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世界各国外交会议通过了《马拉客什宣言》,宣布了要成立一个世界贸易组织"来代替"关贸总协定(注1)。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wto)成立。从此我国的"复关"问题转为"入世"问题。随着中美、中欧等加入世贸组织双边协议的签订,我国"入世"已突显在全国人民的面前。当世贸组织把知识产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并列,作为该组织的三大支柱之后,我国的"入世"问题就与知识产权保护密不可分。由于大国的强力(注2)、发展中国家的妥协(注3)和稳定、健康、互益的世界经贸、科技发展(注4)的需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粉墨登场"成为经济联合国(economic un)(注5)成员必须遵守重要法则之一。trips协议在世贸组织中具有特殊意义:第一,它与多边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协议不同,前者包括了要求所有成员都必须达到的知识产权保护最低标准;后者虽就与贸易政策有关的一般规则和原则达成协议,并取得各国自由化的承诺,但未寻求各国政策的协调统一。第二,前者要求成员积极采取行动保护知识产权;后者只对成员的政策进行约束,未对实施问题作过多的规定。要跨入世贸组织的大门,根据trips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要求,我国将履行那些义务,特别是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机制应当作何种完善和调整(注6)?是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一) 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
trips协议由序言和7部分内容组成,共73条,是世贸组织3个新协议中最长的协议(注7)。仅从技术层次分析,它对各成员(注8)就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既概括又具体、既严格又不失灵活、既创设新规则又借助现存知识产权条约的一个可操作性很强的要求。理解和掌握这些要求,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机制、提高执法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1、宗旨、目的与基本原则
1)trips协议的宗旨与目的
概括trips协议的各项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该协议从整体上要求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保护的程序,要做到充分有效,公正合理,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和国际合作顺畅(注9)。
trips协议在序言部分开宗明义地阐明了缔结该协定的宗旨,这就是: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促进对知识产权在国际范围内更充分、有效地保护;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施及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
它要达到的目的是: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的行使,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间互利互惠,并促进世贸组织成员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注10)。其宗旨体现该协议的主要目标为:(1)有效和充分保护知识产权;(2)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部队合法贸易构成壁垒;(3)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和社会发展(注11)。
2)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
对trips协议基本原则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述(注12)。但分歧意见不大的,是都认为该协议将其原则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重申了现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另一部分是该协议创设的新原则(注13)。前者包括国民待遇原则、保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健康原则、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地域性原则、专利商标申请优先原则、版权自动保护原则等(注14)。后者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争端解决原则、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以及知识产权的私权原则(注15)。trips协议确立的这些新原则对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和执法影响较大(注16),我们应当给予高度重视。
(1)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以往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trips协议将关贸总协定(gatt)的原则引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议,显然是增加和扩大了该协议的适用效力和范围。该项原则要求或称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含义为"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任何成员给予另一方成员国民的优惠、特权与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与所有其他成员国民"(注17)。该项原则无疑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知识产权司法和行政执法具有重要影响。
