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在人民法院深入进行司法改革,强调严肃、公正和公平执法,为中国改革开放、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可靠司法保障的背景下开展的。也是在中国面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按照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规定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的情况下开展的。由于"入世"越来越接近,中国法官们正在召开一系列研讨会、培训班,学习研讨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制度,结合本国的情况,规划和明确中国法院对我国入世后的司法应对措施。
1993年12月在摩洛哥举行的部长会议上,《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连同乌拉圭谈判达成的其他一揽子解决的方式被一百多个国家签署,于1995年1月生效,世界贸易组织(wto)正式宣告成立,取代了关贸总协定(gatt)成为负责管理世界经济和贸易秩序的国际经济组织。wto法律制度主要是由wto协定的正文和6个附件组成,其中一份重要的附件就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该协议的第三部分着重对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提出了详细具体的要求。trips协议第41条规定了有关知识产权执法的一般义务:1、执法程序应当能够有效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又应当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2、执法程序应公平、公正,不应过于复杂和费用过高,也不应当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导致不必要的拖延;3、处理案件的决定最好采用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作出决定只能依证据,并为当事人提供为这些证据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4、当事人对行政决定有进行司法复审的机会;5、不要求为知识产权执法建立一种与一般执法不同的司法制度。中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的义务。
中国法官一般认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以及通过不服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以支持正确的行政处罚或纠正错误的处罚,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的保护。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范围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版权)、邻接权以及防止不正当竞争权等涉及人类智力成果的一切无形财产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中国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和水平基本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规定的范围和水平相同,并且将会受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的积极影响。此外,中国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还将有关技术转让、技术合作等各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作为自己的收案范围。
中国法院主要依照国家成文的法律审判案件,同时审判又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判例及法官们总结的审判经验的影响。因此在中国法院起诉或应诉应当特别注意国家颁布的知识产权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同时在法庭上有力的举证和有理有据地言词陈述、辩论也十分重要。这是在掌握了法律依据以后帮助法官明辨事实的中心环节。
近年来,中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及时审结了一批知识产权案件。据统计,自1996年1月至1998年6月,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9531件,审结9018件,其中,受理专利纠纷案件2948件,审结2642件;受理商标纠纷案件858件,审结780件;受理著作权纠纷案件1126件,审结1105件;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2720件,审结2678件;受理侵犯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1879件,审结1813件。1996年1月至1998年6月共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435件,审结427件。如美国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少儿出版社等著作权纠纷案、美国八家影视公司诉先科激光商场等著作权侵权案、吴冠中诉朵云轩等假冒他人署名美术作品案、钱钟书等诉四川文艺出版社等侵犯《围城》小说著作权案、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诉上海华兴鞋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案等,都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好评。
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案件相对集中发生在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地区和城市,地区间收案数量不平衡、差别较大;二是收案总量仍呈稳定上升趋势,其中侵权案件所占比例突出;三是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侵权与权属纠纷及合同纠纷并存,原、被告所持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既有不同法律责任竞合,又有多种法律责任并存,集团诉讼增多;四是境内外不法侵权者相互勾结,盗版假冒行为国际化。一些境外不法行为人对境内人员或欺骗或合谋,传入盗版母版、设立地下生产线,或直接大量走私侵权复制品,大肆侵权,又破坏了中国知识产权市场的秩序。上述特点给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带来了复杂性和艰巨性。
针对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抄袭、非法复制、假冒、违约等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破坏科技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中国法院加大了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
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武器,对知识产权犯罪施之以刑罚,惩治假冒、盗版,切实保护知识产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侵害知识产权的犯罪,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如果发现自诉的刑事案件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自诉刑事案件及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负责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附带民事诉讼。中国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知识产权犯罪嫌疑的,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如果受害人提起自诉刑事诉讼的,依法予以受理。社会各界特别是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当发现知识产权犯罪嫌疑的,一定要将他们送上法庭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能让他们逍遥法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发现犯罪嫌疑的也一定要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不能罚款了事。
2、依照专利、商标、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发挥民事责任惩罚与补偿相结合的特有功能,全面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使知识产权得到最终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知识产权受到侵犯其民事司法救济的方式主要有:责令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其他严重侵权行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人民法院视案情可以采取收缴非法所得、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对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赔偿,不仅考虑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对侵害知识产权精神利益的还可以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法官们注意到,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是法律规定的诸项民事责任形式的核心与关键环节,也是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本利益所在。中国法官将一般民事侵权法的成功经验运用于知识产权诉讼,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中国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这就意味着,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法官不但可以作出类似"永久性侵权禁令"的判决,也可以在诉讼中包括受害人起诉时作出立即付诸执行类似"临时性禁令"的裁定。甚至在侵权的预备阶段,就可以裁定消除此种侵权危险。
