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已有成就 | 法律法规 | 审判机构 | 政策精神 | 审判信息 | 案例分析 | 文书精选 | 法官论坛 | 学术讨论 | 行政执法 | 诉讼讲座
      专家专栏 | 记者专栏 | 来稿选登 | 协会动态 | 网友论坛 | 国际条约 | 域外法制 | 环球科技 | 读者来信 | 对外交流 | 各地法院
      照片选登 | 问题解答 | 随      笔 | 书       讯 | 站点地图 | 中文繁体 | english   | 在线投诉 | 我要在线投诉
 
您的位置:首页 - 综合类法官论坛
论我国立法和司法确认的知识产权请求权
蒋志培

知识产权界在研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及其侵权归责原则时,越来越重视对知识产权请求权问题的研究和探讨,力求建立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的请求权制度。在讨论中首先遇到的问题,当属我国法律是否已经确立了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是否肯定了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

有的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确立知识产权的请求权制度,民法通则和各项知识产权法律中未赋予权利人类似发达国家民法或知识产权法中规定的禁止请求权和排除请求权等如同"物上侵求权"的权利。有的同志还认为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法官为与请求权相对应的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临时禁令"和"永久性禁令"的法律措施。笔者赞成应当积极开展对知识产权请求权理论的研究和探讨,也赞成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的主张,但对否认我国法律已经确立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否认司法实践已经肯定知识产权上请求权为重要的诉因之一,以及已经广泛以该请求权为依据而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危险和排除妨碍等司法措施事实的观点,不敢苟同。

请求权(claim,petition)制度在英美法系中已经有很长的历史,最初,它只是向国王表达对修改某项法律的请求,至16世纪时在英格兰对国王的请求权已经完全得到承认。以后对议会的请求权也得到承认,以至到1839年英格兰的下议院决定这个问题已无需再进行讨论(注1)。在1947年英国"国王诉讼法案"赋予任何人向国王提起诉讼的权利。请求权(petition of right)已经成为平民起诉王权或政府的法律救济手段(注2)。美国独立战争期间将请求权写入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对请求权予以承认。随着历史的发展,请求权逐渐演变成为为获得某项权益、授权或对受到的一定冤屈而要求补偿等而向个人、官员、立法部门或法院提出的书面请求(注3)。在法院诉讼程序中,请求则是导致诉讼开始的诉因。在英国法中,请求或请求权(claim)概指向法院或其他权力机关"关于金钱、财产或某种救济的权利主张"(注4),如某人向法院以离婚请求权诉请离婚,又如以破产请求权诉请破产等(注5)

在物权法中,物权受到的民法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赋予民事主体权利,使权利主体在权利受到损害或破坏的情况下采取自救措施,或是请求有关机关和法院给予保护;二是使侵害或破坏他人权利的人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以恢复被侵害或被破坏的权利。后者也就是通过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来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注6)。所谓物上请求权,即是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在物权的内容受到侵害时或受到现实侵害危险时所产生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当物权受到侵害,法律为保护物权人物权内容的实现,赋予其享有的对特定侵害人提出请求的权利。这种请求权一般构成合法正当的诉因。

知识产权是人类知识(或称智慧)财产在法律上予以确认和保护的集中体现,它较物权等传统的民事权利属新兴的权利,但随着社会经济形态的变化来势却更猛烈。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被法律赋予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同样成为一种排他的、绝对的"对世"权利,任何民事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的法律义务。

在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中,除了侵权的民事赔偿成为权利保护机制的核心外,都将除赔偿以外的法律救济措施如停止侵权等请求权作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民事诉讼的临时性和永久性禁令被运用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上,常常成为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具有效力法律救济手段之一。