(2)争端解决原则(注18)。trips协议颇具匠心的将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及《世界贸易组织解决争端的谅解》(注19)机制运用到对知识产权贸易争端的解决,使该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鹤立鸡群。其实一些发达国家早已对现行其他几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争议解决机制的缺陷(注20)不满了(注21),众多成员也同意将该机制誉为避免协议沦为一纸空文的所有文明社会的共同特征的学者观点(注22)。该项争端解决机制依托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trips理事会)的职能(注23),以专家组断案为模式(注24)以保障实施。值得注意的是 trips协议在第五部分争端的防治与解决中规定的争端解决范围和条件是什么,我国知识产权执法机关对某些个案的处理失当,是否也可以引起知识产权贸易争端(注25),进入trips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应当研究澄清的问题。 首先,trips协议第64条所规定的争端应当为就trips协议本身而产生(注26)的争端,更确切地说是依照 trips协议和相关协议规定而产生的各成员间权利与义务发生的争端(注27)。其次,涉及各缔约方的争端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广泛性管理事项或者政治因素较强的争端;一类是涉及具体贸易(包括知识产权贸易)的法律争端(注28)。前者由授命于缔约方全体或理事会的工作组处理;后者由第三方成员的较少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处理(注29)。再次,协议规定解决争端的途径为外交谈判与司法裁决(注30)两种(注31)。第四,trips协议争端解决机制的投诉条件。gatt第23条的规定是该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条款,从其标题到内容都是十分复杂令人费解的条款(注32)。该条款规定了六种不同的投诉理由:导致投诉方的gatt利益被"抵消与损伤"的有3种,1)违反条约或规则义务的行为,2)另一方并不违反条约义务或规则的行为,3)"存在其他情况"而引起的"抵消或损伤"。因对方妨碍"本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行为者有3种,即4)违反条约义务或规则,5)并不违反条约规则或义务的措施,6)"存在着其他情况",而造成的妨碍"本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注33)第五,对不违法之诉(non-violation complaints)的一定限制(注34)。可以看出trips协议争端解决机制的对象主要是缔约成员对违反协议本身的行为或影响其他成员条约利益的行为。事发虽然涉及到具体的贸易争端,但远非成员国内知识产权执法不当的个案。这从世贸组织成立前后该机制处理的案例分析也是如此(注35)。然而,我们应当认识到将trips争端解决纳入wto解决争端谅解的机制,既是实现了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执法的最佳方案,也是为各缔约方内国执法公正性监督提供了有效保障。这正是发起乌拉圭回合谈判并将知识产权纳入wto体制的初衷(注36),也是各个成员国家之间平衡稳定经贸关系、促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和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水平的动力和鞭策。
(3)知识产权的私权原则。trips协议在序言部分明确规定"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反映了这种无形产品权利的一个侧面(注37),阐明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私人所专有的具体的、特定的财产权(注38)。由于知识产权与一般物权、债权等财产权的特殊性,她的行使往往与公共利益具有更紧密的联系,trips在序言部分同时规定"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这被称为特殊私权的另一个侧面(注39)。私权又总是同赋予私权和保护私权的私法相对应,与私法另一角度相对应的则是公法,司法与公法的分类法纯粹是大陆法系的产物,普通法系国家由于根本不存在统一和系统的法典,不易比较公、法的发展(注40)。当然,公发与私法的严格界限并不能否定在许多特殊条件下公法与私法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情形(注41)。trips协议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这一规定对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化的我国法制中的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民事权利定位,以及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和提高执法水平意义重大。私权者,即民事权利也。在民事权利法律关系中,即使是国家机关也应当处于平等的地位,包括对知识产权在内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也应当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意志;权利人享有请求权,而国家有责任采用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法律责任措施及时对其权利的保护。除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况外,不能以公权对私权行使造成任何限制、妨碍与损害;而公权则是私权的已承认、存在与拓展的可靠保障。既然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是明确的,作为其保护屏障的知识产权法则应当设置得更加适应此种权利性质,执法的指导思想也应当适应此种权利的属性。知识产权法的私法属性或称民商法属性应当被重视,但是为了加强保护知识产权, trips协议采用了行政法、刑法的手段,也应当不被忽视(注42)。
(4)透明度原则。透明度原则也是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为各成员方在对外贸易管理方面要增强透明度,要公布有普遍适用性质的法律法规、贸易协定、司法裁判及行政决定,除非有关信息和资料的披露有损于法律的实施、公共利益或当事人正当的商业利益(注43)。trips协议第63条规定了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透明度要求。其中该条第1款规定了对司法判决等的本国文字的颁布或者能够被公众获得;第3款规定了当某一成员有理由相信知识产权某一具体案件,影响了其在本地区的权益,可书面请求告知该司法判决的详细内容。这也就说除了对法律、法规的透明度要求外,对法院的裁决也要求一定的透明度。这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5)司法终局复审原则。该项原则与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执法的要求紧密联系,笔者将在下文对其进行讨论。
2、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
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了各成员的最低保护标准(注44)。但学者间对最低保护标准体现在该协议的条文哪些部分有分歧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对最低保护标准在第一部分的第1-8条(注45);有学者主张在该协议的第二部分(注46)。笔者同意后者的意见,应当说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最低水平的要求主要体现该协议的第二部分;并且认为,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最低标准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1)权利范围;2)最低保护水平;3)例外限制。
1) 权利范围
关于trips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利范围,限于7种知识产权,即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发明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未披露的信息权(即商业秘密)(注47) 。该范围并不是受法律保护知识产权范围的全部,也就是说对某些知识产权的保护并不是该协议规定的义务,如对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等。在我国对地理标志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以及商业秘密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应当尽快设立和完善。
