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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与著作邻接权诉讼(第一章)
蒋志培

第一章 概述

第一节 作品与作者

 一、作品与作品的创作

1、作品的含义

   著作权法是一部保护作者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成果的法律。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创作成果主要体现在作者创作的作品上。 因此,对作品的认定就对作者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凡构成著作权法规定依法保护作品条件的,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严格保护;对不构成作品的,主张权利人的权益可能得到其他法律的保护,但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也就是说,对于向人民法院以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当事人,是不能取得胜诉的结果的。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在一定条件下,对作品的判定并不是一目了然的,而需要根据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进行判断。因此,我们应当掌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含义和构成作品的实质条件。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科学领域又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领域;2) 必须具有独创性,即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3) 必须是具有某种具体形式的客观表现;4) 能够被固定在载体上,并能被复制使用;5) 必须不属于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不予保护和不适用著作权法的范围内。如禁止出版、 传播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还有一些作品,如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反映某种客观事实的时事新闻,以及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不适用著作权法,因而它们也不属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范围。

2、作品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作品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如根据著作权主体和归属情况,作品可以分为个人作品、法人作品、合作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如果按照作品创作的从属、先后关系来分类,又可分为原始作品与演绎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根据作品表现的形式,将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概括为八类:1) 文字作品;2) 口述作品;3)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4) 美术、摄影作品;5)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6) 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7) 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8) 计算机软件。有些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保护的作品,并未列在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具体分类中,当属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范围。这样的作品主要有:实用艺术作品和建筑作品等。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是指建筑结构艺术方面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中已将这两种作品包含在美术作品的范围中。

3、作品的创作

   作品来源于作者的创作,作品的创作又决定了作者的身份,使作者享有了著作权。可以说创作是联系作品与作者以及著作权的关键环节。在著作权权属纠纷中,抓住了作品创作的事实,就抓住了判定作者是谁及著作权归属的关键。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作品创作的智力劳动常常是司法保护的重点,作者创作的劳动付出也与侵权损害的经济赔偿有关。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品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能视为创作。这就是说,构成作品的创作应具备一定的条件:1)必须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构成创作的活动应当产生结果,即作品。如果未产生作品,或者作品还在构思阶段即存在于作者的大脑中,都不属于创作。2)必须是主体直接体现其对客观认识的活动,即主体亲身借助语言、文字、符号、线条、色彩及声音等媒体对客观世界的某种表达。3)必须是某种创作性的智力活动。如果参与了作品产生的劳动,但劳动的性质仅为非创作性或非智力性的劳动,以及其他辅助性劳动,都不属作品的创作活动。区分的主要标准在于是否实际参与了相适应于某种作品的创作性劳动。

二、作品的独创性

   我们在作品构成的条件中曾经提到过作品的独创性。独创性作为作品的必备条件已被有关著作权国际公约和各国著作权法普遍肯定。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和解释作品的独创性,但在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规定中的"创作"的含义,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规定中的"独创性",都明白无误地肯定了作品必备独创性原则。独创性也称原创性、创作性或初创性。它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区别于其他作品的特异性或差异性。应当从以下三点掌握作品的独创性:

   1、独创性的高度(注1)。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独创性不是首创性,不是要求作品具有类似专利发明创造的"新颖性",即所谓"最新"、"第一",而是要求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而不是抄袭他人的作品;即使作品描写的主题是相同的,但内容的表达具有区别于他人作品的特异性就满足了独创性的要求,而不管作品创作的先后、作品的形式等。

   2、作品表达的独创性。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独创性是指作品表达,即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作品反映的思想、观点、信息等。作品的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应作具体分析。对于反映客观存在的事物、现象,发生的事件等事实的内容,如某一历史事件或人物,就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因为任何作者都可以利用既存的客观事实作为作品的内容进行创作。而体现这些内容的具体表达如文字作品的遣词造句、段落安排等,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对于作品中由作者根据自己对生活的体验,抽象、虚构和拟创出来的内容,虽然不是客观既存的具体事实,但这种从形式到内容的表达,就应当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独创性。如作品某个虚构的主人公或主要故事情节、梗概等。

