多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如kodak、xerox和exxon。当域名使用者以类似前述文字注册自己的域名,这些公司即以商标淡化为由提起诉讼。应当指出的是,域名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隔绝 (注79),双方注册、登记各成体系,在客观上形成了域名与他人商标或商号会出现相同或近似情形。域名的"唯一性"与商标的相对"不唯一性",即多个商标文字可能与同一域名发生冲突的特性又加剧了这种冲突的范围和强度。
5)网络使用人所享有的三级域名与他人著名域名相同而引发的纠纷。在美国,域名纠纷多发生于二级域名上,一般的大公司都认为选用特定名称(或商标或商号名称等)后加点和com可以让客户在无限的网络世界找到自己。但也有另一些企业出于各种情况,所使用的三级域名与他人著名域名相同(可能是他人的二级域名),而引发纠纷。当域名已成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标志会给使用者带来无限商机时,域名与域名的争议也会出现。
6)新类型的网上商标侵权纠纷。在因特网上,可以看到到处闪烁着变化无穷的商标。当然也隐藏着形形色色的商标侵权行为。有学者提出商标侵权行为的两类新形态(注80)。一类是在自己网页上使用他人的商标作为链接到该商标权人网页的"锚"(注81),行为人的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于"锚"是否被链接设置者当作商标使用,以及该使用行为是否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注82)。第二类被称为"隐形商标侵权纠纷",是将他人的商标埋置在自己网页的原代码中,当消费者使用网上引擎查找该他人商标时,行为人的网页就会位居搜索结果的前例。在美国此类一起案件中,被告在自己网页上未使用"可见"的原告商标,但却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埋置在其网页的关键词(注83)中,只要用户以原告注册商标为主题通过搜寻引擎查询原告的信息,都被搜索引擎指引到被告的网页。该案最后由法院下永久性禁令禁止被告的此种"埋设"行为(注84)。
7)域名登记机构与域名所有人的费用、商标侵权等纠纷。在美国,当域名所有人与域名登记机构发生为域名的归属、使用争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1997年10月16日以thomas为首的网络域名所有人认为美国科学基金会(nsf)与域名登记机构(nsi)收取登记费和将收费中的30%提为网络基础建设基金未经美国国会同意,其行为分别违反联邦反托拉斯法、宪法第5修正案及契约法中竞争部分,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禁止被告使用并退回已收取的费用、禁止继续收取登记费和续订年费,赔偿律师费、诉讼费等。美国哥伦比亚联邦地方法官于1998年4月8日作出判决,除支持原告主张"将域名登记费用中30%作为网络建设基金行为相当于向申请人征收非法捐税"外,原告其他9项主张都予驳回。该判决实际上确定了nsi向域名登记人收取登记费行为合法,nsi可以自己的服务按市场价收取服务费。又如 lockheed martin公司诉网络解答公司(network solution inc,简称nsi)商标淡化、辅助侵害、不公平竞争等一案,原告是一家发展太空设备公司,拥有经联邦注册的服务商标"skunk works"。1996年3月原告知悉 nsi已发出"skunkworks.net" 和"skunkworks.com"的网络名称给加州和康那可州的人。于是,原告写信给 nsi要求停止受理该登记,并提供相同或类似注册名单。在原告第二封信后,nsi才予回信,但称不能提供已经注册相同或类似眼告服务商标者的名单,并要求原告按照争议解决程序办理。原告与nsi交涉期间,原告同时通知两个登记者他们的域名侵害了自己的服务商标。其中康州的注册人撤回了自己的登记。原告因未得到nsi满意的答复,于1996年10月22日向加州中区联邦地方法院起诉,控告nsi接获通知后,明知 "skunk works"系其商标,还继续让他人就相同或类似名称作域名登记,已构成服务商标辅助侵害、不公平竞争及商标淡化。1998年11月17日法院判决认为,nsi并未使用"skunk works "标章未商品或服务买卖、散布或广告行为,而仅以"skunk works"作为网络域名指示网络上的电脑运作。nsi未有原告控告的行为,何况仅以他人商标登记为网络域名是否侵害商标权,是个不确定问题。所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对于网络域名及商标权争议,不应像著作权或专利权,商标权本身并未赋予商标权人任何一般权利。商标法本身并未当然禁止他人以商标或服务商标登记为网络域名。商标法仅禁止他人以侵害或淡化的手段使用商标权人商标或服务商标。商标的无辜使用者无义务为商标权人捍卫商标权益。仅以"skunk works"或类似名称注册为域名,不能代表他就侵害或淡化了原告的商标权。nsi受理登记行为不因此要负服务商标辅助侵害、不公平竞争和商标淡化责任(注85)。在我国此类纠纷的解决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当前的状况正像有的学者指出的"当用户域名与他人商标冲突时停止使用该域名",没有救济措施,"对用户是不负责任的,作为法规也是欠妥当的。"(注86)
3、涉及域名与商标争议的比较法研究
美国。美国没有非常明确的、规范性的域名注册规则(注87)。它的域名登记业务主要秉承美国政府主张"网络域名注册程序开放竞争"的原则(注88)。从操作上看,美国奉行"申请在先"的域名注册原则,申请人支付规定的注册费与更新费是保持域名注册有效的必要条件。nsi不负责处理域名与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之间的纠纷(注89)。
