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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信息社诉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经济信息社

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原告中国经济信息社是新华通讯社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经新华通讯社授权,将新华通讯社记者编辑、采集和报道的各类经济信息进行选择、编排后,对外经营。在中国经济信息社对外经营的上述经济信息中,均有新华通讯社的名称及记者的署名。

1999年2月11日,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科技成果推广交流中心(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内部职能部门)与案外人北京市鸿迅信息咨询中心签订合同,由北京市鸿迅信息咨询中心每日向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提供48类信息,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分两次向北京市鸿迅信息咨询中心支付信息费共计人民币7万元,1999年3月以前支付第一笔费用3万元, 2000年3月底以前支付第二笔费用;合同有效期为2年,即从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向北京市鸿迅信息咨询中心支付第一笔费用3万元,并将北京市鸿迅信息咨询中心每日向其提供的48类经济信息,在其网站上予以发布(网址为:http://www.chinainfo.gov.cn及http://www.wanfangdata.com.cn)。在上述48类经济信息中,汽车、治金、建筑、医药、交通、电器、电子、房地产、能源、农业、机械、轻工、石油、纺织、粮油、国际商品供求信息共计16类经济信息的内容与中国经济信息社对外经营的经济信息内容相同。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载有上述16类经济信息的网站主页上,署名为"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万方数据公司、科技成果推广中心、万方数据长信公司",在该16类经济信息中,没有新华通讯社的名称及记者的署名。北京市鸿迅信息咨询中心工作人员时里证实,其单位向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提供的16类经济信息中,均有新华通讯社名称、采访时间及记者的署名。中国经济信息社遂以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侵犯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限期令双方当事人将各自网站上登载的、涉及本案的经济信息的具体内容打印在纸上提交法院,但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未能提交。

原告中国经济信息社因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 000元。

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于1999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证明"万方数据(集团)、万方数据长信公司系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拟设立的经营实体,目前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科技成果推广中心是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的内部职能单位,不具独立责任能力"。并表示,"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愿意承担本案中涉及的所谓万方数据(集团)、万方数据长信公司、科技成果推广中心的法律责任"。原告中国经济信息社对此没有异议。

【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原告中国经济信息社诉称,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于1998年建立起自己的对外经济及其他信息服务网站,有偿对外提供信息服务。1999年初,原告工作人员在浏览被告网页时,发现被告对外提供的经贸信息中有16类经贸信息与原告提供的经贸信息几乎完全一致。由于这些信息均为新华社独家报道,故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而且被告在对外提供信息时,没有在上面注明出处,也没有在上面标明撰写信息的记者姓名。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致歉;4、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中国经济信息社在本案中对经济信息主张著作权,但是原告主张的16类经济信息上均没有原告的署名,而均为新华社的署名,因此这些信息并非由原告享有著作权,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的法律资格;第二、原告主张的经济信息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第三、原告将中国经济信息研究所作为本案被告起诉根本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故意和过失,因为被告使用的本案诉争的信息,是被告通过合法方式从北京市鸿迅信息咨询中心处购买的,北京市鸿迅信息咨询中心也保证对这些信息享有著作权,因此被告使用上述16类信息是合法的;第四、原告诉称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其信息一致,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这些信息的目录,并不能证明实质内容的一致。另外,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中国经济信息社是新华通讯社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所经营的各类经济信息是其根据新华通讯社的授权,将新华通讯社派往世界各地和国内的记者采集、编辑的各类经济信息作品或作品片断进行分类选择、编排后所形成的。因此,原告中国经济信息社在其编辑的各类经济信息中都体现了编辑者为编辑该作品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原告中国经济信息社享有其所编辑的作品的著作权。其有权对其作品自行使用和许可他人进行使用,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营利目的使用该作品。

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于1999年2月与案外人北京市鸿迅信息咨询中心签订协议书,北京市鸿迅信息咨询中心从1999年1月起向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转让48类经济信息。在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购买受让的经济信息中,有16类经济信息是原告中国经济信息社享有著作权的编辑作品。北京市鸿迅信息咨询中心虽然在其与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签订的协议中保证其拥有对转让的信息的著作权,但事实上,北京市鸿迅信息咨询中心并未取得原告中国经济信息社许可其转让中国经济信息社信息的授权。因此,其擅自转让原告中国经济信息社所编辑的经济信息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原告中国经济信息社在其所使用的经济信息上署名有"新华社电"或新华社记者的姓名,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在未对北京市鸿迅信息咨询中心转让的经济信息是否享有著作权进行认真审查的情况下,将购买的信息在其网站上发布,主观上有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中国经济信息社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中国经济信息社要求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停止侵权、公开致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与北京市鸿迅信息咨询中心所签订的合同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与北京市鸿迅信息咨询中心另行解决。

关于赔偿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中国经济信息社的下属企业是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以独家许可的方式转让其经济信息的,被许可人不能超出所许可的范围发布许可使用的信息。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将参考原告中国经济信息社下属企业转让其经济信息的数量、许可范围、时间及许可费用,和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在国际互联网上侵权使用原告经济信息的时间、数量、范围进行综合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十六类经济信息;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公开判决书的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公证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本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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