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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瑞得(集团)公司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瑞得在线"为瑞得(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公司)在国际互联网上所设主页的名称,网址为:" http://www.readchina.com"(国际域名)、"http://www.rol.cn.net"(电报局提供)、"http://www.rol.com.cn"(互联网信息中心提供)。

自1998年2月起,瑞得公司开始设计、更改其主页内容,如增加"看中国搜索引擎"、 "在线图书馆"等,并将变更后的主页上载到其网址上,在该主页上还有"最新推出"、 "看中国搜索引擎"等特定的标识。该主页曾被国内新闻媒体多次报道过,原告于1999年2月6日将该主页更换。

1998年12月底,瑞得公司发现在国际互联网上有一"东方信息公司"网站主页的内容与"瑞得在线"主页部分内容相近似,"东方信息公司" 网站主页所在的网址为:"http://person.zj.cninfo.net/bmss/index.htm"。

1999年1月4日,瑞得公司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上述两个主页进行了公证,并于同年1月5日使用联网的计算机将两个主页下载到软盘上并打印在纸张上列为公证书的原本内容,其中"瑞得在线"主页的打印件上的网址为:" http://www.rol.cn.net"。

对比两个主页,所用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并不完全相同,但在"最新推出"、"看中国搜索引擎"等处,所用图标相同。

在"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现已停止使用)上,注明有"江苏林肯制作"、 "copyright 1998版权所有东方信息公司"等内容,其中电话、传真、地址与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的电话、传真、原地址等事项相同。瑞得公司遂以东方公司为被告,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东方公司在答辩期内以北京市海淀区既非侵权行为地又非被告住所地,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海淀区既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故裁定东方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东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任何因特网用户(包括上诉人在内)在访问或"接触"被上诉人的主页时,没有且不可能在存储有该主页的服务器上进行任何复制行为,故北京市海淀区不是且不能视为被上诉人诉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复制是著作权法中最基本和最核心的概念,其直接结果是一份或多份复制品的产生,以再现作品,网络空间上的复制的概念并不完全与传统的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概念相同,其复制行为可以是临时的(或称暂时复制),复制品也可以是一次性的。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rom)对作品的复制,是作品在用户计算机显示器上的再现。因特网用户在因特网上访问或浏览他人的网页或主页时,是首先通过数字传输将网页以数字方式从该网页所在的远程计算机或服务器下载到用户的计算机上,尔后暂时存贮在用户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内,再通过用户计算机的显示器和相应的浏览器显示出来。具体到本案,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因特网用户访问被上诉人的主页时,并未在被上诉人存储其主页的服务器上进行任何复制行为,访问并不构成侵权,临时复制属于合理使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证据不足,上诉人注意到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因特网用户在北京市海淀区通过因特网访问或接触到上诉人主页的客观证据,未能证明何人、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在该区访问了上诉人的主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瑞得公司服从原审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特网上的网页及其它信息是能够被复制的,而在因特网上进行访问或复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使用终端计算机;2、通过因特网进入存有相关内容的服务器。因此,因特网上的复制既涉及被访问者的服务器,又涉及访问者的终端计算机,服务器所在地及终端计算机所在地均可视为复制行为的行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当事人有权选择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侵权行为地有多个时,当事人仍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就本案而言,瑞得公司指控东方公司涉嫌通过互联网接触并复制其网页主页,制作了与其主页相似、足以误导其它访问者的网页,其选择服务器所在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东方公司侵犯著作权并无不当。北京市海淀区作为侵权行为地之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东方公司所提其它上诉理由,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因此,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中国网络侵权第一案"为一国际互联网网站的名称,网址为"http://wlqq.126.com"。在该网站上,载有关于本案的详细背景资料,包括原告的主页、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上诉状及说明该网站由本案被告设立、"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由被告委托案外人"江苏林肯"制作等特定的文件。1999年3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将原告关于管辖问题的答辩状传真给被告,传真号码与"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上所注明的传真号码相同。在被告收到此文件后,该信息亦在"中国网络侵权第一案"的网站上出现。该网站由"阳光网络工作室-先越设计制作",在该网站上注明该工作室"隶属于宜宾东方信息服务公司",业务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与被告的相关事项内容相同,同时注明版权归该工作室所有。

再查,《中国青年报》、《北京青年报》、《互联网周刊》等媒体曾就此案进行过专门报道,在相关报道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承认侵权或承认"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归其所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举证否定该报道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一个与其电话、传真、地址等事项完全相同的单位的合法存在。

【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原告瑞得公司诉称,我公司所设立的"瑞得在线"是经国家信息产业部批准的专门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的因特网站,该网站主页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影响。1998年12月上旬,我公司经调查后发现被告的主页在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文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方面都几乎是照搬原告的主页,很容易误导客户;而其栏目设置、栏目标题的实际链接指向又与原告的相去甚远,这些都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声誉和访问率,导致原告客户流失,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商业信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活动,并在国内外信息网络和国内有关新闻媒介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900元(著作权侵权80000元,商业信誉侵权119900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能充分证明"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系由我公司制作和发布,不能认定"四川东方信息公司"或"东方信息公司"即为本案被告,从而也就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原告主页所采用的设计版式并非原告所独创,该主页的"色彩、栏目设置、栏目标题、下拉菜单"等均属公有领域的"思想表达形式",在原告设计制作其主页前已被人们广泛采用,不具备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所应具有的独创性,原告对此无专有使用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同样的表达方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侵权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作品作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造成果应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可传播性。原告的主页虽然所用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等已处于公有领域,但将该主页上的颜色、文字、图标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给人以美感,而不是依照客观规律对客观事实的简单排列,应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备独创性;这一主页既可储存在www服务器的硬盘上,又可被打印在纸张上,说明该主页是可复制的;该主页能够被人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可以被社会公众借助联网的计算机所接触,说明该主页具有可传播性,故该主页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其作者即本案原告所有。该主页首次上载到"瑞得在线"网站上的时间应确定为发表时间。

第二、著作权法允许不同的作者创作出相同或实质上相似的作品,享有各自的著作权,向公众进行传播展示;但前提是这种相同或实质上的相似应是基于独立创作思想和创作活动的存在,而不是基于对他人作品的未经许可的使用。被告辩称否认"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归其所有,但未举证证明一个与其电话号码、传真号码、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地等事项完全一致的单位的合法存在,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的主页虽然在内容上与原告的主页并不完全一致,但在部分图标、文字、颜色的组合搭配上,如"最新推出"、 "看中国搜索引擎",已构成实质上的相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这部分内容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或已处于公有领域,故应视为取自原告的主页。

第三、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被告对使用原告主页上的部分内容设计出的新主页享有著作权并将该主页上载到国际互联网,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并未取得原告的许可或向其付酬,而且出于商业目的,如设立了"征集广告"等栏目,故被告在该主页的发布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据此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相应的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否认侵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程度的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第四、在国际互联网上,网页之间的链接是发布信息、提供服务的一种重要方式,而用于链接的独特的知名图标,体现了其权利人的商业信誉,依法应予以保护,但在追究他人侵权责任的过程中,权利人必须证明这种图标的知名度的真实存在和这种知名度被他人所假冒。

在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有关主页内容的新闻报道用以证明其所提供服务的知名性,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相关栏目的图标进行了链接及链接网页的内容,故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业信誉为由要求被告赔偿119900元之请求,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在《计算机世界日报》(网址http:// www.computerworld.com.cn)的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致歉;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8元由原告负担5400元,被告负担108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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