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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晓喜、山西铝厂、张忠孝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1999)知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晓喜,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山西铝厂工会干事,现已离厂,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山西铝厂朝霞区14栋3门10号。
委托代理人:杨振山,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承霖,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铝厂,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
法定代表人:张程忠,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建民,山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忠孝,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铝厂办公室主任,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山西铝厂毓秀生活区20栋1门1号。
委托代理人:穆慧明,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晓喜、山西铝厂、张忠孝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 院(1998)晋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薛晓喜、山西铝 厂又以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分别于1999年11月20日、11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张忠孝也于同年 11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薛晓喜、山西铝 厂、张忠孝的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和杜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 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 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薛晓喜、山西铝厂、张忠孝撤回上诉。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60010元,减半收取,由薛晓喜、山西铝厂各负担1500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天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郃中林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艳芳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1999-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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