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专家:
对于一起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盗印六家出版社享有专有著作权的图书总定价达92万多元,其中已销售65万多元,其余存放仓库待售。目前对如何计算经营额出现意见分歧。一种看法是,只能以已销出部分计算经营额,因为只有实现了销售,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是以赢利为目的盗印这些图书的。否则,他也有可能将这些图书自行销毁。
我们认为:应以全部盗印图书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也即以营利为目的单纯复制他人享有专有著作权图书的行为,即已构成完整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未必要待遇其出售后,才可计入经营额。该嫌疑人供认,他盗印图书“是为了赚钱”,他已将部分盗印的大部分图书出售的事实也证明,他盗印这些图书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其将部分图书存放仓库待售,不过是他整个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必要环节。应以应以他全部盗印图书计算侵犯著作权数量,而不是以其中的销售出部分计算数量.在目前双方意见分歧十分严重的情况下,热切希望你们能为我们指点迷津。
非常感谢你们对扫黄打非神圣事业的支持! 某市新闻出版办公室 华先生 2000年10月5日 华先生:
你好,感谢来信。
我认为你的观点是正确的,当然也要考虑有些情节的区别。如果有关问题确实很重要,可将此问题正式反映到全国扫黄办,相信他们能够协调并作出正确判断。
祝好!
蒋志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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