1998年1月30日美国商务部公布了美国网域名称政策绿皮书,该份文件的核心部分建议美国政府不再掌控网域名称及地址系统的管理,将该权力转移给民间企业。该文件指出,网域名称登记制度缺乏竞争性,解决网域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权人间权利冲突的机制既昂贵又费时等不尽人意,采取以下对策:1)建立一种具有代表性、非营利性的公司来管理该系统的新机制。这种机制具备稳定性、竞争性、私有化和代表性。2)网域名称的注册程序将开放竞争并分为登记处及登记机构两项功能。前者为使用者平等申请网域名称之处,后者为管理第一层高级网域资料库的机构。3)限制新的第一层高级网域数目。4)给予网络上的商标权人如同社会一般的商标权利。对网域注册机构是否在异议提出后对纠纷予以处理,以及网域名称争议发生时由哪个国家或哪个法院管辖,开放给公众讨论(注90)。
1995年7月23日nsi建立与法庭并行的裁判体系,并实施了"30天"政策。即商标权人如果希望nsi冻结他人的域名只需向nsi写一封信,30天后nsi即会将该域名冻结,nsi会给域名所有者一封书面通知(被称为"30天书")。这种政策对商标权人有利,但也要冒被域名使用者控告的风险(注91)。
1998年2月25日nsi开始实施的"域名纠纷政策"明确规定不为第三方争议人规定任何实体上的或程序上的权利;当第三方提出争议时,nsi可以利用司法程序;对司法机关作出的涉及域名效力的判决,无条件执行,且除发出书面通知外,无须征得注册人的同意。为了避免因域名注册导致侵权承担法律责任,nsi要求域名注册人保证其在注册协议中填写的每项内容都必须真实,并就其所知保证申请域名不侵犯他人权利,不用于非法目的。因填写内容不实或侵犯他人权利的法律后果,包括经过某种法律程序确定需由nsi、nsf或其官员、雇员承担责任的,均由注册人承担或由其给予补偿。注册人还应当接受一项弃权声明,同意nsi对注册人因域名注册或使用遭受任何损失、干扰、损害等均不承担责任。任何情况下,nsi对注册人承担的责任金额都不超过500美元。
1999年3月11日美国因特网名称和数字合作机构(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简称icnn)(注92)公布了网络域名登记业务承办认可申请书,使经营域名登记业务的注册更为简便。该申请书规定要成为网络域名登记业务的单位,须提交一份经营计划和1000美金,以及经营失败所有成本支出的保险证明。
在司法实践方面,美国法院已经处理了一批颇有影响的涉及域名的商标权等纠纷案件。1998年10月前后,美国法院连续审判了几起此类案件。1998年10月21日美国麻萨诸塞州联邦地区法院在 alta vista corp. v. digital equipment corp. 一案中否决了原告的临时禁令请求。原告在此项请求中,要求被告在纽约、落杉机停止使用"alta vista"的标记。法院认为该项请求提出的"反向混淆"的法律依据不足且给予禁令能给被告带来巨大损害。受诉法院进而推论认为,双方以alta vista标记识别的贸易渠道和广告形式的差别,以及服务的差别,尚缺乏事实上的混淆;原告称该标记能暗示消费者引起混淆的理由也是不足以信服的。该法院判定鉴于因特网的全球性质和使被告改变所有具有altavista标记的网址和印刷资料会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害。该法院也注意到,如果改变为被告客户已作为"书签"的这些网址,会使客户们的设置丧失功能,也会导致被告的损害。据此驳回了原告临时禁令的申请。同年10月27日,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playboy enterprises inc. v. welles一案中确认了联邦地区法院拒绝对被告网址上使用了 "playmate of the year"等给予临时禁令的裁决。该上诉法院推论认为,地区法院关于被告为了对自己的描述而使用该标识属合理使用的结论无明显的错误,也不是对自由裁量的滥用。1998年11月的两起商标侵权案则是商标权人胜诉的案件。1998年10月5日thestreet.com向从事就成年人娱乐提供网络即时投资和金融资料的wallstreetsex.com及其网络服务商alphabit media提起诉讼,同年11月wallstreetsex.com被迫停止了它的网址操作。原告起诉的理由是被告的网址设计侵犯了其版权和造成其注册商标淡化。1998年11月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东区法院在playboy enterprises inc. 诉universal tel-a-talk, inc.一案中认为,被告网上以 "playboy's private collection"为标记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假冒和淡化。该法院进而推理认为,被告在其服务预定网页和网址上使用原告playboy and bunny标记,并以超文本连接到原告的网址,有可能使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或展示被告此种企图。被告故意使用原告前述标记已构成商标假冒。这些案件表明美国司法实践对处理网络商标权纠纷案件持积极态度,将商标权保护延伸至网络间,并未将网络虚拟世界视为特殊领地。同时对网络域名使用者的权益也予保护,对牵强附会的"侵权"案件不予支持。1998年10月28日美国总统签署了"下一代因特网法案"(next generation internet act),该法案包含的条款中要求"国家研究委员会"(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作出设置无商标顶级域名对商标权的影响研究报告。特别是该研究委员会的研究报告将围绕以下4个问题作出:1)商标权排除体系,如一种可查询的资料库;2)争议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选择;3)注册员和注册的法律责任;4)因特网地址技术和政策的选择。这表明美国在避免网络域名与商标权争议和设制争议解决机制方面下了很大的工夫。
