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现对《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总体上讲:根据《办法》第20条第1 款的规定,该办法生效后自动成为域名注册申请人与cnnic之间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因此,本《办法》实际上是一份格式化合同,而不是法规、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应当侧重于约定,而不是单方面的规定,并且应当遵守《合同法》第39至41条关于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此外,该办法是实体规定为主,程序规定为附,而且将另行制定有关程序规定。因此,第3、4、12、14、19条能否合并,或者有选择性地予以保留和删除,将程序性规定集中在程序规则中。
二、文中的"域名注册机构"是否就是cnnic?如果是,建议直接表述成cnnic。
三、第2条第(4)项:将投诉人限定为商标权人,范围过于狭窄。与第6条规定的"任何认为注册域名侵权其商标权者,均有权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相比较,似不一致。第7条第(5)项实际上也已经规定了投诉人条件的实质要件。因此,建议将在中国范围内获得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纳入投诉人的范围。
四、如果上述要件成立,则第7条第(1)项表述上应当作适当修改。
五、第8条第(1)项:域名持有人要约要求合理的超出其注册支付的直接费用的商业行为,具有营利性,不一定就是恶意。但是,如果超出直接费用的数额过高,或者大批量地以营利为目的,出售其注册的域名的,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则可以认定为恶意。
六、第9条第(1)项: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国内的自然人是不能成为注册商标的主体的,因此,建议删除该项第1行"商标"二字,或者作其他修改。
七、第10条第1款第(3)项:应当以争议域名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而不是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为准。因为驰名商标多是在发生争议时由商标所有人提出认定申请,或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予以认定,域名争议也属上述争议范围,如果要求投诉人(即商标所有人)在争议发生前已获得认定,否则即被认为是"反向域名侵夺"似不符合现实情况,也不利于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建议将该项放到第7条第(1)项的投诉条件当中,作为对该项的具体解释。
八、第15条:cnnic可以与注册申请人约定其不参与解决程序,但不能规定"不对解决结果承担任何责任",这似有违反《合同法》第40条之嫌。此外,cnnic对域名争议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应当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进行规定,并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裁判决定,而不能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办法》中如此规定,即使注册申请人接受,仍可能是无效条款,故建议删除最后两句。
九、第18条: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和注册机构是否作为被告,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而该两机构最终是否成为适格的被告,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查后决定,也不以该两机构的意志为转移。因此该条似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应予删除。
2000年9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