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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山海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等科技合作开发确权等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1999)知监字第39号

 

       原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山海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东路21栋5号。
       法定代表人:庞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漓江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蒋全荣,该行行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医学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贵,该公司经理。

       原审上诉人桂林山海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原审第三人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医学科技开发公司科技合作开发确权等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1日作出(1997)桂经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 再审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副 院 长 李国光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郃中林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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