英、美知识产权法律都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禁止侵权行为的禁令救济措施的请求权。如英国专利法规定了相当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请求禁令救济的条款,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知识产权侵权的禁令更是情有独衷。根据美国专利法律的规定,美国对专利权保护的民事诉讼救济措施主要为禁令和损失赔偿(注7)。禁令是制止专利侵权行为使专利权免受侵害和侵害危险的一种有效措施。美国指定的几个联邦法院享有对专利侵权行为发出禁令的职权。采取禁令的范围和程度,要与保证专利权的安全相适应,由受诉法院在认为合理的范围程度内决定。在德国的著作权法中对涉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权利人享有不作为请求权和排除请求权的权利。日本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均规定有禁止侵权行为的请求权。日本有学者认为,上述各国立法规定的知识产权法上的请求权即相当于民法上物权性的请求权。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著作权上的请求权如同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构成要件不同(注8)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来看,该条文是把停止侵害等作为民事责任形式加以规定的,而不只是作为物权权利的保护方法和物权权能加以规定的。从我国民法通则诞生起,就不但在民法中确认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且尤其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措施具体运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至少在知识产权立法上较发达国家真是后来者居上。但正像前面已经提到,该种请求权和法律救济措施却完全规定在民法通则的的第六章民事责任中。

因此,一些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并不承认物上请求权为一类独立的请求权,而只是将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合并,仅承认物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以后以侵权行为产生请求权,受害人的利益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虽然一些学者认为此种设置是把物权内容当成债的范畴,对保护所有人、占有人的利益是不利的(注9),但赞成者仍坚持该种设置的优点:其扩大了停止侵害等责任形式的适用范围,不但物权而且对民法通则赋予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知识产权等其他权利的保护,适用这些方式也被法律所认可;这不但不妨碍对所有人、占有人利益的保护,还简化了请求权形式,使受害人基于侵权行为即可提出请求或诉讼,是对受害人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提供了方便,完全可以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注10)

为了搞清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要旨和立法趋向,首先应当冷静地分析一下我国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在此问题上的立法现状。应当说,从我国民商事、知识产权的立法来看,当知识产权受到不法侵害,法律赋予了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请求权,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明确、全面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不但权利受到侵害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且同样享有制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危险等的请求权,并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在法官看来,作为基本法的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救济措施,可以毫不犹豫地作为民事特殊法的诸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民事救济措施的补充,可以运用到审判知识产权的案件中。这几乎成为当今世界中外司法制度和法官判案的通例。而对于仅从某一知识产权的具体领域看问题,则往往忽略民法赋予我们的法律原则和种类繁多的司法救济手段。由于诸多的原因,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都存在行政味较浓、民法味不足的缺陷(注11)。忽略知识产权法的特殊法的地位,是不当的。但是,如果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不注重阐发知识产权法中的民法原则和精神,不注意从民法中调动所有为民事主体设定的权利保障与救济机制适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将是不全面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按照一些国家知识产权法或民法(注12)的表达,该项条文无疑不但规定了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而且还明白无误地肯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及形成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请求权等几类请求权。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或侵害危险时,依据此种请求权可以提起诉讼,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自己所提出的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我国最高审判机关总结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就民法通则规定的此项制度作出了司法解释,使包括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内的民事权利合法拥有者的请求权,不但可以获得最终、永久性的裁判支持,也可以在诉讼中获得"临时性"先行裁定的支持。这使我国请求权与民事责任的制度更加完善、更具有效率。1988年4月2日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以职权先行作出裁定。"该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所提停止侵害等请求的处理,虽然其中含有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规定(注13),但不能以此否认这是法律对权利人享有请求权的确认和保护。何况在司法实践中,此种依职权作出的先行裁定适用只占少数,而且随着当事人诉讼水平的提高和当事人意志自由原则影响力的发展会减少到最低程度。

知识产权法的产生和重大修改、完善,不但与我国奉行对外开放和促进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政策有关,而且与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施行以及民商事各项法律制度的成熟和完善有关。在民法通则实施以后于1990年颁布施行的我国著作权法在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对实施该法规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已经是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遥相呼应了。1982年颁布、1993年修改的我国商标法在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样,1984年颁布、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专利法在总则部分的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上两款所述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些1992年经修改过的专利法总则部分的条文不能说是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而确实是法律对专利权的权能的规定,当任何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时,专利权人就享有了排除这些对专利权造成妨碍的请求权。由此可见,否认我国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的确认,是不符合事实的。