2) 最低保护水平
对trips协议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最低水平的具体规定应当从以下四点把握(注48):(1)获得权利的条件;(2)不授予权利的情形;(3)权利的范围或内容和期限;(4)对申请人或权利人的要求等。
第一,专利权保护。对专利权的保护,trips协议规定获得权利的条件为在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只要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可付诸工业应用性的"三性",都应当有可能获得专利(注49)。虽然各国对专利的"三性"各有不同的表述、也有宽严的掌握(注50),但基本认同各国专利法对专利性三个方面的规定,该三性是有机结合的统一体,缺一不可。trips协议同时强制性的规定各成员应当给专利权的获得和享有不能因为发明地点不同、技术领域不同、产品是进口或当地生产等的不同而进行歧视。(注51)对可以不授予专利的情形trips协议也作了规定,包括:(1)为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为目的,包括保障人类、动植物生命与健康、防止严重环境损害的情形;(2)对人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3)出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动物,特别是除用微生物和非微生物方法生产的、主要是用于生物过程生产的动物、植物品种。但各成员应当采用适当的形式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对专利权的范围trips协议也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它包括对产品专利,权利人有权制止点三方未经许可制造、适用、许诺销售、销售及为此目的的进口行为。对方法专利,权利人有权制止他人使用和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该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trips协议还规定了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的转让、继承和订立许可合同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不少于20年,这完全体现了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私权或称特殊民事权利的性质。trips协议对专利申请人的条件或要求也作了规定,统一各成员对专利申请人最为重要、基本的义务规定。包括:以足够清楚和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以使统一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指明在申请日或在优先权日该发明的发明人所知的最佳实施方案;提供其相应的外国申请及批准的信息。对专利权最低的保护标准还包括对方法专利举证责任的规定,我国专利法已经相应规定了有关条款(注52)。
第二,对商标权的保护。trips协议对商标权构成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特别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前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注53)。这就是说,商标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区别,它通常分为两个具体目标:一是帮助商标所有人通过鼓励对其名牌的信任促销其产品;而是帮助消费者在几种可能中做出选择,以鼓励商标所有人维护或改善该商标代表的产品质量(注54)。trips协议对商标注册条件作出了要求,该协议规定成员可要求标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这既表明了协议采纳了"先注册"的原则,而未采用"先使用"的原则(注55);同时肯定了标记的视觉感知,而对不能被视觉感知的如气味商标申请等未作为成员商标权最低保护义务(注56)。trips协议虽然未明确列举不予注册的情形,但却规定了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利,这就意味着不但商标注册后不得损害在先权利,而且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如发现损害在先权的,也不能对其予以授权注册(注57)。对于注册商标的权利内容与范围,trips协议第16条规定商标权人应享有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值得注意的是在防止该种使用时,该协议强调了对"混淆"判断的推定: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标或服务,即应当推定已有混淆之虞(注58)。这无疑对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与法官对"混淆"事实认定的责任,都是一种减轻。这会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中发挥作用。trips协议明确将服务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规定在保护范围中,并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即应当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予以认定。对于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相同标识的使用,只要对该驰名商标产生不良影响,使商标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如暗示该驰名商标的权利人与此种使用有某种联系等,就应当原则上适用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注59)。对商标的首期注册及各个续展注册的保护期,该协议要求均不少于7年,续展注册可以无限次。我国商标法相应规定均为10年,实际上可以无限次续展注册(注60),已经达到了trips协议的保护水平。但我国对商标续展实行实质审查,这并不是任何国际条约的义务,而是一种对商标权的限制,应当予以摒弃。trips协议对商标权人的要求主要表现在商标的使用上,对连续至少3年无正当、有效理由不使用商标的,可以予以撤销其注册。所谓正当、有效的理由,包括遇有进口限制或政府对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其他要求的情形。所谓保持商标的使用,也应当包括商标为权利人所控制情况下的他人的使用(注61)。此外该协议对商标的使用也规定排除了不合理特殊要求的干扰(注62),商标权的许可转让的条件排除了强制许可,以及商标权人对是否附随经营一道转让的决定权(注63)。