日本。日本于1997年12月1日公布了《有关域名注册等事项之规则》,该规则几经修改,最新的规则于1999年4月1日起实施。该规则规定日本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和单一域名制,即相同的三级域名在同一通用二级域名下申请注册时,按提交申请的先后处理;一个机构只能注册一个域名,尽可能避免域名纠纷。该规则还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和其他不予注册的规定。对于责任和发生争议管辖等该规则规定,凡因注册机构、其官员、雇员及其他有关任何人员,对于域名注册之记载与域名服务器运作均不向任何人承担责任;对由于过错给注册人、申请人或任何其他人造成损害的,注册机构仅负责实际的直接损失,赔偿额不超过注册费。与本规则有关任何诉讼由东京地方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注册机构接到日本有效判决书、和解书、调解书与仲裁裁决,或第三人提供相同效力的其他法律文书正本要求禁止注册域名使用的,注册机构应注销已注册的域名。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wipo近年来也在积极探索因特网域名制度的协调问题。1998年7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征求成员国同意后,开始一项为期8个月的研讨计划,以提出一套解决方案。1998年12月23日wipo提出网络域名处理程序的期中报告,就域名与商标之间互相冲突法律问题提出初步建议。从某些建议表明的基本倾向包括:1)无意将网络域名创设成一种新的知识产权,而希望将现有的知识产权适用到虚拟网络世界。2)应当保障著名商标权人的权益,给予其排除他人以其著名商标登记为网络域名的权利,以及在开始行政争议处理程序时的证据推定效力。3)应该有一个统一的争议处理程序供申请登记人或权益受害人援用,注册机构不负责解决和处理域名等权利纠纷,但此种政策的基础是承认传统法律保护的权益的优先地位,法律程序确认了域名构成其他权利的侵害,域名注册将无条件注销或转让正当权利人。4)任何域名注册规则应首先考虑避免或减少权利冲突等纠纷,为此,域名注册机构应当采取注册协议约定信息真实、有关义务约定明确等适当做法。如约定注册人保证申请的域名不干涉和侵犯他人权利,当第三人声称有关域名侵权时,注册机构有权将注册人的联络信息提供给第三人。注册人可以因注册人提供信息不准确而注销该注册。5)任何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应否定当事人将纠纷提供诉讼的权利;由当事人协议将纠纷由注册人所在地或注册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6)变通的纠纷解决机制仅限于域名本身的状态变化,不应包括损害赔偿,不涉及商标的效力,法院同一纠纷判决优于该机制的处理决定。(7)多极的纠纷解决机制有调解、仲裁、行政处理程序等(注93)。
4、驰名商标的网上保护
驰名商标,是指在国内、国际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较高信誉为相当范围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为了树立和维护商标信誉,商标所有人付出了较多的心血,使其产品成为消费者喜欢的商品。因此对驰名商标应当予以较普通商标不同的保护,以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来说,构成驰名商标的条件包括:该商标的设计具有独创性;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时间较长;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质量优良且稳定,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排名置前;广告的投入与销售或服务收入呈正比增加;已在国际上相应国家申请注册商标并销售商品,在同行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为相当范围的消费者所熟知等。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国驰名商标由国家工商局负责认定和进行管理工作。
目前,对驰名商标给予扩大的保护是世界性的潮流,《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 trips第16条对此均有明确的要求。许多国家商标法修改后都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如英、美、法、德等国的商标法中均有与trips的要求相一致的保护驰名商标的条款。我国商标法并没有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但是随着驰名商标不断增多以及围绕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越来越强。特别是加入《巴黎公约》后,更需要按照公约的规定承担保护驰名商标的义务。为了适应这种需要,商标法实施细则于1993年修改时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公众熟知商标)的条款,国家工商局也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这些规定实施后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因此,为进一步加大保护驰名商标的力度和更好地承担国际义务,商标法应当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出专门规定。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要否延伸到网络虚拟世界的讨论,随着几年来驰名商标与网上商标侵权纠纷和因域名发生的权利冲突的屡屡发生,其结论趋于统一。域名权利冲突问题在驰名商标范围内,本世纪已大致解决。一些国家的"反淡化法"及wipo准备缔结的国际条约,均立下了这方面的示范(注94)。