从80年代初、中期随着商标法、专利法的颁布施行,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逐步开展起来,当时它作为民事、经济审判工作的一部分,在执行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中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又从适用与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领域息息相关的知识产权诸法律中得到提升。自90年代中期以来,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每年受理审判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约有5000件至6000 件。其中大部分侵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均适用了停止侵权等赔偿以外的民事责任形式。据北京市法院1996年收集整理的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新华书店等34起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例(注14)中,29起被认定侵权,其中有25起支持了原告知识产权上请求权,适用了停止侵权、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形式,占29起被确认侵权案件的86%。又据上海市法院1998年收集整理的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13起侵权案件(注15)中,全部适用了停止侵权、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支持了权利人除损害赔偿以外的知识产权上请求权。从上述案例裁判文书确认的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表述方式分析,人民法院均实事求是地根据原告具体的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使用、出版发行、复制、去除、消除、销毁、不得买卖、不得利用原告有关信息资料、不得再发生等禁止和消除性的民事责任。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的适用远较一般民商事案件所占比例要多得多。这又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知识产权所保护的知识财产与一般财产的相异性。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司法实践一直承认和支持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类似"物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并通过判令不法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方式,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相配合,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比较圆满的保护(注16)。当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界对此种请求权的认识和停止侵权等措施适用熟练程度,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官执法水平的提高而不断加深和提高的。

我国民法、知识产权法确立的基于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是对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为保障知识产权权利圆满实现的一种救济措施。不义务既导致民事责任,又直接成为提出诉讼请求的诉因。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具有双重权能:积极的权能与消极的权能。其积极权能是指权利人积极利用其知识财产实现知识产权而须主动进行的行为。它包括对知识产权或称知识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即权利人对知识财产的实际管领或控制,根据知识财产的性质和领域为实现权利人的利益对其加以利用的权能,取得收益或新增利益的权能,以及对知识产权事实上或法律上处分的权能。知识产权的积极权能确切地体现了权属关系的内容,又精确地概括了权利人实现其法定利益的各种行为措施和手段,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各界通常了解和运用知识产权权能。知识产权的消极权能,是指权利人享有排斥或排除他人对其知识产权违背其意志的不当干涉的权利。知识产权的此种权能,不是对知识财产积极主动的利用行为,而是在法定条件成就的条件下,权利人不得已而对向其权利不法妨碍行为采取的被动措施。如果没有遇到他人违背其意志等不法干涉,条件不成就,此种权能就不能体现、不能行使。知识产权的消极权能着重于排除对知识产权的侵害等各种妨碍权利实现的障碍,是保持知识产权圆满状态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权能。此种权能的法律集中体现和法律外壳,就是知识产权的请求权。

因此,我们可以将基于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的含义概括为,它是指知识产权已经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危险,知识产权人为保障其权利的圆满状态和充分行使,享有对侵害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的权利。此种请求权即可以针对正在进行的现实的侵权行为,也可以针对即将发生的潜在侵权行为,以及虽然未受到侵害但存在对权利存有现实侵害危险的,都可以请求停止侵权、请求停止侵权的预备行为或者消除侵权危险等,以阻止现实的或潜在的侵权行为的进行或发生。由于部分知识产权如著作权等具有人身性质和财产性质双重的属性,因而其请求权和实施具体措施也带有此种特殊的特性。但其目的都是为排除对知识产权任何形式的妨碍。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既是知识产权请求权追求的目的和结果,也是此类请求权的最终实现,同时也是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不能以为它们成为民事责任的形式,就否认它们作为请求权的事实。在这里,权利人享有的请求权是导致不法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前提,行为人受到民事责任追究是权利人实现其权利消极权能的必然结果。

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可以具体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制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消除现实的侵权危险防止侵权行为发生;二是消除侵权人侵权或预备侵权造成权利危险的手段。前者是指使现实的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停止下来或现实侵权危险的消除,如制止正在进行的假冒盗版行为等;后者是指消除继续侵权或对权利造成侵权危险的手段,如销毁、封存、禁止制造为生产专利产品的专门工具、模具等。提起知识产权请求权的主体应当为知识产权人以及一定范围的利害关系人,知识产权人包括注册商标权人、专利权人、著作权人、商业秘密权利人(包括原始权利人和继受权利人)等,利害关系人包括知识产权独占和排他许可合同的受让人、依照法律规定正在发生继承但未完善相关手续的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继承人等。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被请求人或义务主体是指正在实施侵权行为侵权人或造成权利妨碍的其他行为人。