第三,对版权及邻接权的保护。trips协议对版权获得权利的条件和权利的内容重申了伯尔尼公约的原则和规定(注64)。这也就是说,伯尔尼公约要求的版权获得的条件范围等世贸组织的成员都应当遵守。在伯尔尼公约中介定了艺术作品的定义,强调了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而不问其表现形式或表现方式如何(注65)。直接创作作品的人即作者就上述作品享有的权利都应当受到保护(注66),不要求履行什麽权利产生的手续,只是要求这些作品必须以某种物质形式加以固定,否则不受保护(注67)。trips艺术作品及对这些作品版权保护的外延作了一定的澄清,更加明确了版权保护的特性:保全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并明确了版权对计算机程序与数据汇编的保护(注68),以及对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出租权的肯定。(注69)trips协议对版权的权利内容的具体规定应当在伯尔尼公约中找到,该公约规定了权利人至少享有翻译权、复制权、公演权、广播权、朗诵权、改编权、录制权、制版权等8项财产权,以及各成员可视具体情况授予作者的"追续"权。作品受保护的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注70)。trips协议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电视组织权利的保护作了界定,如要求对表演者的录制及对录制的复制;以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其现场表演、向公众传播其现场表演权利的保护;录音制品复制权、出租权的保护;广播电视组织的录制、复制权和广播权的保护等等(注71)。对我国著作权法第条规定的对作品内容违反法律该作品不受保护的条款,不符和trips协议最低保护原则的观点,笔者认为是一种误解。著作权的该项规定符合trips 协议不得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如此规定与执法不影响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排除了对著作权精神权益的保护。
第四,对工业品外观设计(industrial designs)的保护。trips协议第25条规定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全体成员均应提供保护。这就是说,获得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的条件有二,一是独立创作;二是具有新颖性或具有原创性。所谓新颖性或原创性,是指某外观设计与已知设计或已知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各成员可以规定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不得延及主要由技术因素或功能因素构成的设计(注72),就是说成员没有义务将前述保护延伸到由技术因素或功能因素构成的外观设计。trips协议强调对纺织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要求,成员可以选择以版权法或外观设计法保护外观设计,但要特别保证对纺织品本身关于对成本、检验或公布方面的要求,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对外观设计取得保护的机会(注73)。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内容和范围,包括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的制造、销售或进口带有或体现有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性复制品的物品(注74)。外观设计的保护期不少于10年(注75)。
第五,对商业秘密的保护。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定义为未披露过的信息,所谓未披露过的信息就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注76),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该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表述"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以及其对商业秘密构成条件的界定上,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取得并不要求类似登记注册的政府行为,仅为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并为保密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对该信息本身应当具有一定的类似新颖性的"高度"以及该信息的商业价值。所为商业秘密的高度,trips协议界定为: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领域的人们能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这样该协议将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概括为3个:秘密性、商业价值和采取了保密措施(注77)。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构成概括为4个,即又加上了实用性(注78)。但在实践上,并不妨碍对商业秘密实施符合协议规定的保护。trips协议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作了界定,即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至少包括违约、泄密及诱使他人泄密的行为,通过第三方以获得未披露过的信息(无论该第三方已知或应知此种获得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注79)。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制止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的规定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注80);二是保护前述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三是根据协议第39条第3款的规定,保护向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提交此种数据,是成员要求以提交未披露过的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药用或农用化工产品上市的条件;在此种数据的原创活动蕴含了相当的努力情况下,对该数据应当保护。对保护公众利益和已对防止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数据提供了保护的情形作了排除。(注81)