一般说来,人们对驰名商标的网上保护一般持肯定意见。但在何种条件下才能构成网上对驰名商标的侵权,以及对此类纠纷如何处理等问题上,有不同的见解。所谓网上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体现为对域名使用与驰名商标权利冲突及网页上使用驰名商标图形、文字而引起争议等两种纠纷的处理上。在对网络驰名商标侵权问题上,一种观点认为,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应当包括在网络上的保护,域名不得与商标发生冲突,实行域名注册的"申请在先与商标特殊保护"原则(注95);对其他网上涉及驰名商标图形或文字的,也一般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网络上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侵权要作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而论。若域名仅作互联网地址静态使用,即使该域中包含他人的驰名商标,因为没有"搭乘"和利用驰名商标的无形资产,不侵犯商标权人的利益,驰名商标所拥有的特殊保护权利不及于域名(注96)。但是如果以下两个条件成就,则可能构成侵权。条件一为用户对域名中的驰名商标部分作突出性使用;条件二为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解,以为域名用户的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间有某种特殊的关系,从而淡化了驰名商标(注97)。此种观点还认为被确认构成侵权的,被告的域名不必更改,只是停止对域名的不正当商业使用(注98)。
我国的域名管理制度在域名申请、转让、争议解决方式等方面却又不少值得探讨之处。正像有学者颇有见地的指出的那样,域名注册条件十分严格(注99),以至不少用户到国外去注册流失了资金,也不利于网络信息业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对权利冲突的解决措施存在缺陷,操作性不强,域名使用人程序上权利不明,对其实体权利保护又不负责任(注100);以准行政行为规定域名不可转让会增加当事人根据自己意愿交易域名的困难,助长隐形转让、买卖规避法律行为,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注101)。
笔者认为,根据国际相关条约的规定和国际经验,我国不但在商标法修改中应当明确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并应当将这种特殊保护延伸到网络世界。这在法律上有以下几项理由:1)随着电子商务在网上的迅速崛起,电子银行、电子销售、广告等业务广泛开展,网上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问题将被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驰名商标给予消费者在网上识别高质量商品或服务及其来源的可能。因此,对域名注册中损害驰名商标行为及网上其他侵犯驰名商标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对于保护消费者免受因赞助或使用许可关系而引起的欺骗、混淆、不当联系或误认具有重要意义。2)驰名商标本身及其附随的商誉价值无可估量。事实证明,即使是驰名商标也不是一劳永逸的,在市场经济中犹如逆水行船,不进则退。驰名商标可能会成为假冒、伪劣侵权产品攻击的靶子。世界级的一些驰名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的不断维护极为重视,对其商标受到的侵害更为敏感。因而,网上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可以使驰名商标及其商誉价值免受损害。3)因侵权造成知识产权的损害与物权的损害表现形式不同,物权损害一般表现为物质的毁损或灭失;而知识产权的损害则直接表现为权利的贬值和市场份额的减少。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可以保护商标所有人的投资免于因失去商品销售量而有去无回、颗粒无收,以及丧失将该驰名商标扩展至其他商品或服务分类或新区域的巨大商业机会。4)在对驰名商标"搭便车"引起商标淡化的同时,不法行为人违背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以获取不当得利来刺激自己下一周期的不法行为。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可以防止不法行为人牟取不当经济利益和实施商业上违背诚实信用行为,或者不法行为实施后要承担巨大经济责任,使行为人失去实施违法行为的动力。
因此,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延伸到网络世界意义是重大的,否则驰名商标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其中在设置顶级等域名时进行驰名商标的排除性检测是具有成效的措施之一。并且应当设置一套发生涉及驰名商标争议的解决机制和程序。在争议的解决中,应当贯彻对驰名商标给以特殊保护的指导思想。