知识产权请求权所针对行为的性质和该行为的构成对于请求权的行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容易引起人们较多争议的一个热门问题(注17)。根据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规定,知识产权请求权所针对的行为当属一种侵权行为,应当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民法理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上侵犯知识财产权或/和知识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它是一种能引起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侵权行为是指以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广义的侵权行为,则是指一切发生民事责任的客观的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在民商事领域,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侵权行为的范围日益扩大,现代各国立法上的侵权行为多指广义的侵权行为而言(注18)。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家民法对侵权行为界定时一般都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规定过错侵权行为;一是规定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行为。如《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负向他人赔偿而此所生损害的义务。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亦负同样的义务。"第八百二十六条规定"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故意加损害于他人者,应向他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 "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过错侵权行为后,直截了当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

综合我国民法通则和诸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分析,关于侵权行为和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关于一般和特殊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原则规定;二是在知识产权法中列举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种种禁止性行为规范。在后者的具体法律规定条文中并未指明这些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但从所规定的行为看,都不能排除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所以,对那些法律明文规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予以认定,不能认为可以证明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属侵权行为,不能证明过错的虽然确实实施了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也排除在侵权行为之外。因此,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含义不能理解得过窄,其应当定义在广义的侵权行为的概念上,即一种导致民事责任所有客观上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在适用法律上,对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造成知识产权侵害后果依法追究赔偿等民事责任;对权利人请求停止、排除法律明文规定侵犯他人权利的客观不法行为时,一律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不必查究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应知还是相反,或称不问侵权行为有无故意或过失,在考虑适用停止侵权等措施其他条件成就后,即可作出决定。

关于知识产权的请求权有无返还请求权,也是引起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有学者从知识产财产和知识产权侵权形态的特殊性出发,尤其从知识产权不能被"侵占",否认侵权人对知识财产的侵夺,进而否认知识产权的返还请求权。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的确较侵犯物权行为在表现形态不同,其不是表现为受保护客体的毁损、灭失,也不表现为知识产权被侵权人控制,权利人反到不能行使。但在知识产权侵权中,侵权人通常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了本该权利人得到的利益。由于不享有知识产权也无其他法定的获益根据,侵权人所得利益属没有法律根据的非法利益,是对权利人合法财产的侵占,应当向权利人予以返还。否认返还、不予返还,知识产权都将得不到全面的保护,都会使侵权人占了便宜。在中外知识产权法和司法实践中,都不否认知识产权人向侵权人提出的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我国特别行政区香港的专利法和商标法也都规定权利人可以要求被告交出自该项侵害中获得的利润(注19),由法院命令侵权人将侵权所得的全部利润返还给商标所有人(注20)。为我国法律肯定的返还请求权是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现象较多,不少侵权纠纷案件的前提则是对一起确权纠纷案件的裁判。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提起确认之诉的诉讼权利,就是指当事人就某种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是否存在或成立发生争议,而诉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的权利。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限于与人民法院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原告。在此种意义上说,知识产权权属确认之诉的请求权,可以作为对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一种救济措施,归入前述的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的范围,与消除他人妨碍知识产权权利状况的请求权相互照应、结成一体,将使知识产权得到全面的民事司法救济措施具有重大意义。

关于知识产权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各国法律都有一定的规定。如美国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律规定所采取禁令的范围和程度,一是要与保证专利权的安全相适应,二是由受诉法院在认为合理的范围程度内决定。在临时禁令的采用上,一些国家的法官一般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获得胜诉的可能性;2、原告请求采取该措施的迫切性,如可能蒙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等;3、是否采取该措施给予其他利害关系人带来的损害;4、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停止侵权或排除妨碍的先行裁定的采取一般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申请人予以提出申请的知识产权确实可靠;2、被控侵权行为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构成了对权利圆满状态的危险;3、先行裁定所采取的具体措施能够达到实际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和标准;4、先行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与被申请人的行为相适应,不至造成被申请人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5、所采取措施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法院对当事人就知识产权请求权滥用的指控,一般是从请求人实施请求权的目的、主观上是否存有恶意,行为的违法性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该措施所获利益是否失调,以及对公众利益的损害等因素进行判断。在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起请求权诉讼时效上,法院对所提起的请求权诉讼从程序上一般都予以受理;在实体审查中,只要权利人据以请求的知识产权在合法的有效期内,被控侵权、妨碍行为现实存在,即依法予以支持;即使是持续侵权的行为到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法院也作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裁判。但在起诉前超过两年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这是赔偿之债的请求权与知识产权停止侵权等的请求权的不同。

