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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牛满江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2000)知监字第22号

中国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你公司为与牛满江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知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不服,以你公司没有印制过带有牛满江题词的"自航灵丹"的包装袋;牛满江为其所称"非法药品"的题词不享有著作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牛满江的行为构成诽谤罪;牛满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为伪证;牛满江诉你公司侵权是一场阴谋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过对该案复查证实原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原审根据南京金城塑料制品厂的证言及实物包装袋等证据认定你公司委托南京金城塑料制品厂印制了带有牛满江题词的灵芝孢籽粉包装袋500个,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你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在递交本院的第一次申请再审材料中还予以确认,你公司虽在本次申请再审时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原审认定牛满江的题词手迹构成作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关于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你公司以牛满江在起诉状中所称"自航灵丹"为"非法药品"为由,认为该题词不享有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产品包装上书法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该产品的销售利润不能简单等同,原审并未将你公司所称的"伪证"作为定案依据。至于牛满江是否构成诽谤罪以及其起诉你公司出于何种目的,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你公司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2000年6月17日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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