第六,对地理标志的保护。trips协议专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规定,并对地理标志的概念作了界定。所谓地理标志,是指下列标志:其标识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注82)。如果对地理标志的概念作进一步分析,可以将上述规定的内容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为此种标志标识出商品的来源地,包括某成员地域或其中的某地区、地方;一部分为该标志代表了某上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而该特征与前一部分的所标示的地域、地区或地方存在一定的联系。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成员的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对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并具有误导公众忽略认明真正来源地的,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注83)。第二方面是,现实存在的不正当竞争,包括不论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非真正来源地,并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虽然地理标志逐字真实指明商品的来源地域、地区或地方,但仍误导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的行为(注84)。对第二部分的行为 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应当提供法律措施保障利害关系人予以阻止(注85)。有观点将对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手段归结为当事人请求与依职权对侵权商标的处理,而忽略前述协议对第二方面的现时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的救济(注86),是不够准确的。由于酒类的地理标志的保护涉及欧盟等发达国家的重大利益,因此对葡萄酒与白酒的地理标志trips协议在第23条作了补充规定。对该条涉及酒类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可以分为3个部分,第一,制止以他人的地理标志标示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指的地方的葡萄酒或白酒,即使同时也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使用的翻译文字或伴有某某种、型、式、类,或相同的表达方式。各成员应当为利害关系人提供制止此种行为的法律措施,trips协议在注释中注明此种法律措施可以采用行政程序。第二,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对包含有或组合有标示该酒的地理标志的某葡萄酒或白酒的商标,应当依职权或根据利害关系人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注87)。第三,对于诸多葡萄酒使用多音字或同形字的地理标志(注88),应当本着对有关生产者平等待遇且不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下,对每一地理标志予以保护;各成员应当确定将有关同音字或同形字地理标志间区别开来的条件(注89)。此外,trips协议还对地理标志保护进行谈判和国际合作作了规定(注90)。
第七,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的保护。集成电路(intergrated circuits),又称为集成电路芯片或半导体芯片(注91),是指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组成电路的多个元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注92),互联集成在基片内部或者表面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产品。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layout design),又称为拓扑图(topographies),是指一个集成电路中各种元件(包括有源元件和无源元件(注93))以及连接这些元件的导线的三维配置或图形结构(注94)。集成电路是根据要实现的功能和规格而设计的,布图设计的重要不在于它的艺术性(注95),而在于它与集成电路规格的对应性和功能性。布图设计很大程度上决定集成电路的功能和规格,是集成电路研制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环(注96),凝聚着开发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和固化着总投资的一半(注97)。对布图设计的保护,实际上就实现了对集成电路的保护。根据trips协议第35条的规定,对拓扑图的保护适用《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2-7条,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第6条第3款除外。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对拓扑图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根据各成员自己情况适用特别法、版权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工业品外观设计法、不正当竞争法或其他法,或任何这类法的结合(注98)。权利的取得要求该拓扑图应当具有原创性。所谓原创性,是指该设计为创作者自身智力劳动的成果;同时该设计与其他制作者或设计者的成果相比较不属"平凡一般"的成果。对于平凡一般的元件及组合体组成的布图设计,其组合成果具有原创性的,方能受到保护。(注99) 这也就是说,对不具有独创性的拓扑图不能获得版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受到保护的集成电路不论是否被结合在产品中,都应该同样得到相同的保护(注100)。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内容和范围, trips协议第36条作了明确规定。对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为商业目的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为商业目的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为商业目的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仅以其持续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为限)。(注101)但上述规定是在该协议第37条第1款的前提下,才能成就。第37条第1款的规定为,对从事和提供含有非法复制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和含有此类电路的物品的,在获得该物品是不知、也无合理根据应知有关物品中含有非法复制品,不能认为该活动为非法。对上述行为人收悉该布图设计原系非法复制的确切通知后,仍可以就事先库存的物品或预购的物品从事上述活动,但应当支付自由交易合同约定为表准的使用费。(注102)trips协议对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领域中如此明确地规定无过错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引起我国立法者、执法者的重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保护期分为三种情况:以注册为条件的成员,保护期从注册申请的提交日起,或从该设计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10年;不要求注册为条件的成员,保护期不得少于从该设计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10年;成员均可将保护期规定为布图设计创作完成起15年。(注103)
3) 对权利的限制
在trips协议对各项权利规定最低保护水平的同时,一般都对每种权利准许各个成员规定作出一定的限制。为了统一和规范此种限制,又对此种限制规定了一些前制条件;协议对各项权利限制及前制条件因不同情况也规定得各有不同。在有的权利中,此种限制又分为一般性限制与特殊性限制(注104)。此种对权利的限制及对限制的规定的前提,也是trips协议规定的义务,也是我们在立法和执法中应当注意的问题。笔者将他们单独列出,便于区分,也是为引起我们进一步的重视。
