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最高法院在quality king distrib., v. l'anza research int'l 一案中采取一致的见解,排除著作权人依著作权法禁止真品平等输入。
此案中,l'anza为洗发精制造公司,将其附有著作权标志的产品输出到malta及libya等新兴市场。由于l'anza在这类市场并未从事积极的广告促销活动与零售商的训练,所以可以低于美国销售约百分之三十五至四十的价格于当地销售。当地人士,以较低廉的价格购入该商品,原封不动地售予美国quality king经销商,再转售给零售商,而导致l'anza面临强烈的价格竞争。
l'anza依据著作权法第602(a)条的规定,主张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著作物,依著作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不得输入美国。quality king则辩称其依著作权法第109条的规定,只要是经合法制造,著作物所有权人可以销售或处置其著作物。quality king既然是标笺的所有人,依据著作权法第109条的规定,自然没有违反106或602条规定的可能,但联邦地方法院与上诉法院均拒绝quality king的辩解。
上诉法院认为,从法条的字意解释,quality king的辩称并非无道理,但未经授权的输入则为国会所不允许。最高法院则推翻上诉法院的判决并认为,只要是在美国地区制造,在其他地区销售,而符合first sale doctrine,依法条字意的解释,自然没有不许其输入的道理。最高法院还说明其任务在于解释条文,而非就未经授权输入的是或否做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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