   3、独创性的质量。作品的独创性不评价作品的水平高低、质量优劣以及价值的大小,在此种意义上,独创性没有对作品质量的要求。独创性判断的唯一标准在于一部作品有别于他部作品应体现的特异性、未抄袭性。

三、 作者的含义与范围

   作者是著作权的主要主体,即指直接进行创作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人以及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实际上,作者的实质在于某一或某些民事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实施了产生作品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而作者的资格则是指上述作者的实质在法律上的反映,即为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非法人团体)对特定作品的作者的法律地位。应当指出作品的具体、实际的创作,总是由某一或某些自然人完成的。但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一些作品并不是按照实际创作者的意志而创作,或者也分不清谁是真正的创作者,并且如果以实际创作者的名义发表,作品甚至会变得毫无意义。除自然人外,其他民事主体如法人、非法人单位等主体根据民事等法律的规定和在事实上是能够产生和存在自己的意志的。在他们的主持下,代表他们的意志而创作,并由他们承担责任的作品,他们也应该有资格成为作者。我国著作权法像世界上不少国家一样也肯定了除自然人以外其他民事主体成为作者的情况。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的范围应当包括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其他民事主体如个体工商户、合伙等创作的作品,如美术作品,又在作品上署名为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的字号,他们能否成为作品的作者,有不同的意见。有种观点认为既然著作权法未明文规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为作者,他们就不能成为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户、合伙是我国民事法律赋予同公民、法人同等法律地位的平等主体。他们在合法经营范围内,创作出作品,事实上又有别于公民个人的创作,因而他们的作者身份也应保护。我们认为,对于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虽然以他们名义创作的作品并不多见,但是以他们主体身份主持,代表其主体意志创作,并承担责任的作品,应同法人及非法人单位一样可以视为作者。

 

第二节 著作权与邻接权

 

一、 著作权

1、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著作权的概念有广义概念和小概念之分。广义概念包含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含义,狭义概念仅含作品的著作权的含义。本书使用著作权的概念一般是指著作权狭义概念即著作权一般概念的用法。著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构成知识产权的主要组成部分。著作权专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创作作品而依法享有的权利。著作权的功能包括四个方面:

   1) 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人格权益,此种权益与作者人身不可分离。

   2) 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以对作品使用为主而取得报酬的权利。

   3) 上述权利产生依受法律保护的作品的产生而产生。

   4) 当作者的著作权受到不法侵害时能够受到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

2、 著作权的特征

   著作权的特征是指著作权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以及其他类型知识产权的区别。著作权的特征来源于其保护的对象这种智力创作成果与其他有形财产的区别。由于对无形财产及其特征的不同理解,人们对著作权的特征也有不同的概括。我们认为,著作权的基本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

   1) 对作品的依赖性,即指著作权的产生、来源依赖于作品的产生,作者不进行创作,就不能产生作品也就不可能享有著作权。一般民事权利产生不会依赖于作品,至多只可能与作品的载体发生联系;其他知识产权也与作品无缘,其权利的产生都与当事人的申请以及主管机关的登记或注册分不开,也与作品的创作保护原则有明显的区别。

   2) 权利的双重性,即指著作权中既包括著作人身权,又包括著作财产权,这两种不同种类的权利相重合。这是一般民事权利和其他类型知识产权所不具备的。

   3) 保护对象的无形性,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主要指作品,而作品的实质是指一种特定的智力创作成果,属于无形财产范畴。这是著作权与动产或不动产财产权的明显区别。

