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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梦幻三星涂装设备技术开发公司诉无锡运通机械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1999)高知初字第38号

原告北京梦幻三星涂装设备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兴房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煜伦,经理。
委托代理人东风,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运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锡山市华庄村。
法定代表人华万清,董事长。
被告上海东方汽车杂志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万航渡路623弄1号。
法定代表人徐冬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闰卫平,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梦幻三星涂装设备技术开发公司(原北京市房山区三星涂装设备技术开发公司,简称三星公司)诉被告无锡运通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运通公司)、上海东方汽车杂志社有限公司(简称杂志社)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被告运通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无论是按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还是按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北京法院均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或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三星公司在本院审查被告运通公司所提管辖异议期间,向法院提交的杂志杜出版的《汽车与配件》在北京地区发行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北京。被告运通公司将北京作为侵权物达到地明显不妥,其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无锡市运通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 记 员 周 翔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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