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以知识产权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作为标准计算赔偿额;二是以侵权人的非法获利作为标准计算赔偿额;三是以不低于受到侵犯的知识产权公平合理的使用费或转让费作为标准计算赔偿额。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侵权者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此外,中国法官在审判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实践中还创造、积累了其他一些赔偿的计算方法。如在商标侵权损失计算中,以侵权产品的数量乘以商标权人生产每件正牌产品的合理利润之积作为损失赔偿额。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借鉴国际"法定赔偿"的经验,对权利人受到损害,但其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利都难以查清的,实行按预定的数额幅度为标准进行赔偿。定额赔偿的幅度掌握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类型、评估价值、侵权持续时间、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在幅度内确定。中国法官还在一定条件下,将制止、消除侵权行为的费用与合理的律师费计算进了赔偿范围。
中国法官通过司法实践完善和丰富了知识产权侵权理论,高度重视过错推定原则在确定侵权者民事赔偿责任中的运用。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理中逐步形成以下共识:1)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要求停止侵权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禁止的侵权行为,权利人不必证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法官也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即可作出停止侵权先予执行的裁定或停止侵权的实体判决。2)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禁止的侵权行为,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人举证证明其主观不具有过错成立的,不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不能举证或举证不成立的,即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3)销售者对于不得销售侵权复制、假冒品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负有注意义务,在其实施了销售侵权物品行为后,其主观上具有轻过失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对于确有证据证明销售侵权物品的行为人,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知后仍继续销售的,应当承担故意侵权责任。5)对于实施了知识产权法禁止实施的行为,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知、也不应当知道的,在一定条件下,法官仍可以判令其返还不当得利,或者适当的定额赔偿,或者两者并处。
3、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判程序的司法解释,以设立专门审判机构、完善诉讼程序等,保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执法公正。
近几年来,中国法院在建立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庭方面作了积极的努力。目前,已有北京、上海、天津、广东等十多个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一批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有的地处高科技经济开发区的基层人民法院,也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和技术合同案件。最高法院也于1996年10月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未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地区法院也逐步将知识产权审判业务集中在一个审判庭,并由专业合议庭负责承办。这标志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已走上了专业化的道路。
中国法院为了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执法水平,根据此类案件绝对数量仍然相对较少的情况,除少数已经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基层法院外,已逐步由各地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一审法院。专利纠纷的一审案件仍由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了完善知识产权案件地域管辖制度,中国法官提出对于以销售侵权物品为由起诉销售者的案件,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原告对销售者不起诉,仅对制造者起诉,制造地与销售地又不一致的,由制造地(通常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在侵权物品销售地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时,侵权物品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机构的,其销售行为视为制造者的销售行为,原告在销售地起诉制造者的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对于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等规定执行。
由于对知识产权审查授权的部门不同,且授权的最终审查权不在人民法院,近年来常发生对一项智力成果或标记,原、被告双方均拥有知识产权而形成权利冲突的案件。主要表现为:1)同一类权利的冲突,如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的冲突;2)不同类权利的冲突,如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或商标权与著作权发生冲突,或商标权与在先使用的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利发生冲突,或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等。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凡涉及权利冲突的,一般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撤销或者无效程序,请求有关授权部门先解决权利冲突,再处理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案件。经过撤销或者无效程序未能解决权利冲突的,或者自当事人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有关授权部门未作出处理结果又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
鉴于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技术性强的特点,中国法院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原、被告之间交换;对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专业鉴定必须经过当庭质证后方能决定是否采信。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对一起定案证据未经过当事人当庭质证的知识产权案件,作出裁定指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与此同时,中国法官在诉讼中也注意保护当事人的技术秘密等信息。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然而,一些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往往是连续进行的,有的持续时间较长。有些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未予追究,当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时,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仍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侵权人仍然在实施侵权行为。中国法官主张,对于连续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二年的,不能简单地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在该项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期间,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应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超过二年的侵权损失不予保护。
作为中国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工作,近年来依法开庭审判了一批知识产权二审、再审等案件,甚至受理和审判涉及地方冲突、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以及完成了大量个案和原则性司法解释工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加强了审判监督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法制的统一。
展望未来,我们即将跨入新世纪。在世纪之交中国法官倍感责任重大。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将面临高科技的挑战,为适应需要,知识产权各项法律的修改工作正在逐步展开。中国法官将积极参与这一工作,依法拓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范围,加大司法保护的广度、深度和力度。然而面对盗版、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任务仍很艰巨,在司法的各方面也都存在不少问题。侵权行为的国际化使中外的知识产权界人士也站在同一条战线上。我们愿意就知识产权保护的任何问题与国际同行进行交流,取长补短,各有所得。
注1 蒋志培, 法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芝加哥john marshall法学院高级访问学者,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20年不同层次法官生涯,1990年起任最高法院法官,现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常务理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