   4) 权利的时间性,是指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及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明确规定了保护期限,而不像一般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那样具有无限性,法律不规定保护期限。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公民对他的作品享有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死亡后五十年。计算机软件著作财产权及发表权保护期限为二十五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二十五年;保护期届满前,著作权人可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展二十五年,保护期不超过五十年。法人、非法人单位为作者的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均为自发表后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5) 权利的地域性,即指对某一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受到某一国家领域内法律制度的规定和限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我国境内发表的,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可见,著作权的产生与一个国家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有关。但是,著作权的地域性由于著作权国际公约及双边国际条约的参加和签订,各国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越来越趋于一致,且对涉外著作权的保护均优先适用国际公约,因而从表面形态上看著作权的地域性确有减弱的趋势。

二、 著作邻接权

1、著作邻接权的概念

   邻接权的英文词是neighboring right,有与著作权邻近、相邻或邻接的意思。我国著作权法未使用邻接权的概念,而是将邻接权的含义规定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实际也是取与著作权相邻、相关的含义。著作权法保护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邻接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以及出版者的权利。一些国际公约和各国著作权法(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也保护类似权利)一般都使用邻接权的概念,又为了表明邻接权邻接的是著作权,避免与民法上的相邻权相混,所以本书使用著作邻接权的概念。邻接权的概念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广义概念包括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和书刊出版者因传播作品活动依法享有的权利。狭义概念仅指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因传播作品活动而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采用了广义的著作邻接权概念范围来规定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制度的。

2、著作邻接权的特征。著作邻接权的特征是指其与著作权的区别,包括以下几点:

   1) 权利主体不同。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著作邻接权的主体是传播作品的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和出版者。

   2) 保护对象不同。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由作者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技领域的作品。邻接权则保护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书刊的版式装祯设计和图书的专有出版。

   3) 权利义务的范围不同。因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两种权利的主体不同,而使两种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范围也各不相同。前者权利范围包括著作人身权的发表、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以及著作财产权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其中使用权包括的形式、范围又十分广泛。著作邻接权虽然也涉及某些精神权益,但一般仅为财产权,而财产权的范围也小于、窄于著作财产权的范围。如录音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只包括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与获得报酬的权利。

   4) 保护的强度不同。由于著作权基于作者对作品的创造性劳动直接产生,权利的行使一般不受限制。因此,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比较直接,保护的力度比较强。作品传播者享有的著作邻接权却总要受到被其传播作品的著作权的限制,其行使一般都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和向著作权人付报酬,并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作品原有的著作权。从有无独创性创作劳动上或含有这种劳动成分的高低上分析,都使这两种权利的保护力度有所不同。

 

第三节 著作权与邻接权的法律制度

 

一、 著作权法

1、著作权法的概念

   著作权法的概念有狭义与广义之分。著作权法的狭义概念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这部法律。著作权法的广义概念是指调整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除包括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外,还包括宪法、民法通则、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著作权和邻接权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等。

   有的学者提出著作权法包括涉及著作权的民事、行政、刑事和诉讼法律的全部规范。有的学者主张涉及著作权行政、刑事法律规定还应属于行政法和刑法。我们认为,著作权毫无疑问应当属于一种民事权利,调整著作权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因而著作权法属于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通则规定了有关著作权基本规定,著作权法则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具体规范著作权法律关系。其实,对于以行政法、刑法等法律规范保护特定民事权利的情况,屡见不鲜。如对财产权、生命健康权的刑法和行政法保护( 治安管理条例等)。但如果将保护特定民事权利的各部门法律规范说成是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则是不妥当的。也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所以,本书还是将著作权法中有关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等法律规范及诉讼分章节论述,以期给读者一个比较完整和清楚的印象。

2、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

   著作权法适用范围是指著作权法的效力,即指著作权法对时、对地、对人的效力。法的效力一般以属人主义或者是以属地主义为标准判定。我国著作权法采取了两种标准兼用的立法方式,吸取了国际著作权法适用的通行作法。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原则:

   1) 国籍原则,也称对人的适用范围,即以著作权主体的国籍为标准确定对一部作品著作权是否保护。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这就是说,凡属中国国籍的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非法人单位创作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依法享有著作权。