5、处理网上商标侵权纠纷与域名争议司法对策
关于对网络域名与商标权争议以及网上商标侵权争议如何处理,在理论界和实践部门还没有统一的观点,国际上也提出不同的对策。如对域名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属于侵权问题,理论界就有不侵权论、个案认定论、驰名商标特殊保护论等。不侵权论认为不宜将在域名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认定为侵权。其理由是:1)域名不依附特定商品,也不与特定商品相联系,不代表某商品或某企业的综合信誉,其本身不体现经济价值,不会给用户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因此域名没有侵害商标权的基础。2)域名中商标名称部分不具有显著性,商标所具有的无形资产不被域名用户"搭便车"使用。3)商标的自身保护范围不能辐射到域名领域。域名既不是商品也不属服务,无同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以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等商标法基本问题,所以商标权人无权要求他人停止使用域名。4)域名与商标名称对应关系引起的保护不能。汉字不能作域名,汉语拼音成为域名又遇到能否得到商标法保护和中文不同而拼音完全一样,域名权利该归谁的麻烦,加之不同行业中英文商标雷同的的现象很多,使得域名与商标名称并非对应关系,造成不能保护(注102)。不将域名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认定为侵权尚有以下好处:1)方便公众申请注册域名,不必实行烦琐的注册手续、不必提交许多证件,特别是异地利用电子邮件即可申请到域名;2)提高管理效益,节约管理成本,特别在今后网络用户大增的情况下,放宽域名注册条件是提高域名管理效益的有效途径;3)有利于网络域名稳定,以保障正常的商业和其他往来,促进经济与文化的发展。我国域名管理注册办法规定只要他人提供与域名名称相同的商标证件,管理机构就应当停止用户对该域名的使用,将使用户的域名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其被无端停止使用域名后,原有的商业客户及其他信息往来者就难以找到或不能找到该用户,使该用户遭到意想不到经济损失(注103)。个案认定论认为,网络域名与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损害,应当就个案情况而定。以下情况应当分别处理:1)以相同或近似他人注册商标的名称为网址名称的特取部分时,当该网站提供的信息有促销商品的意思,且促销的商品与他人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或类似的,可能构成侵权损害。2)以相同或近似他人注册商标的名称为网址名称的特取部分,当网站提供的信息无促销商品的意思,或有促销商品意思,但所促销的商品与他人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同一或类似的,尚不构成商标侵权损害,某些情况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以他人相同或近似的网站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当对网站名称的独创性、知名度、商品的关联程度等相关事项斟酌后,该商标注册存在误导消费者之虞的,域名使用人可以申请撤销或无效。4)以相同或近似他人网站名称为商标注册,当对网站名称的独创性、知名度、商品的关联程度等相关事项斟酌后,该商标注册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之虞的,域名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其域名(注104)。驰名商标特别保护论认为,在一定情况下,应当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网络域名。成就的条件有二:1)用户对域名中的驰名商标部分作突出性使用;2)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淡化了驰名商标(注105)。在此类纠纷的解决上,也有不同观点的争论。有的主张司法最终解决的,有的主张制册管理机构对纠纷不介入,但可行使一定行政管理权限的,还有的主张发生争议只能通过双方谈判才能解决争议的,等等。笔者认为,以上各种论点从不同的角度出发都有一定道理,都应当予以同样重视。从保护商标权的角度分析,个案认定论、驰名商标特殊保护论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对策和处理方案,但从发展我国信息产业适应网络的特性来看,不侵权论中对现行域名管理制度的针砭却是真知灼见,所指出的缺陷如不尽快弥补纠正,将有损于网络事业发展,有损于各方当事人正当权利保护。仅靠谈判(注106)有时不能解决争议,还是建立一套有效的争议解决程序更为妥当。其中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纠纷,依法公正审判此类纠纷引发的案件,应当是重要的和最终的解决程序。
注4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注48 在我国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区别的情况还有"法定免费使用"、"法定许可使用"以及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况。
