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蒋庭长你好!对今天公布的网络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我有一个很重要的疑问——第一条是否有放弃国家司法主权的题???现在的规定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然后又特别对“侵权行为地的”作了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据此可以设想:如果侵权人在美国雅虎登录,上载侵权作品,通过香港服务器发布,而被侵权人在国内发现侵权内容(当然其使用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在国内),则由于其不能符合下一个法定条件——被侵权人已经知道侵权人在美国或香港,即不属于“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的情况,就不能适用再下面规定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从而必然导致中国法院无法管辖本案的结果。如此发生的后果就可能是——国内的原告只能到美国或者香港去,依照该国家(地区)的法律起诉侵权人(如此起诉自然要发生准据法问题,如果在该国(地区)该行为不视为侵权,则原告的权利就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当然,第一句规定中有一个“等”字,给司法实践中的扩大解释留了一点余地。但从前后行文看这一个“等”字只能从属于对前文所述的“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设施(即被告方所在地)及其扩大解释,却很难作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的计算机终端”的理解或解释。这样一来,该条关于管辖的规定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中国法院对来自国外的侵害中国公民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没有司法管辖权的问题。为慎重起见,我将此想法与个别律师、法官交流了一下,但是没有得到令人信服的解释,所以不得不直接向你反映此意见并希望得到你的指点(我正在写一篇这方面的文章,如果此意见错误,希望你能尽快给予指正)。 此意见当否?请指教。谢谢!
白而强 答:对涉外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也就是如遇你说的情况,适用民诉法规定的涉外管辖条款就行了。对涉港澳等地纠纷,司法实践上参照涉外诉讼程序的规定执行。涉外的这些管辖条款以及民诉法的其他管辖条款,都可以作为受理涉外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蒋志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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