   2) 地域原则,也称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即以著作权主体创作的作品首先发表地域为标准确定对一部作品著作权是否保护。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这就是说,外国的自然人、法人等主体及无国籍人创作的作品,只要首次发表在中国领域内,该作品的著作权就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承认和保护。

   3) 条约互惠原则,也称对等原则,这是国籍原则和地域原则的例外。条约互惠原则是指以我国参加的国际著作权保护公约和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为标准确定对一部作品著作权是否保护。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这就是说,某外国人在境外发表的作品,只要我国与该外国人所属国共同参加或签订著作权保护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规定要相互保护著作权的,该外国人的作品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3、著作权法调整对象

   著作权法调整的对象是指著作权法调整的著作权法律关系,即著作权主体之间、著作权主体与他人之间因著作权、邻接权归属、行使、转让、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合理使用等而发生的民事关系。这些民事关系一般分为三类:

   1) 著作权归属关系,即对著作权的享有、使用、收取报酬、授权许可及转让等完整权利由那一主体享有的法律关系。

   2) 著作权行使关系,即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著作权行使的法律关系。

   3) 著作权使用和转让关系,即著作财产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产生的法律关系。

二、 我国参加的著作权与邻接权国际条约

   我国参加的著作权、邻接权国际条约包括国际公约和双边的国际条约。

   1、国际公约。我国参加的著作权、邻接权国际公约主要是:1)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该公约于1886年9月签订,后经多次修订。最后见到的文本是于1979年10月2日修改本。2) 《世界版权公约》。该公约于1952年签订,最后见到的 文本于1979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3) 《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该公约于1971年10月通过,1973年4月18日生效。

   2、双边国际条约。我国已先后与法国、美国等国家签订了有关著作权、邻接权保护的双边国际条约。

三、 著作权与邻接权的法律保护

   1、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保护的含义

   著作权、邻接权法律保护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著作权、邻接权狭义的法律保护仅指司法保护,即通过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对著作权、邻接权进行保护。著作权、邻接权的广义的法律保护包括立法、行政执法、司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著作权、邻接权人的自我救济。强调对著作权、邻接权广义上的法律保护,有助于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形成保护著作权的系统工程,能够使著作权法得到严格的实施,使当事人享有的著作权、邻接权得到切实的保护,也使侵犯著作权的盗版等行为无容身之地。

2、著作权诉讼的概念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或者说对侵犯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的侵权行为的制裁,主要通过两种途径进行:一是行政途径,即向版权局等行政机关对侵犯著作权行为提出控告,由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二是司法途径,即向人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甚至刑事诉讼,使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此外,对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制裁,被制裁人不服,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著作权的行政诉讼。其诉讼结果是维持或者撤销、变更行政主管机关对涉及著作权事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从对侵权行为惩罚的程度,还是从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民事赔偿,以及纠纷的最终得到解决的角度讲,司法手段起着主要的作用。从快捷有效的扼制市场上大量盗版行为,对这些行为迅速给予行政制裁的角度讲,行政途径则起着重要的作用。

   因此,所谓著作权诉讼,是指对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人民法院对侵权人或相对人提起刑事、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被处罚人对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应当说,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公正地审判著作权纠纷案件,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环节。它对于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广大知识分子的积极性;对于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发展我国的对外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交流,繁荣社会主义科学文化事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著作权诉讼的类型

   著作权诉讼以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如以诉讼种类的不同划分,可以分为著作权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如以当事人争讼的诉讼标的划分,又可分为软件著作权诉讼、文字作品著作权诉讼,美术、音像等作品诉讼等等。本节所称著作权诉讼的类型,是指从著作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纠纷性质的角度而划分,即以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来划分。

