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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化工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8)川经二初字第47号

原告 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
法定代表人 布 朗(christian bli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宋 茵,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化工厂,地址: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狮市。
法定代表人 孙永禄,厂长。
委托代理人 万 刚,四川省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江庶仁,男,1931年8月22日出生,富顺县生物化工厂法律顾问。

原告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化工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宋茵,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万刚、一般授权代理人江庶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诉称:"敌杀死"、"decis"中英文文字及地球、棉桃丰收树图形商标是法国艾格福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合法注册的世界知名商标。在中国,该商标的使用权依法归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化工厂(下称富顺生化厂)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印制10%"高效敌杀死"标签,将其质量低劣的农药假冒原告的"敌杀死"产品在市场上出售,给原告的声誉及"敌杀死"产品信誉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据此,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富顺生化厂立即停止非法使用"敌杀死"商标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0万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按国际现行农药(消毒品)销毁标准销毁全部假冒"敌杀死"农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不是"敌杀死"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所有权人,与所诉的"敌杀死"注册商标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待业标准中溴氰菊酯的商品名称记载为"敌杀死"、农业部《新编农药手册》中,溴氰菊酯为中文通用名,其他名称为"敌杀死"等,因此,由于"敌杀死"商标注册人管理疏忽,"敌杀死"已实际成为农药的通用名称,淡化了"敌杀死"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我厂以产品名称方式使用"敌杀死",不构成对"敌杀死"商标注册人的侵权;三、富顺生化厂所生产、销售的"敌杀死"产品均取得有关待业主管颁发的准产证和农药分装登记证。四、依照《商标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转让或许可均应依法申报备案,方才合法有效。因此,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没有备案,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20日和1990年11月10日,法国罗素--优克福(roussel-uclaf)有限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decis"商标及"敌杀死"商标,登记号分别为339549、533131。1995年8月30日、1997年1月14日又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地球"、"棉桃丰收树"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232102、928666号,以上四个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灭草和杀寄生虫制剂、杀虫药剂。注册商标有效期均为10年。

1989年6月8日,天津农药股分有限公司、渤海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化工与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成立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同时,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与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约定: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授权予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在非专属,免使用费,不可再授权下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在中国登记与注册申请的商标。该许可合同有效期为10年。1995年1月,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将其持有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转让给法国赫司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hoechst schering agrevo s.a.),该合资公司的法定名称由原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变更为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1997年2月28日,"敌杀死"、"decis"、"地球"、"棉桃丰收树"四项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法国赫司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1997年间,原告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发现市场上有被告富顺生化厂生产的冠以"10%高效敌杀死"、"敌杀死"和"decis"字样的农药产品销售。为此原告于同年11月20日、12月15日,函告被告富顺生化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同年12月6日和次年1月20日,富顺生化厂分别向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去函,表示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高效敌杀死"产品、对已生产的农药产品重新改、印标笺、原有标笺在3月底前全部更换。之后,富顺生化厂仍继续生产、销售标笺为"敌杀死"、"高效敌杀死"的农药产品。原告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遂于199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还查明,"敌杀死"专指有效含量为重量/体积比2.5%(每公升含25克有效成份)绿色透明溴氰菊酯乳油,系农药中的知名品牌。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人。1992年4月1日,1997年4月30日,富顺生化厂分别取得四川省化学工业厅、农业部授权四川省农业厅颁发的2.5%敌杀死乳油(分装)准产品证、分装登记证。1996年6月10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96)农药检(政)字第36号《关于农药分装登记的补充通知》规定:在审批分装登记时应要求分装厂提供原包装厂同意分装的授权书。本案审理过程中,"敌杀死"、"deci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法)赫斯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30日,授予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1、允许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在合作经营期限内继续使用上述4个商标,进行原合资公司产品的生产和销售;2、若上述商标在中国受到侵害,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有权对此从事调查和诉诸法律等权利。

经本院委托华西审计事务所对被告富顺生化厂从1997年至1998年8月生产的"敌杀死"、"高效敌杀死"和"增效敌杀死"农药产品的销售收入进行了审计,其结论为:"敌杀死"、"高效敌杀死"和"增效敌杀死"农药产品销售收入共计人民币3384814.9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注册号为339549、533131、232102、928666商标注册证;国家商标局对上述商标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1989年6月8日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与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天津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津经贸外企字(1995)第04号关于对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转股更名请示的批复;1998年7月30日法国赫司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给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书》;农业部农药检定所(96)农药检(政)字第36号《关于农药分装登记的补充通知》;富顺生化厂1997年至1998年4月《产品销售明细帐》和自贡市农药化工工业公司销售分公司1998年5月-8月《产品销售收入明细帐》,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法国赫司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敌杀死"、"decis"文字商标及"地球"、"棉桃丰收树"图形商标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法国赫司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对该四个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虽为"敌杀死"、"decis"和"地球"、"棉桃丰收树"注册商标的一般许可使用人,但因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授权,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在商标受到侵害时,享有对此从事调查和诉诸法律的权利,故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因此授权而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商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如因所有人疏于管理而使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消失,该商标将因缺乏显著性而被撤消。本案商标专用权人虽有对某些专业出版物上将溴氰菊酯的商品名与"敌杀死"商标混淆的情况疏于管理,但在国家商标局未宣布对该注册商标撤销前,仍应受商标法保护。被告富顺生化厂虽然按照农业及化工行业的规定,取得了2.5%敌杀死乳油分装的准产证和分装登记证,但因其未取得"敌杀死"、"deci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关于"敌杀死"有关的准产证和登记证仍不具有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效力。原告与商标注册人所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未依法报商标局备案,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所述,被告富顺生化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类似产品上使用"敌杀死"、"decis"注册商标,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其行为已构成对"敌杀死"、"dec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商标侵权之责任。原告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富顺生化厂侵犯"敌杀死"、"decis"商标权,并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辩称未侵犯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1)、(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富顺生化厂立即停止非法使用"敌杀死"、"decis"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 库存的全部假冒农药产品"敌杀死"农药上的商标标识及包装瓶以及库存的"敌杀死"、"decis"商标标识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部予以销毁;

三、 被告富顺生化厂赔偿原告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

四、 被告富顺生化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20日内分别在《中国农民报》、《四川农民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声明内容由本院审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47,510元,审计费10,000元,保全费10,000元,共计67,510元,由被告富顺生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刘巧英

人民陪审员 陈素玉

人民陪审员 匡 科

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洪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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