注4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等。
注50 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规定的过于具体,不能给适应司法实践的灵活性,不能照顾到社会生活中同样符合作品合理使用的其他一些情况。我国台湾著作权法除规定合理使用的若干情形外,还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1)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为商业目的而利用,或者为非营利教育目的而利用。2)著作之性质。3)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除去明确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外,其他合理使用情形,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前列情形,"以为判断之标准"。相见《著作权法解读》第88页,谢铭洋等著,月旦出版公司1998年8月第3版。
注51 见薛红著《网络上得浏览、缓存及权利限制》,《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二期第38页。
注52 《著作权法释义》第78页,胡康生主编。
注53 我国著作权法将出版者的权利规定在邻接权或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范围中,而国际上邻接权一般仅指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因传播作品过程中而产生的权利。
注54 此为1999年的数字。
注55 http://www.sina.com.cn 1999/12/17
注56 http://legalnews.findlaw.com/scricinternetpiracy.html & frame=right
注5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
注58 参见《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第1页,唐广良著。
注59 参见《国际条约与国际法》第11页,郑成思著,在商标法国际研讨会的发言稿。
注60 关于商标权与版权的冲突请见
注61 参见《因特网浪潮与网络空间知识产权》,willian a.tanenbaum著。
注62 域名囤积,是指不为自己使用而大量注册因特网域名,尤其抢先与他人商标、商号甚至地名、人名等相同或相似的设计注册为域名,从而将相当数量的域名囤积起来,然后向权利人出售牟利。此种情况于1995年至1997年间引起全球关注。随着各国域名注册规则的相继颁布,此种情况已得到控制。见《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唐广良著。
注63 参见《资讯法务透析》1998-6第3页。
注64 参见《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第11页,唐广良著。
注65 参见《internet世纪之赌》第266页,《电子工业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王德全著。
注66 同上。
注67 参见http://www.news.com/news/item/0,4,17041,00.html
注68 http://www.ljx.com/internet/0504csquat.html http://www.ljx.com/internet/1216nlsq.html
注69 参见《internet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第6页,唐广良著。
注70 official comments on the green paper from the internet council of registrars,march 23,1998,p.2. 参见《internet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即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第6页,唐广良著。
注71 http://www.icann.org/ http://www.news.com/news/item/textonly/0,25,33715,00.html http://www.icann.org/application.html http://www.zdnet.com/filters/0,6061,2240608-2,00.html
注72 参见《internet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第8页,唐广良著。
注73 参见《internet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第17-18页,唐广良著。
注74 我国顶级域名cn之下的三级域名必须用字母(a-z、a-z)、数字(0-9)和连接符(-)组成,各级域名之间用实点(.)连接,三级域名长度不得超过20个字符。因而域名与商标发生权利争议的一般为文字商标中的英文单词或字母、字符和数字等组合,在我国则与文字商标的汉语拼音字母等发生冲突。单纯由普通字体的字母组成的文字商标可能缺乏显著性而不能注册为商标。
注75 《protecting your internet address under trademark law》,by mr.james r.uhlir,《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outlook》.