1) 权属诉讼

   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它是基于作者对作品的智力创作活动而产生的。在一般情况下,谁是作者谁就是著作权人,权属是明确清晰的,不易发生纠纷。但由于在现实生活中,著作权主体的合并、变化,作品产生方式的不同,著作权客体的多样化,使著作权经常出现归属不清的现象。当事人为了让自己的著作权得到法律的保护,往往提起确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著作权的归属。在审判实践中比较常出现的这类纠纷有:因合著作品著作权归属,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对职务非职务等作品归属,编辑作品的归属等多种情况。

2) 侵权诉讼

   侵权纠纷,是指著作权权属清楚,只是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主要是指《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一)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三)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六)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符合以上两条法律条款规定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这两条法律条款规定的行为的区别主要是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其性质和程度都较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严重,所以对这些行为不但规定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规定可以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3、给付诉讼

   著作权是一种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性质的权利,使用者向著作权人给付使用报酬,是权利人实现财产权的重要方面之一。当使用者不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权利人报酬时,著作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义务人给付报酬。

4、合同诉讼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主要通过双方当事人订立著作权使用合同和取得著作权使用许可进行。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不少关于合同的条款。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著作权合同引起纠纷的,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5、混合诉讼

   审判实践中,上述两种或几种纠纷又常常交织在一起,形成一个事实引发多种诉讼法律关系的现象。比如一个纠纷,因权属不清,首先要确权,然后判定对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有的还要处理双方的合同关系等。在很多情况下,一种侵权行为可能导致进行刑事、民事以及行政诉讼的混杂情况。有时进行刑事诉讼时可以附带民事诉讼。但本节所述的混和诉讼仅指多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混杂在一起的情况。

 

第四节 审判著作权案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 著作权司法保护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科学技术是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首要力量,也是人类文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我国当前和今后的经济发展,比以往任何时侯都要更加倚重于科技进步。科技进步已经成为各国经济增长的主要推动力,成为国际经济竞争和综合国力较量的焦点。党中央、国务院在总结历史经验和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决定在全国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重大部署。没有强大的科技实力,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已成为全党及全国人民的共识。科教兴国,是指全面落实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战略思想,坚持教育为本,把科技和教育摆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位置,增强国家的科技实力及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能力,提高全民族的科技文化素质,把经济建设转移到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加速实现国家的繁荣强盛。江泽民主席在宣布这一重大部署时明确指出:"科技转让和保护知识产权,已成为当今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关系中的重要问题。"李鹏委员长也曾指出:要"继续抓好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工作,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科教兴国伟大战略指导思想,面对飞速发展的国际国内形势,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者应当充分认识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首要推动力,是国家强盛并力争我国在二十一世纪能在世界上占据有力地位的决定力量。党和国家实施科教兴国的伟大战略,充分表明科技、文化、教育在经济发展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不但是当今世界关注的热点,是国际科技、经济、文化合作与交流中必须遵循的规则和条件,直接影响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而且是激励人们创造发明的杠杆,贯彻改革开放政策促进两个精神文明建设的法律保障。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最重要组成部分,与实施国家提出的科教兴国重大部署直接相关。

   在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中,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任务尤为突出,中美知识产权谈判的焦点也是著作权的保护问题。任建新同志曾指出:"侵犯与保护著作权的斗争是长期复杂艰巨的,要有充分的认识"。这说明人民法院著作权案件审判工作是十分重要、紧迫的,工作量将会越来越大的,任务也会更加艰巨。全体审判人员应该有充分的认识和准备。

二、审判著作权案件的指导思想

   在相当一段时间里,审判著作权案件应当贯彻这样的指导思想:以中央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指示精神为指导,切实依法保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合法权益,以充分调动广大知识分子的积极性、创造性,为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为科技兴国及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提供有效的司法保护。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加大保护著作权力度和加强打击和制裁侵犯著作权违法行为力度。这是严肃执行国家法律和扼制、打击著作权严重侵权行为的迫切性所决定的。这一指导思想要贯彻著作权案件的受理、审判、执行等诉讼的全过程;审判著作权案件的审判组织、各层次法官都要注意贯彻执行。

