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已有成就 | 法律法规 | 审判机构 | 政策精神 | 审判信息 | 案例分析 | 文书精选 | 法官论坛 | 学术讨论 | 行政执法 | 诉讼讲座
      专家专栏 | 记者专栏 | 来稿选登 | 协会动态 | 网友论坛 | 国际条约 | 域外法制 | 环球科技 | 读者来信 | 对外交流 | 各地法院
      照片选登 | 问题解答 | 随      笔 | 书       讯 | 站点地图 | 中文繁体 | english   | 在线投诉 | 我要在线投诉
 
您的位置:首页 - 最高院民事裁定书
山东长清制药厂与北京光明中医烧伤创疡研究所等侵犯专有技术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1999)知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清制药厂,住所地:山东省长清县长清镇后三村。
法定代表人:礁风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诚信,济南公元涉外律师工作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培刚,济南公元涉外律师工作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光明中医烧伤创疡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西便门内大街54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琪,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智斌,副所长。
原审被告:北京瑞吉康医药供应处,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龙泉胡同1号。
法定代表人:翟小光,经理。

上诉人山东长清制药厂为与被上诉人北京光明中医烧伤创疡研究所、原审被告北京 瑞吉康医药供应处侵犯专有技术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知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向 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民事侵权的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济南市;被上诉人所诉侵权产品虽不属 专利产品,亦属技术侵权,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由产品制造地法院管辖;北京瑞吉康医药供应处并非明知是侵权产品而销售,其不是侵权人;且本案不应当 提高级别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其是对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同时起诉,作为侵权产品销售地的北京 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光明中医烧伤创疡 研究所所指控的侵权行为,既包括山东长清制药厂使用其专有技术的制造行为及销售行为,亦包括北京瑞吉 康医药供应处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因被控侵权产品在北京有销售,该销售地可视为本案的侵权结果 发生地。两个侵权行为地的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北京光明中医烧伤创疡研究所可以选择向其中一地法 院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将本案移送产品制造地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不予 支持。本案不属于专利侵权纠纷,上诉人所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 》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并未违反有关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应当提高级别 管辖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金琪

代理审判员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郃中林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0-3-2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回到顶部]
 

 

 

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镜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