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先生:
您好!来信收到。所述“接触加相似”等最早来源于美国法官审判著作权侵权案的经验。只要被告接触过原告的作品,被告的作品又与原告的作品相比较,两者相似,就可以被判定为侵权。这种经验是不断发展的,以后美国法官又提出了“抽象法”,将软件分为几个层次,再相比较。我国法官也借鉴上述经验运用在我国软件侵权案件中。当然实践中十分复杂,特别是软件本身也越来越复杂,不能生搬硬套。介绍上述观点的著作不少,《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知识产权诉讼教程》就介绍了此种认定方法。如要买书,你可以与《人民法院出版社》联系。 祝好! 志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