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已有成就 | 法律法规 | 审判机构 | 政策精神 | 审判信息 | 案例分析 | 文书精选 | 法官论坛 | 学术讨论 | 行政执法 | 诉讼讲座
      专家专栏 | 记者专栏 | 来稿选登 | 协会动态 | 网友论坛 | 国际条约 | 域外法制 | 环球科技 | 读者来信 | 对外交流 | 各地法院
      照片选登 | 问题解答 | 随      笔 | 书       讯 | 站点地图 | 中文繁体 | english   | 在线投诉 | 我要在线投诉
 
您的位置:首页 - 问题解答
关于网络知识产权若干问题的解答


问:蒋法官: 您好!本人多次拜读您发表在报刊上的文章和记者的对你的访谈,前几日又有幸拜访了您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页。深为您的渊博学识和勤勉治学态度所折服。中国若多有您这样理论实践并卓的法官,实现法治国的理想将不再征途漫漫。 此次冒昧去信,是有两个问题请教,望不吝赐复。

1、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本人注意到近来多起网络侵权案件,原告所在地法院均以"服务器接触管辖标准"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典型的如海淀区法院受理的瑞德公司诉宜宾东方信息公司著作权侵权案。该院曾在学术媒体上进行过解释(参见《审理涉及互联网络的著作权案件若干问题之探讨》http://www.china-judge.com/fnsx/fnsx1025.htm)。本人认为,简单地适用该标准来确定管辖权,有可能导致对民诉法中侵权之诉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地法院管辖原则的突破,可想而知,绝大多数网络侵权案的原告都会选择己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近日本人得知最高法院正在起草一份司法解释,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规范。本人还得知该解释可能吸收美国的"交互性"标准,即所谓以与被告计算机有交互关系的原告计算机所在地为联接点。本人模模糊糊地感觉到这一标准比单纯的接触标准更为公正。

我的问题是:何为"交互性"?一般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过程是这样的:被告通过浏览器访问原告服务器上的网页内容,再在自己的浏览器上对这些内容予以(copy)复制,然后通过粘贴(paste)保存到自己的计算机里(或者直接将该网页予以保存),最后再通过自己网站所在的服务器在网站上登载。在这个过程中,被告计算机发出指令访问原告服务器,原告服务器得到指令后向被告计算机传输网页内容,这里有一定的"交互性"存在。如果"交互"一词就是指的这种情况,即被告的计算机对原告网站服务器的访问,则实在是太宽泛了,实际上与"服务器接触管辖标准"没多大差别。我想我的理解可能是错的,我也希望是错的。由于手头资料的不足,我没找到相关的答案,希望您能解释一下,最好能举例说明之。

2、网络新闻的著作权问题

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为时事新闻,没有著作权。这是否意味着,对于发布在网上或者报刊上的单纯事实消息的新闻,别的网站可以不经其原作者和原网站、报刊的同意即可转载?

实际上界定何为"单纯事实消息"很困难,并且很多新闻报导都是包含一些评论或者描绘内容。如下面一条消息,很难判定其是否属单纯事实消息:

"6·22"空难现场清理完毕

06/28 中国新闻社 连喜 德玲 王丹

中新湖北网6月28日消息:连日来,触目惊心、一片惨状的"6·22"空难现场,日前已清现完毕。

武航客机失事后,为保护现场,便于调查取证,该地段连日来一直保持封闭。

26日下午2时许,汉阳区市容环卫局接到清理指令。该局立即派遣精兵强将,调集专用车辆,组成陆地和水域两个作业专班,从26日下午开始,对空难现场拉网式清除。60余名环卫工人,将飞机的残渣遗骸从草从中、树林里挖掏出来。

截至昨日上午11时许,共清理陆地残留物和水上漂浮物达8卡车,空难现场得到彻底清理。

目前很多大型门户网站与传统新闻媒体及其网站签订新闻采编协议,由传统媒体授权门户网站使用这些新闻,作为对价,门户网站支付高额费用。我的问题是:此举是否必要?我认为,对于单纯的事实报导,门户网站根本无需取得许可支付费用即可转载;对于新闻中的评论部份才有必要这么做。我的理解不知是否正确?以此衍生的另一问题是,如何判定某条报导是否属于单纯事实信息?法学理论或司法实践有没有明确的标准?

另,如果某人投稿到某报刊,报刊发表后再将其发表在报刊的网站上并许可第三方网站转载。该报刊有无此种权利。按我的理解,应无权。我的理解是否正确?

以上问题,请您在百忙之中予以解答。占用了您的宝贵时间,望海涵。

谢谢!

chris jin敬上
 
答:chris先生:感谢你对本网站成绩的肯定。

所谓交互式关联,似是指当事人在网上发生了订立合同、传送文件或下定单等互动性的联系。排除了简单的对侵权信息的浏览、下载等。作出互动性的限制的目的,确实是如你所担心的"都变成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完全突破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有同志提出这个"互动性"还是不好理解,特别是单纯侵权案件,权利人不一定与被告的网站发生订合同等行为。所以拟将管辖的规定改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被告是是侵权行为的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前两项不好认定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样规定,是否更清楚,有什麽其他问题吗?

关于第二个问题,我只想简单回答一下,你可以再研究。列举的新闻,我认为基本上应当算做新闻事实,当然别人可能有不同理解。使用新闻事实,就无著作权问题。关于新闻出版网站的协议,我不好评论。但现在已经出现了出版业控制网络传播的趋势。著作权要保护,但我不赞成出现对新闻垄断的局面。对于新闻传播主体协议有偿互利互用各自的新闻倒也无可非议。但如果将时事新闻都当成作品,收取类似著作权使用费的价金,则不太合适了。

我同意你对其他几个问题的看法。转载涉及作品的使用,应当是作者的权利。但如果作者与报刊等另有协议,报刊就可以代表作者许可他人转载作品。

以上意见供参考。
 
蒋法官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0-7-4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回到顶部]
 

 

 

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镜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