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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与商标争议解决办法》的修改意见
蒋志培

现对《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与商标争议解决办法》讨论稿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1、 此《办法》稿较上一次的稿要好,法律根据、用语等都更加准确、合理。

2、 建议将第二条第(三)项"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域名与商标争议的,可自愿选择使用本办法"一句话删去。一是多余,二是越权。将来谁要参考,谁就可以参考,不用该办法规定,也不用该办法指示其他组织适用。有价值,人家就可能作参考,无价值再写上这句话,人家也不会用。另外本办法有不少是与先行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变通规定,这些办法起码诉讼程序等就不能适用。如不删除,可能引起误导作用。

3、 建议第三条争议解决机构还是定义为"民间机构"。中立机构性质不清,也不与世界接轨。

4、 应当重视争议解决的程序规定,程序规定能保证纠纷的公正处理,我国历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现在司法正在纠正。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在此方面带头,不能开倒车,不能等将来出了问题再来纠正。所以建议cnnic应当同时制定程序规定,不能将事关实体规定执行的程序规定推给该争议机构制定。否则制定的程序客观上就会只有利于机构不利于广大使用者。程序应当与该规定同时公布实行。

5、 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比较绝对,执行中会发生问题,可能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如商标权人有顶级域名与商标一致,同时他还有完全不同的其他域名,域名注册人抢注了与商标权人商标相同的域名,按该条规定属于"反向域名侵夺",但实际上商标权人受到了侵害。原因是法律和任何规定未限制注册域名的数量。司法上不会赞成这样的主张。

6、 是否为驰名商标,不在于行政机关的认定,而在于构成驰名的事实。另外人民法院在个案审理中,认定是否为驰名商标问题;如果不发生争议,也就不会产生法院认定驰名商标问题。如果商标权人的驰名商标在前,就是没有有关机关认定,此时抢注人明明侵犯了商标权人利益,商标权人向争议机构投诉,反而被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认为是"反向域名争夺"不与支持。这可能影响许多享有驰名商标权的跨国公司的正当权益。该项规定也对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特点不符合,只考虑了行政机关的认定,未考虑到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

7、 建议将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机构制定的程序改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制定,理由同4。

8、 建议将第十四条回避理由修改为"专家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有可能影响纠纷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及"要求回避"。

9、 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排除当域名注册机构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时应涉及的诉讼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0、 建议将第十七条"如果收到了来自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已经受理有关争议的正式文件"改为"当事人提交的人民法院对纠纷已经受理的证明文件"。理由是,此条上述规定有干涉司法之嫌,该办法为民间机构制定的非法律文件,怎麽能像民诉法一样规范司法机关的行为呢?增加司法机关的义务是国家法律的事,该办法是明显越权,司法机关也不会按此条办理。但是,法院受理纠纷都会发给当事人通知等文件,这些文件当事人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供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实践上也无须增加司法机关的义务。此外,如争议解决机构向法院询问有关受理情况,法院可以答复。

11、 第十七条第(一)项要考虑是终局的裁判,不是终局的,不足为凭。如果按未生效的裁判办了,要造成损失,域名注册机构要承担法律责任。

12、 第十八条应当去掉,这不是该办法应当规定的。该办法不能代替民事诉讼法,不能规范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别说是该办法就是国务院的法规,如软件保护条例,限制当事人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即发出通知重申民事诉讼法,不按该"条例"的限制规定执行。望起草者三思而后行。

13、 一些发达国家制定网络有关涉及广大群众遵守的规定,一般都在网上公布,最广泛地征求意见,最后定稿比较客观和具有民意。建议抄人家的办法时,也要考虑人家的作法,不要"暗箱操作"公开性不强,制定"霸王条款"还强迫人家接受,否则就采取"取消服务"的行动。真是比最坏的政客还厉害。说是cnnic的一种"服务",但其实质起码已经成为域名使用者的一种合法权益。所以,对该办法第二十条注销他人域名的作法持不同意见。现在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正在草拟有关域名争议解决和域名保护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侵犯域名使用者等合法权益的不管是谁,都应当给予域名使用者司法救济措施。

14、 建议将此办法与相应程序规定一同公布,该办法方能生效实施。

 2000年7月1日

 电话/传真:65299598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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