第一,对专利权的限制。对专利权的限制,trips协议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该协议第30条"所授专利权的例外"中规定,成员对所受的专利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该例外未与专利的正常利用存在不合理的冲突,也并未不合理的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注105)。在其他权利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一般说来,前述规定分为三个要点:一是对权利限制的规定应当是有限的,不能超过所要求的限度限制权利;二是要考虑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权利的限制不能与正当的权利实施相冲突;三是考虑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对权利的限制不能无理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注106)对专利权的特殊限制(注107),即对专利权实施的强制许可。强制许可是各国家出于对公众利益考虑强制许可某项专利技术让他人使用使用者支付使用费的制度。出于对专利权的保护,trips协议对专利权的强制许可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1)强制许可必须个案处理;(2)在申请或批准强制许可之前,使用者已作出各种为获准使用专利的努力,在合理期限内未获成功,但在国家紧急状态下或公共非商业场合不受上述限制,但有及时通知权利人的义务;(3)强制许可的范围和期限限于授权使用的目的;(4)强制许可不享有独占权利;(5)除与使用的企业或商誉一同转让,此种许可不得转让;(6)强制许可主要为供应本成员领域内市场;(7)一旦丧失许可的条件且不会再发生,则停止强制许可;(8)在考虑授权使用经济价值情况下,支付权利人使用费;(9)强制授权与支付使用费的行政决定应得到司法复审或更高一级主管当局独立审查;(10)有关强制许可使用系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的补救措施所允许使用,可不适用上述(2)和(6)规定的限制。(11)在符合以下条件情况下,可授权使用为允许开发一项专利(称为第二专利)不得不使用(注108)另一专利(称为第一专利):第二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覆盖的发明,比起第一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覆盖的发明,应具有相当经济效益的重大技术进步;第一专利权人应有权按合理条款取得第二专利所复盖发明的交叉使用许可证;就第一专利发出的授权使用,除与第二专利一并转让外,不得转让。(注109)有学者评论trips协议对专利权限制时指出,综观第31条的具体内容,与其说是规定了对专利权的限制,不如说是规定了对权利限制的限制。之所以对强制许可的限制规定的如此详细,这与美国的国内法没有强制许可制度并在谈判中反对专利强制许可不无关系。(注110)这是入骨三分的透彻分析。
第二,对商标权的限制。trips协议对商标权限制的例外规定,主要体现在该协议第 17条的规定中。该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等,只要此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三,对著作权的限制。trips协议对著作权权利的限制包括几个方面:(1)排除了《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的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精神权利。(注111)(2)承认对著作权权利的限制和例外规定,但要求全体成员应当此种限制与例外局限于一定的特例中,该特例应当不发生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应当不合理的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注112)。(3)前述特例中的限制与例外,应当包括《伯尔尼公约》肯定的具体权利的限制(注113):①从一部合法发表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上的文章,并注明了出处(注114);②以出版物、广播或录音录像形式为教学解说而使用作品,并注明了出处(注115);③通过报刊、广播,复制衣在报刊上发表的有关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过的作品(只要原发表时未声明保留),并指明了出处(注116);④用摄影、电影、广播或其他报导时事新闻的传播方式,在报道中使用无法避免使用的有关作品(注117);⑤对于已经有作者授权录制的音乐作品的再次录制(注118);⑥对翻译权保护的十年保留(注119);⑦专门对发展中国家作出的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注120)。根据trips协议第9条的规定,《伯尔尼公约》附件的规定是世贸组织各成员应当遵守的义务,因此可以推论出《伯尔尼公约》的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是被trips协议有限度的肯定的。
第四,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限制。trips协议第26条第2款规定,世贸组织各成员对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前提下,并不与受保护的设计正常利用不合理的冲突和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规定有限的例外规定。(注121)
第五,对地理标志的限制。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或限制主要规定在该协议的第24条。这些限制包括:(1)在先使用与善意使用的例外。根据该协议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在先使用是指1994年4月15日之前已经使用了某成员的地理标志,且使用至少10年以上;善意使用,是指1994年4月15 日之前,非恶意地使用了某个成员的地理标志。在葡萄酒或白酒的商品或服务领域中,凡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继续使用。实际上这个适用范围很窄(注122)。(2)商标的善意注册权例外。根据该协议第24条第5款的规定,世贸组织的成员在适用trips协议第6部分过渡协议(注123)规定前或某地理标志的来源国开始保护该标志以前,已经善意获得某个商标的注册或善意申请或善意使用而获得商标权,该商标与该地理标志即使相同或近似,也不得以此损害该商标注册的利益或效力,或损害该商标的使用权(注124)。(3)通常名称的惯用语例外。世贸组织成员在其地域内的商品或服务上,以与某成员地理标志相同的当地惯用语表示的通常名称使用时,不要求该成员适用本节规定。如果在建立《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注125),某成员地域内已有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与其他成员葡萄酒产品的地理标志相同,也不适用本节的规定。(注126)4)对涉及不被使用的地理标志的商标注册、使用的例外。在排除恶意对地理标志的使用或注册情况下,世贸组织成员可以该协议第3节提出的任何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的请求,都必须在该地理标志不被使用在该领域内公众知悉后的 5年内提出;如果该商标在注册之日已被公布,并且公布之日早于上述"公众知悉之日",则必须在该商标注册后5年内提出。(注127)5)姓名与名称权例外。对地理标志的使用,不得损害任何人在贸易活动中对其姓名或其继用营业名称的使用,这些均属于在先权的一类(注128)。但条件是不得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这一条件又属于一种对权利限制的限制。(注129)6)来源国不保护、中止保护和废止使用的例外。根据trips协议第24条第9款的规定,对于在来源国不受保护或中止保护的地理标志,或在来源国已废止使用的地理标志,依照本协义无保护义务。
