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知初字第5号
原告:郭石夫,男,192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央歌剧舞剧院芭蕾舞团工作,住北京市劲松中街华威北里15号楼1103室。 委托代理人:斯伟江,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济民,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清泰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宗庆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华夏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淑琴,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石夫诉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斯伟江、唐济民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吕淑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54年11月创作了歌曲《娃哈哈》,1956年在《儿童音乐》发表。原告拥有《娃哈哈》歌名、歌词的著作权。"娃哈哈"既是歌名,又是其中的歌词,系原告独创,表达娃娃欢乐的样子,是歌词的精华部分。《娃哈哈》发表后被广泛传唱,在全国范围内有相当影响,因此"娃哈哈"是《娃哈哈》歌曲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自1989年起,未经原告同意,将"娃哈哈"作为文字商标、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申请注册,在包括上海在内的全国各地销售以"娃哈哈"为商标的商品。原告得知后于1996年4月与被告交涉,但未获结果。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1988年向社会公开征集商标名称,从中选用"娃哈哈"为商标名称,并支付了相应报酬。后经核准注册了"娃哈哈"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和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商品类别主要涉及食品、儿童保健品和纯净水。
被告认为,歌曲《娃哈哈》又名《娃哈哈》。"娃哈哈"一词既不具有独创性,也不构成作品;"娃哈哈"与"哇哈哈"歌名通用情况,说明"娃哈哈"只是一个象声词,原告对此不享有著作权。被告的商标名称与原告的作品名称分属两个不同的领域,原告不是经营者,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作品也不存在误认问题,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请求赔偿损失也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4年11月创作了歌曲《娃哈哈》。1956年在全国出版发行的《儿童音乐》刊物上发表。此后,除1982年因编辑错误导致"娃哈哈"错为"哇哈哈"版本之外,未有其他的歌名或歌词为"哇哈哈"的版本。"娃哈哈"既是歌曲名称,又是歌词中的副歌词短句。
被告前身为杭州市保灵儿童营养食品厂,后改制组建现有企业。1988年10月15日,杭州市保灵儿童营养食品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娃哈哈"商标,1989年获准注册"娃哈哈"图形商标,1990年12月获准注册"娃哈哈"文字商标,产品类别为第30类。1991年1月30日获准在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上使用"娃哈哈"文字商标。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成立后,上述注册商标相继核准转让给被告。
自1989年"娃哈哈"获准注册起,被告即使用上述商标,同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大量发布以"娃哈哈"为注册商标的产品广告。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原告创作、发表《娃哈哈》词、曲的事实以及被告注册、使用"娃哈哈"商标的事实均无争议。
审理中,被告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考虑到郭石夫对我国民族音乐领域中的辛勤创作和贡献,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自愿给付郭石夫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讼主张的争议焦点是:作品名称"娃哈哈"及歌词"娃哈哈"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使用"娃哈哈"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条对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及含义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作品名称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之列。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作品名称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现行法律上的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创作成果,保护以一定表现形式反映特定思想内容的作品。为此,在确定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时,应当首先确定要求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的一部分是否是作者全部思想或者思想实质部分的独特表现。从语言文字学的角度看,"娃哈哈"是"娃娃笑哈哈"的紧缩句式。"娃哈哈"作为歌曲中的副歌短句、歌词的一个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主要在于歌词中起上下句歌词的连接作用,所表现的内涵并不是作者思想的独特表现,也无法认定其反映了作者的全部思想或思想的实质部分。因此,原告以紧缩句"娃哈哈"一词主张其拥有著作权,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作为作曲家,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原告的作品和被告的作品分属不同的领域,原被告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为此,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娃哈哈"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娃哈哈"作为注册商标并予使用的行为持续至今,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将"娃哈哈"用于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自愿给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石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五百七十元,由原告郭石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