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1999)知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运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锡山市华庄镇。 法定代表人:华万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裴蓓,无锡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梦幻三星涂装设备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兴房大街44号。 法定代表人:王煜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仲,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北京市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东方汽车杂志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万航渡路623弄1号。 法定代表人:徐冬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闺卫军,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运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梦幻三星涂 装设备技术开发公司(原北京市房山区三星涂装设备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东 方汽车杂志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杂志社)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9)高知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载有被控侵权作品的《汽车与配件》杂志是在上海 编辑、印刷、出版、发行的,该杂志通过上海邮政总局面向全国总发行,所谓侵权行为包括直接结果均在上 海发生,上海才是侵权行为地;被上诉人提供的杂志社北京办事处职工何方元出具的接受客户订阅杂志的收 条等证据只能证明北京是被控侵权物品的到达地,而不能证明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且该收条 系被上诉人诱使何方元出具并且是仅供三星公司借阅杂志。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贯穿于载有 侵权作品的杂志的编辑、印刷、出版、发行直至接受订阅、销售、展示的全过程,该杂志通过上海邮政总局 面向全国总发行,在北京的发行是其总发行的组成部分,北京也是侵权行为地;载有侵权作品的杂志在北京 地区的发行销售,已经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形象,影响了被上诉人在北京地区的正常经营活动,北 京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三星公司诉运通 公司、杂志杜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就本案侵犯著作权纠纷的管辖而言,杂志社出版的《汽车 与配件》杂志通过上海邮政总局面向包括北京在内的全国各地发行。杂志杜驻北京办事处职工何方元出具的 接受订阅的收条表明杂志社在北京有自己发行的事实;运通公司称该收条系三星公司诱使何方元出具并且是 仅供三星公司借阅杂志,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北京属于本案被诉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之一。就不正当 竞争纠纷的管辖而言,本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运通公司利用广告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三星公司提供了证明该广告对其在北京地区的正常经营产生了不利影响的证据,运通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因此,北京市属于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结果发生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天平 |
代理审判员 郃中林 |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
书 记 员 王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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