注1 郑成思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国知识产权报》1999年11月26日第2版。
注2 参见郑成思著《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第7页,《北京出版社》1994年10月第1版。曹建明等著《世界贸组织》第285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
注3 参见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第397页,《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注4 参见曹建明等著《世界贸组织》第311-312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朱子勤等编著《世界贸易组织wto法律规则》第126-12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注5 见郑志海等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第1页,《中国对外经济贸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
注6 早在1994年郑成思教授就对trips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他对该协议的中文译本和研究成果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界影响重大,特别对我国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水平的迅速提高,能够面对"入世"和高科技、经济全球化的复杂形势下未被甩下而迎头赶上,起到重要作用。他和其他一些知识产权学者是中国法官关于trips协议的启蒙老师。
注7 参见曹建明等著《世界贸组织》第286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
注8 世贸组织的成员有特殊的含义,参见郑成思著《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第10页,《北京出版社》1994年10月第1版。郑成思著《版权法》第442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2版。
注9 参见trips协议序言、总条款与基本原则、知识产权执法、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机构安排;最后条款等部分。
注10 见郑志海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第114-115页。
注11 参见曹建明等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第288页。
注12 参见同上第117-118页;李顺德《trips与中国知识产权法制》;郑成思著《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第一章;曹建明等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第288-291页等;王新奎等著《世界贸易组织与发展中国家》第213、214页。
注13 参见李顺德《trips与中国知识产权法制》。
注14 这些国际公约包括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条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等。
注15 对该协议原则的归纳学者间也不尽一致,但对这些原则所涵概的内容学者们都认为是该协议规定重要内容。
注16 trips协议重申现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一些原则,由于我们已经有了适用的经验,有些已经成为我们法律的一部分,所以相比较显得问题并不突出。
注17 见trips协议第4条。
注18 有的学者将该原则概括为争端解决机制、机构与争端解决等。参见王新奎著《世界贸易组织与发展中国家》第220页,曹剑明灯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第310-311页,朱子勤等编著《世界贸易组织wto法律规则》第138页。
注19 该协议在总结关贸总协定实践经验与成果的基础上,经乌拉圭回合谈判形成。共27个条款和4个俘虏组成,其核心内容是争端解决的基本方法与程序。参见朱子勤等编著《世界贸易组织wto法律规则》第141-149页。
注20 参见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第457页。
注21 参见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第395页。另见蒋志培著《》,http://www.chinaiprlaw.com .
注22 参见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第429-430页。
注23 该理事会的职能分五项,见曹建明等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第310页。
注24 参见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第455-456页。
注25 在知识产权学界和知识产权司法实践部门对此问题甚为关注,也有观点称不但成员的知识产权立法,而且执法中的个案也可能导致知识产权贸易争端。
注26 参见trips协议第64条1款。
注27 参见《管理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条。
注28 见
注29 参见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第455页。
注30 看来需要对司法作出扩大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对内国司法的理解。在国际范围内此种争端解决机制为国际法司法救济的适用。当然在学术界对gatt的机制是不是属于司法颇有争论,参见同上第459页。
注31 "外交与司法,两条腿走路。"参见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第430页。 注32 参见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第436页。
注33 参见《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3条。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第437页。
注34 参见trips协议第64条第2款、第3款;参见曹建明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第311页。
注35 如wto成立后在知识产权方面投诉的第一个案件为"印度对药品与农化产品的专利保护案";在知识财产权领域外,则有日、美的汽车贸易纠纷案,美国与挪威的"特隆汉姆案",澳大利亚化肥补贴案,美国限制金枪鱼进口案以及泰国禁止外烟案等等。
注36 参见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第411页。