综上所述,在传统民法看来,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是一种债权责任,基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属于一种债的请求权。此种请求权与类似物权上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在性质上并不相同。它们是相互独立的由债权或知识产权直接所生的请求权。当事人即可采用赔偿请求权,也可以行使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其中解决知识产权权属争议的权利确认请求权对保护知识产权也颇有意义,可以将其放在一起研究。它们都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民事救济措施而受到法律的确认,它们又都是保证知识产权完满状态不可或缺的有效措施。我国民法通则打破了传统民法的请求权设置,将几种请求权追求的目的都作为民事责任的形式予以规定,但这并不能得出法律否认它们作为请求权存在的法律地位,其实这更能使权利人明确行使请求权的目的是让侵权人及时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以使知识产权能够得到及时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上,权利人的停止侵权等请求权一直是最重要的诉因之一,无论在诉讼中的临时措施上,还是最终裁判确认的永久性措施上,都承认并支持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我们分析评价民法、知识产权法对请求权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研究和认识这种制度,以便更好地发挥其的权能,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使其完善。现在的问题是,无论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都不要不加分析地否认在知识产权请求权方面已经取得的进展和在实践中已经打下的基础,而要从理论的高度继续深入研究、大胆借鉴国际相关经验和充分阐发我国法律规定该项制度;在立法上要在成熟理论的指导下逐步完善,屏弃部门立法的行政气味,从民事基本法的高度,更鲜明、精巧地设置请求权、民事责任等司法救济制度的具体民事法律规范,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提供有力武器;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依法办事,充分认识停止侵权等措施的特殊、重要作用和有效性,并要在立法精神和法律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形成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以发挥知识产权法的最大效能。

(二○○○年三月十四日 上午5时22分)

注1 《牛津法律大词典》第691页。
注2 参见《harrap's dictionary of law & society》第210页。
注3 参见《牛津法律大词典》第691页。
注4 《牛津法律大词典》第166页。
注5 参见《harrap's dictionary of law & society》第209页。
注6 参见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第443页。
注7 见35 u.s.c.a. 283、284节
注8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200页。
注9 参见王利明著《民法· 侵权行为法》第165页。
注10 参见王利名著《民法·侵权行为法》第165-166页。
注11 此种缺陷的存在主要根源不是人们的好恶,而是我国不适应于市场经济的传统体制和制定法的部门化倾向。
注12 有些国家的知识产权的救济措施不一定就全部规定在知识产权法中,法官在审判专利、商标、版权等案件时,适用本国的民法、侵权行为法及理论是极为普通的事情。而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执法中的"以邻为壑"现象有深刻的体制上的原因。
注13 人民法院保留依职权作出先行裁定的权利是必要的,这不但与我国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水平较低有关,还在于当某项当事人争议的行为事实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在此具体诉讼中实行的有限度的干预。
注14 参见宿迟等主编《知识产权名案评析》,1996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注15 参见陈旭等主编《知识产权案例精选》,1999年《法律出版社》出版。
注16 笔者在此的意思不是粉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执法现状,而是从立法和执法机制上阐明应当达到的水平。的确在司法保护的执法中有许多不如意的地方,包括未很好理解我国知识产权法请求权制度的规定,以至使其在有些地方、某些方面效力发挥得十分不充分。
注17 笔者曾讨论过知识产权请求权与侵权归责原则问题,详见《知识产权诉讼》第24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8月第一版。笔者另一篇有讨论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的文章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认定与侵权责任构成》。
注18 参见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第51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出版。
注19 参见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第306页。
注20 参见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第315页。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0-4-21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回到顶部]
 

 

 

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镜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