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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入世"谈我国商标法法律责任的修改


问: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进程的加快,我国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作那些改进、达到什麽水平?
 
答: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进程将进一步加快,我国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要与关贸协议特别是与trips协议要逐步相适应,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要达到"总协定"所附的trips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我国修改商标法与执法水平参照的标准就是该协议;当然还要注意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潮流和新趋势,早作因应,否则会措手不及。
 


问:"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责任有什麽要求?
 
答: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商标法中最为重要的环节,涉及权利人最重要的请求权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形式。该赔偿责任按照trips 协议的要求应如何设置,trips 协议规定的标准是什么?我试举trips协议 第45条的规定为例来分析。

该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这项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费,以便补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第二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这项权利所有者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者没有正当的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返还其所得利润或/和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费。"

从上述的条文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要点:1、国际条约的标准在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上,首先肯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我们不必高过此标准;2、对侵权行为,司法机关根据请求应当责令停止,立即执行,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3、在一定条件下,司法机关对无过错的行为人可以责令返还不当得利;4、在一定条件下,法官只要查明了行为人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既可以判令其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不必考查不法行为人对侵权已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5、在一定条件下,返还不当得利与法定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可以并用。
 


问:目前我国商标法法律实施存在什麽问题吗?
 
答:从我个人的观点,我国商标法的执法包括对商标犯罪行为的刑事追究,以及商标法的其他规定都仍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比如:

1、在惩治商标犯罪方面,首先在立法上不同于一些国家立法一触犯法律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违法"与"犯罪"之间的"模糊地带"太大。其次刑事侦察、起诉和定罪量刑立案标准数额标准不清,公安、检察、法院在刑事立案标准、判处刑罚标准等都没有或不明确、公开,不便操作、协调,也不利打击犯罪。

2、在执法上,对不少商标犯罪行为还在适用行政罚款等行政责任,而法律规定行政责任只能对不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适用;更多的是"以罚代刑",罚完款了,犯罪也跑掉了。这些不能不是假冒、伪劣品泛滥,侵犯商标权行为屡打不禁,在有些地方十分嚣张的原因之一。

3、在80年代我国商标法立法和以后的修改完善工作,都与当时历史背景有关,也与我国过去的体制、现实的状况有关。在我看来,现行商标法具有明显的"部门立法"和"行政立法"的表现和痕迹。特别是在执法主体的规定中,没有确立法院这一国家机器的执法的地位。至于商标法对法官如何审判各类商标纠纷案件,交给他们的法律武器就更少了。国际公约中一些明确的法律原则不是没有规定,就是很抽象。现在的修改稿,根据各地法院所提的意见,感到它的行政、部门意味仍有过之而无不及。这种情况是可以理解的,但我们应该提出意见,因为这涉及到我国商标立法的走向、指导思想问题,以至我国的法制建设问题。所以有些意见应当提出,供立法者和执法者考虑。
 


问:能否再进一步谈谈对改善行政执法有什麽更具体的建议?
 
答: 对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保护十分重要,领域也十分广阔。但与司法机关审判案件的角度应当有区别。比如:

1、行政机关的对商标的管理,似乎可以深入到企事业的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去。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在源头上解决违法、侵权问题。行政机关要有查处,但不主要是事后的查处,他们可以在政策导向、投资政策、宣传教育和依法监督等各方面起作用。这种在过程中的监督是审判机关等别的机关代替不了。要让这些企业经营伊始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就都守法,而不是追求个别地方财政收入、利润而不管其他。"自己扔石头不断绊自己"。

2、行政机关不能也像司法机构一样,事后听人家的投诉来处理纠纷。这样一个国家两套并行的体制都在管一样的事,似是机构、资源的浪费。一些知识产权保护较好的国家的经验可以借鉴,他们不是执法不严,但也不是我们这样管理,也不如我们这样人员、机构臃肿庞大,,造成财政和当事人负担。

3、商标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因此种民事权利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商事纠纷,以行政手段处理不妥当,赔偿等民事责任让行政机关来实施、执行也不当。这实际上是对国家审判权的分割,从大局和长远看是有损于国家法制建设的。

4、当前扼制商标侵权行为或犯罪,侦查、调查取证环节很重要,把他们送上法庭的环节很重要,而这目前还是个薄弱环节。在这方面行政机关有可为,社会组织也可能做这方面工作。
 


问:根据trips协议,我国在入关后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在追究侵权民事责任上应达到什麽样的标准?
 
答:根据trips协议和我国法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应达到以下标准:

1、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要求停止侵权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不必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法官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即可作出停止侵权先予执行的裁定或停止侵权的实体判决。

2、权利人要求赔偿的,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人举证证明其主观不具有过错成立的,不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不能举证或举证不成立的,即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3、销售侵权商品的,依法或合同等,负有"注意义务",其实施销售行为的,主观上具有轻过失即承担民事责任。

4、对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人,既无故意又无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知到其销售为侵权品仍继续销售的,应当承担故意侵权责任。

5、对于实施侵权行为,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知、也不应当知道的,在一定条件下,法官可以判令其返还不当得利,或者一定法定赔偿额,或者两者并处。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1999-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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