注37 同上第391页。
注38 参见郑程思著《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第11页。
注39 参见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第391页。
注40 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第733页。
注41 同上。
注42 trips协议中关于刑事的条文仅1条,而涉及知识产权授予、管理、保护等方面的行政法规定确有多条。 注43 参见曹建明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第97页。
注44 许多学者即将对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概括为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有道理的,这足见最低标准在该协议中的重要地位。
注45 见曹建明等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第286页。
注46 参见见郑志海等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第124页。
注47 见trips协议第二部分第1、2、3、4、5、6和第7节。
注48 我们将对权利的限制单独放在第3方面问题来叙述,此处对最低水平则分解为4点来掌握。
注49 trips协议第27条 第1款。
注50 参见见郑志海等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第124页。
注51 同注48。
注52 参见专利法第条。
注53 参见同上第15条。
注54 参见郑志海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第134页。
注55 当然成员也可以以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决定是否准予注册。
注56 同注释第60。
注57 参见trips协议第16条。
注58 同上。
注59 同上第3款。
注60 我国商标法未作禁止性规定,实际上也对续展次数不作限制。
注61 参见trips协议第19条。
注62 参见同上第20条。
注63 参见同上第21条。
注64 参见trips协议第9条等。
注65 参见伯尔尼公约第2条。
注66 参见伯尔尼公约第1条。
注67 参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2)。
注68 参见trips协议第10条。
注69 参见trips协议第11条。
注70 不按此种计算方法的保护其不得少于经许可而出版之间中起50年,如果作品子完成起50年内未被许可出版,则保护期应不少与作品完成之年年终起50年。以上均不包括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见trips协议第12条。
注71 参见trips协议第14条。
注72 参见trips协议第25条第1款。
注73 知识产权协议的有关纺织品外观设计的规定,主要是要求成员把对于纺织品作为商品本身的要求,与对该商品的外观设计的保护区分开来,不能因前者而影响后者。参见郑成思著《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第108页。
注74 参见trips协议第26条第1款。
注75 同上第3款。
注76 参见曹建明等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第304页。
注77 参见trips协议第39条。
注7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注79 参见trips协议第39条及注释。
注80 凡在工商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作法的竞争行为;特别禁止以下三项行为:1、具又不择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2、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参见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
注81 参见trips协议第39条第3款。
注82 参见同上第22条。
注83 参见同上第3款。
注84 参见同上第4款。在此种情形下,也有对商标驳回或撤销的问题。
注85 参见同上第2款。
注86 参见《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第138页。
注87 参见trips协议第23条第2款。
注88 此处所提的地理标志应当是正当的、遵守该协议第22条第4款的地理标志。
注89 同注释第76第3款。
注90 参见trips协议第23条第4款、第24条第1、2、3款。
注91 集成电路一般以半导体芯片的产品形态出现,故又称之"芯片"。
注92 指在电子线路中起开关、整流、放大等作用的元件,如二极管、三极管等。转引自寿步等著《计算机知识产权法》第297页。
注93 指在电子线路中起阻抗、组容、耦合等作用的元件,如电阻、电容、电线等。转引自寿步等著《计算机知识产权法》第297页。
注94 参见trips协议第35条、《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2条定义;寿步、英明、邹忭著《计算机知识产权法》第297页。
注95 参见郑成思著《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第123页。
注96 寿步、英明、邹忭著《计算机知识产权法》第297页。
注97 同上。
注98 参见《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4条保护的法律形式。
注99 参见同上第3条第2款原创性要求。
注100 参见同上第3条第1款(b)。
注101 参见trips协议第36条。
注102 同上第37条。
注103 同上第38条。
注104 参见曹建明等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第301页。
注105 此条规定被称为对专利权的一般限制,参见同上。
注106 参见《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第127页。
注107 参见曹建明等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第301页。
注108 否则无法开发,参见trips协议第31条l项。
注109 同上。
注110 参见曹建明等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第302页。
注111 见trips协议第9条第1款。
注112 同上第13条。
注113 参见郑成思著《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第77页。
注114 参见《伯尔尼公约》第10条第1款。
注115 参见同上第10条第2款。
注116 参见同上第10条之2(1)。
注117 参见同上第10条之2(2)。
注118 参见同上第13条。
注119 参见同上附件第5条。
注120 参见同上第21条及附件。
注121 同上第2款。
注122 参见曹建明等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第298页。
注123 参见trips协议第6部分第65-67条。
注124 参见trips协议第24条第5款。
注125
注126 参见trips协议第24条第6款。
注127 参见trips协议第24条第7款。
注128 参见曹建明等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第300页。
注129 参见同注第126第8款。
(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