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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下技术合同的有关法律问题
合阝中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的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结束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法并存的格局,将这些合同法律关系均纳入统一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这种新的立法格局是对原有技术合同法制体系的重大调整,如何使技术合同法制体系保持其延续性而又能够顺利地融入统一合同法体制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特别是如何使技术合同审判工作在合同法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下健康开展,更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1月26-28日在合肥召开的全国法院技术合同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提出了一个专门针对合同法下的技术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技术合同部分)若干问题的解释》(会议讨论稿)。作为这个讨论稿的起草人,本文拟就有关起草和征求意见中的一些情况作简要介绍,并对意见比较集中的几个问题谈些意见,供读者参考。

一、制定新的司法解释的基本考虑

合同法施行之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相应地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技术条例)和主要依据原技术合同法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科技规定)中的许多规定也应相应废止。虽然原技术合同法的基本内容已被合同法总则和第十八章所取代或涵盖,仅有个别属于行政法规调整范畴的条文没有作出处理,但与审判工作密切相关的原技术条例和科技规定中的许多内容合同法却没有明确也不可能作出更具体的规定。除技术进出口合同、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除外,合同法也未授权国务院制定关于技术合同总体实施规定的行政法规。为保证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对原技术条例中除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行政法规进行调整的内容以外,和科技规定中与技术合同审判工作有关的内容,应尽量通过司法解释重新予以确认或修正。因此,本次司法解释主要针对原技术条例和科技规定进行,基本作法是:以原技术条例为基础,将其中属于可以以司法解释进行规定的内容摘出,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加以修正、补充;对科技规定的相关内容,亦根据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修正后,分别纳入相应的节条。同时,对在过去技术合同法下的技术合同审判实践中发现的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和依据新的合同法会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作出新的解释。

二、关于技术合同的主体

主要讨论要不要予以限制以及课题组和工会、技协组织的法律地位问题。

1、 技术合同主体的限定。科技规定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履约能力的,都可以订立技术合同,成为技术合同的主体"和第3条规定"企业法人、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以及其他非法人经济组织订立技术合同,不受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限制。"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2条和第9条已经对合同主体作出规定,而且"履约能力"的概念太笼统,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只能由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作出判断,无需再作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某些技术合同的主体要限制,以防止合同落空,保留原科技规定第2条是必要的。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都有一定道理,只是理解的角度有所不同。原来的这条规定主要是从鼓励发明创造和技术的推广应用出发,是指示性条款,同时也是防止在诉讼中简单地以主体不合格认定合同无效,中心意图是任何人只要具备履约能力均可以通过订立技术合同进行研究开发并将研究开发成果推向社会,但并非说在法律上所有技术合同的主体一律可以不受任何限制。比如,技术中介组织,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8条和其他一些行政管理规定,是有资格限制的。作为技术合同当事人,通常要求至少一方是能够利用自己的技术力量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合同将不能履行,而另一方也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比如,作为机关法人和社团法人,一般不得作为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委托他人研究开发与其自身法定业务或者正常需要无关的技术。但是,即使有这些限制,一般也不应影响到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只是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以及其他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已经明确不能以当事人一方超越经营范围认定合同无效,实际上是指一般不能以超出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范围认定合同无效,即,一般合同也不因主体资格问题而直接认定无效。当然,如果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主体资格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2条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即使主体一方签约时根本不具备履约能力,一般也只是构成合同欺诈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由受损害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履约不能的,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笔者亦倾向于不再保留科技规定的类似规定。对一些认识上的担心,主要应从理论上澄清,而不是司法解释所应解决的。

2、课题组。课题组是科研实践主要是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活动中广泛存在的一种研究开发人为完成一定的科研任务或转让其完成的研究开发成果而建立的由相关科研人员参加的相对固定的研究组织,其一般人员相对固定,有专项资金来源和相对较大的财产处分权和决定科研事务的权力。课题组的问题涉及科技规定第5条,主要讨论在于其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签约并成为技术合同主体和诉讼主体。一种意见认为,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课题组是一种临时性组织,它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明确禁止课题组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也不宜以课题组作为诉讼主体。另一种意见是基本保留这条规定,但要依据合同法作相应的修正。对于以课题组名义订立的合同,实践中大量存在,也不宜从立法或司法上予以禁止,关键是这类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需要解决。可以考虑规定,对于课题组以自己的名义订立的合同,不论是否与研究课题有关,凡是经过设立课题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人)授权或者认可的,均应由设立人承担民事责任并出庭应诉;对于未经设立人授权或者认可的,可以依照合同法第48条和第49条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来确定是由设立人承担责任还是由课题组成员自己承担责任并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课题组在完成设立人交付的任务以外自行进行研究开发并以课题组名义订立的合同,应当由该课题组成员自行承担责任。这样规定也符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4条规定的精神,即,技术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依其与单位的约定进行技术成果转化。笔者亦倾向于此种意见。另外,有人主张可以将课题组视为个人合伙,但依据民法通则第30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一般情况下,课题组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相关的物质技术条件也是由设立人提供而非课题组成员自己提供,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即使课题组是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那也只是一个联营的问题,应按照联营的有关法律规定来确定主体和责任。当然,也不能排除在两个以上的作为自然人的科研人员自行设立课题组并作为课题组成员(即设立人和课题组成员重合)时,也是可以作为个人合伙来看待的。至于有些课题组能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作为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而成为诉讼主体,也是一个有待继续研究的问题。