三、 著作权案件的审判原则

1、 保护作者和传播者创作和传播作品合法权益原则

   我国著作权法将维护著作权的权益放在突出和首要的地位,整部著作权法自始至终贯彻这一立法精神。一部著作权法可以说就是一部著作权及邻接权益保护法。该项原则既是立法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审判著作权案件的审判原则。这首先是由于当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某项民事权利以后,如果这种权利受到不法行为人侵犯,或者就此权利与他人发生了争议,该民事主体只能通过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才能够获得司法救济,法律赋予他的权利才能实际予以兑现。而对于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才能调动他们的创作积极性,才能繁荣文化创作,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其次对于一般作者和使用他们作品的单位来说,大多处于弱者的地位。在有些情况下,不少作者明知他们的著作权受到侵犯或不公正对待,往往出于多种原因,而忍辱负重。如果在他们需要法律救济时,仍得不到司法审判上的全方位保护,就有可能大大挫伤他们的积极性,就有害于科技文化和两个文明建设的发展。再次,著作权及邻接权像其他知识产权一样,较物权等有形财产权更易于受到侵害,受到的损失也更大。因此,在著作权案件审判中,应当认真贯彻保护作者和传播者创作和传播作品合法权益原则,使著作权法的实施落到实处。对待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当本着保护作者和传播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正确处理。

2、 鼓励有益于两个文明建设的作品创作、传播和公平竞争原则

   著作权或邻接权的纠纷案件,大多涉及作品或作品的传播使用。鼓励和促进什么样的作品创作和传播,著作权法和著作权司法审判都应具有鲜明的观点和立场。根据著作权法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这也就是说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坚持文学、艺术和科学事业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对于违反宪法、法律,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和善良风俗的坏作品,应当禁止出版传播。这些坏作品不但不能得到保护,而且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也是更为重要的,在审判中,要以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为武器,体现出对有益于两个文明建设的好作品的鼓励和保护,在这一点上要旗帜鲜明。还应当看到随着社会主义文化市场的形成和繁荣,作品的著作权也成为文化商品进入市场竞争的行列。只有读者欢迎、市场需要的好作品,其对社会才大有益处,也才具有生命力。因此,在著作权、邻接权纠纷的审判中,应该注意要认真创造有益于作品公平竞争的法制环境,对著作权、邻接权领域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裁、打击。只有这样才能促使好的作品不断涌现。

3、 依法调整作品创作、使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

   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在作品创作和行使作品著作权的活动中,会与其他民事主体产生许多复杂的著作权法律关系以及其他民事关系。作为著作权人及其他人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设定各种关系,也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享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承担自己的义务和责任。当著作权主体为著作权等民事关系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查明案件事实,严格依照著作权等法律,依法调整当事人之间因作品创作、使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得到保护,其应尽的义务也能适当履行。任何违反法律,脱离著作权法基本理论的作法,都会破坏法律的尊严,伤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4、适用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原则

   1990年以来,我国先后参加和签订了《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录音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以及与一些国家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审判涉外著作权、邻接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我国的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如与国际公约等规定不一致,应当优先使用国际公约、条约的有关规定。公约、条约中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国内法与国际条约都没有规定,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对等原则并参照国际惯例进行审理。这是处理涉外著作权关系的一条原则。实际上,我国参加、签订的国际公约、条约已形成内国法的一部份,并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这就要求法官们在审理涉外著作权纠纷案件时,注意对伯尔尼公约等相关公约的掌握和运用。

(蒋志培99/03/22)

 注1 关于作品独创性的高度,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各国著作权法及理论都承认作品的独创性应当具备一定的高度,甚至不具有一定的高度的独创性即使不抄袭他人的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文采纳一种"通说"。随着实践的发展,作品独创性的高度问题将有更深入结合实际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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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发布时间:20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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