注76 详见《资讯法务透析》1998-6第4页,常天荣取材。
注77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很难认定为所谓"抢注",有些是由于证据不充分,有些则属于其他各种原因而引发的权益之争,当事人双方均属善意;当然也包括其他侵权纠纷,但一概认定域名"抢注"并不贴切。不论是否认定"抢注",不影响纠纷的处理。
注78 参见《internet世纪之赌》第266页,《电子工业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王德全著。
注79 我国则有例外,根据《中国互连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域名不得与已注册商标冲突,否则要被停止使用。这可能属于世界上域名注册与商标权联系最为密切的法规之一。
注80 参见《美丽的新世界----因特网上的知识产权纵横谈》,薛红著,《知识产权杂志》1999年第1期第10页。
注81 在网上浏览时,在网页上某个彩色字符或图形用鼠标点击,另一网页或者网页的另一部分内容就出现在计算机屏幕上。那些彩色字符或图形被称作"锚"。参见《美丽的新世界---因特网上的知识产权纵横谈》,薛红著,《知识产权杂志》1999年第1期第10页。
注82 同上第11页。
注83 关键词检索功能,是指用户键入某个想要寻找资料的主题词后,网上搜索引擎就按照网页源代码元标记中的关键词罗列查询结果,以避免阅读全部网页。参见同上注。
注84 参见《美丽的新世界---因特网上的知识产权纵横谈》,薛虹著,《知识产权》1999年第1期第11页。
注85 http://www.news.com/news/item/textonly/0,25,16504,00.html?pfv http://zeus.bna.com/e=law/cases/lock.html
注86 参见《析互联网域名与商标名称冲突之解决》,吴登楼著,《知识产权》第3期第32页。
注87 参见《internet域名与商标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第12页,唐广良著。
注88 参见《资讯法务透析》1999-5,常天荣取材。
注89 同上第13页。
注90 http://www.news.com/news/item/textonly/0,25,18639,00.html?pfv htpp://www.ntia.doc.gov/ntiahome/domainname/dnsdrft.htm
注91 参见《internet世纪之赌》第253-254页,王德全著,《电子工业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
注92 icnn是一个由iana(internet assigned numbers authority)与nsi共同规划成立的民间非营利公司,开始逐步接管网络域名登记、ip地址方放以及根服务器系统的维护工作。
注93 http://wipo2.wipo.int/process/eng/processhome.html http://wipo2.wipo.int/process/eng/processhome.html
注94 参见《国际条约与国内法》,郑成思著。
注95 参见《析互联网域名与商标名称冲突之解决》,吴登楼著,《知识产权》杂志第31页。
注96 同上第33页。
注97 同上。
注98 同上。
注99 同上第31页。
注100 同上第32页。
注101 同上第33页。
注102 参见《析互联网域名与商标名称冲突之解决》,吴登楼著,《知识产权》1999年第3期第32页。
注103 参见《析互联网域名与商标名称冲突之解决》,吴登楼著,《知识产权》1999年第3期第33页。
注104 参见《网络vs.法律》第22-23页,陈家骏等著。
注105 参见《析互联网域名与商标名称冲突之解决》,吴登楼著,《知识产权》1999年第3期第33页。
注106 参见《析互联网域名与商标名称冲突之解决》,吴登楼著,《知识产权》1999年第3期第33页。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