3、工会和技协组织。这个问题涉及科技规定第6条,主要意见也是工会、技协组织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签约以及责任承担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原规定所指的工会、技协组织是指设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内部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会和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能成为合同法上的其他组织的技协组织,并不包括已经取得法人资格的工会(一般为县级以上工会)和已经取得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的技协组织。在能否以自己名义签约问题上,多数人认为,与课题组一样,不能禁止,也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特别是工会对外签约,往往涉及违反工会章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但只要不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不应因此认定合同无效。至于其对外签约后民事责任的承担,在没有得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授权或者认可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财产归属来确定相应的责任。事实上,以工会名义签订技术合同实践中并不多见,也不会产生太多的问题,司法解释可不再规定。

三、技术合同的效力

1、 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重复签约问题。这个问题争议较大。科技规定第40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方不得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和两个(含两个以上)的委托方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研究开发方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订立两份以上合同的,第一份合同有效,以后订立的合同无效。重复签约的研究开发方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对本条规定,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维持该规定,认定以后重复订立的合同(后合同)无效,否则等于鼓励研究开发人违约,不利于制止研究开发人重复收取研究开发经费;另一种意见认为,一般不宜作无效处理,要区别不同情况,如果重复签约的研究开发人是技术成果的权利人的,第一份合同是技术开发合同,以后订立的合同有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作为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因为研究开发人在后合同的对方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的重复签约收费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这种行为依据原技术合同法作无效处理是正确的,但在新的合同法下,就属于合同法第 54条第2款的情形,一般只能由受损害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在后合同的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一份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如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一份合同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双方没有恶意串通,也不损害第一份合同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更无从谈及合同无效问题,但如果构成订约时的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后合同的对方就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在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成果已经产生,后合同的对方又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依据第一份合同研究开发人是该技术成果的权利人且有权对外转让的,也可以将后合同作为技术转让合同来履行。在研究开发人不能完成技术成果开发任务的情况下,其应当分别对先后签订的所有既未被认定为无效又被变更、撤销或者解除的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笔者也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实际上,后合同是否有效往往取决于第一份合同的内容。按照前述的原则处理,既有利于技术的推广应用,也符合技术合同中成果一旦交付难以返还的特点,平衡保护各方权益。这样处理从实际效果看,对后合同的对方(委托人)的保护更有利,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要求撤销合同还是变更合同(包括请求变更为技术转让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也是符合合同法界定合同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精神的,在合同法上找不到将这种重复签约行为一律认定为无效的依据。如果仅以签约的时间先后判断合同的效力,实际上将合同效力和履行的选择权交给了对造成重复签约有过错的研究开发人,他可以事后串通一份合同的对方来随意主张哪一份合同签订在前而有效,使无过错的当事人在事后补救程序中仍处于不利地位。

2、技术合同无效事由。除了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一般合同无效事由外,合同法第 329条是技术合同特定的无效事由,合同法第343条则是对第329条的进一步申明。有人认为合同法第344条用的是"不得"二字,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也是技术合同的无效事由。但也有人认为,本条的规定尚不宜认为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后又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可能属于合同欺诈行为或者构成订约时的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受损害方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不宜直接以无效处理;也可能是双方明知并自愿订立的,因为不同地区和不同实施主体的技术水平高低不同,受让人在实施已经过期的专利技术时还需要得到专利权人的技术支持,在此情况下,合同可以作为名为专利实施许可实为技术服务的合同,而不宜作为无效处理。在原技术合同法体制下,也并不禁止当事人就一定的公知公用技术(作为非专利技术)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当然,在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下,如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也应认定为无效。笔者也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对科技规定第24条规定的五种不得作为无效事由的情形,是否需要在新的解释中予以保留,有不同意见。应当说,保留这些规定有利于实践操作,防止滥用无效事由而认定技术合同无效。但是这些规定对法官来讲是指示性的,其本身规定的内容有的属于应当认定为违约,有的属于程序上的补正,有的只是为了防止个人认识上的偏差。实际上是一个认识问题,不应属于司法解释界定的问题。

3、合同无效与不生效。这主要是对于缺少法定的批准、登记和公告等形式要件的技术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争议也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法定形式要件不完备的,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合同不生效而非无效;还有人认为,凡是法律规定应当完备形式要件而未完备的,即应认定无效。这实际上是涉及对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条文的理解。笔者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如果只规定应当办理某些手续的,应当认为这种规定并不涉及合同的效力,充其量只是负有办理手续义务的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的问题;法律、行政法规如果规定只有办理手续其订约行为方可生效或者不办理手续就不生效的,就直接涉及到合同效力的认定,但一般应当认定为不生效,除非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条件。笔者赞同区分合同无效和不生效的概念。无效是指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能因某些条件或者要素的变化而发生法律效力;不生效则是合同虽已成立,但因欠缺某些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而暂时不能生效,待条件成就时合同即生效。二者在法律后果上也是截然不同的,不生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8条关于无效的处理规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些法定的形式要件必须是直接针对合同的效力所作的条件限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些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只涉及到该行为的效力以及行为人对该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等问题,不能延及整个合同的效力。如科技规定第29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投产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技术,实施该产品技术的一方负有办理报批手续和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义务",就是指在实施技术合同项下的技术生产产品时当事人应尽的义务,不办理这些手续就不能够生产,但不是说合同就无效或者不生效。

(未完待续)

 注1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助审员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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