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近年来,计算机网络在我国各个领域运用越来越广泛,在带来巨大效益和便利的同时,也衍生了不少法律问题。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就是其中之一。有人说当前对网络作品著作权法律未作规定,因而对其著作权谈不上保护。近来,网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传输他人作品的现象有所发展,权利人叫苦不迭,不少业内人也困惑不解。请谈谈这个话题。 答:我们很关注涉及计算机网络的法律问题,特别是涉及知识产权包括网络作品著作权的问题。应当看到这是科技发展特别是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是对有关立法和司法等工作的挑战。为因应这种形势,我们已经并在加强这方面的研究。
问:先谈谈什麽叫网络作品,这种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吗? 答:网络作品,是指在计算机网络上出现的作品。计算机网络是集报纸邮件、电话传真、影视广播等传统媒介优点的新媒体,具有交互平等、覆盖面广泛、快捷方便、信息量大的特点。所谓作品,是指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条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必须是作者自己创作,即具有独创性的作品;2、必须是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的作品;3、必须以一定的形式或载体表现出来或固定下来的作品;4、作品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在计算机网络上出现的、传播的作品符合上述四项条件,就是我们所称的网络作品。当前网络上传输的主要为文字表现形式的作品,也有计算机程序,以及较为特殊的声、图、文等并茂的多媒体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文字作品、计算机软件本身就属于法律保护的作品的范围,多媒体作品涉及的文字、美术、摄影、音乐等作品也应当属受保护的范围。网络作品以及其著作权的保护并不神秘,不能因其出现在计算机网络上,又具有高科技的一些特性,其著作权法律问题就找不到渊源和归宿。不能因为这些作品传输在网络中、呈现在计算机屏幕上就否定了这些作品的性质。
问:那么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哪些具体法定权利? 答: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网络作品著作权人应当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其他作品作者享有的著作人身权、财产权,他们也应当享有。这里我特别要提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该项规定中,列举了12种使用作品方式,但法律并未穷尽这些使用方式,而是用了"等方式"的表述。我认为作品网络传输就是一种新的作品使用形式。
问:对网络作品的使用权法律有什麽限制吗? 答:当然也有一定限制,甚至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这种限制比其他作品使用的限制范围要广一些。这就涉及到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和"默认许可"。我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12项合理使用大部分情形也适用网络作品。在这些情形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它权利。其他如计算机等网络设备自动产生的作品复制(使用)等,也应当作为合理使用范围。一般来说,规定为合理使用可考虑因素有:作品使用的目的及性质,如是为商业营利还是为个人学习研究、公共中使用的图书馆为收藏而复制等;作品的性质,如是小说还是新闻或是法律文件等;所使用部分在作品中的质量和所占比例;对未来潜在市场与价值的影响等。
问:默认许可是什么含义呢? 答:默认许可也可以称为默示许可或者推定许可。由于网络是一个极为充分开放的过程和载体,作者将自己的作品上载、传输,应当被认为其对网络的这些特性以及网络中的某些使用行为是明知的或是应推定为属默示同意的。对于网络作品权利人的行为、举动或其他事实, 有充足理由表明权利人意思表示的应当推定对其作品的默示许可。如在电子布告栏之间经常相互交换、传递彼此布告栏内的信息,或者使用者自行将电子布告栏内的信息粘贴在其他布告栏上。这些行为一般为电子布告栏使用者所默许、认同。因此在电子布告栏上发表作品,应当可以推定著作权人愿意通过网络散布流通其作品。在默示许可的情形下,在复制使用等方面,不能认为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了侵犯。
问:有人说关于作品数字化传输的著作权问题法律还未作规定,因此网络作品还得不到法律保护。对这个问题怎么看? 答:其实在前边已经开始回答了这个问题。我们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应当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数字化使对作品的复制变得更为简单,传输的范围更为广泛,盗版侵权问题更容易突出和发生,如果失控了也就更为严重。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地说,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不能以为作品的传播手段不同,法里未提到"网络"、"传输 "等字样,著作权就要受到践踏,他人的智力成果就可以随意被剽窃、抄袭,以及未经许可的使用、不付报酬。涉及网络的法律问题可以探讨,各种观点都可以争论,但国家法律要严肃执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天也不能失去法律的保护。 法律是对一定社会关系调整规则的高度抽象,是代表国家意志、反映广大人民意志和利益的行为规范。不能要求法律的条文上对每一种社会现象的具体表现形式都有表述。比如故意杀人罪是一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只要实施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不管你实施的具体手段是什么,就要受到我国刑罚的严惩。不能要求刑法规定每一种杀人的手段,条文上没有列举实施的某种具体手段,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权也不能惩处,这就很荒谬了。我看当前是学好、掌握好、用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等法律和法规的问题,任何以为这种明目张胆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可以失去法律规范和约束的想法,都是一种误解,或者是一种错误的观点。
问:这种观点有更深刻的思想方法根源吗? 答:我们确实听到一些同持这种观点。这与提高全民的著作权法律意识水平有关。作为执法机关和执法者来说,应当更好地理解掌握和研究我国法律的宗旨和基本原则,以及具体的法律规范,要掌握法律的精髓,应当避免机械、僵死地看问题的思想方法。在此,我们也要特别指出,运用好现行法律,并不排除知识产权理论界、立法和司法机关、行政主管机关等为因应数字化挑战,完善、发展我们的法律,使之更符合形势发展的需要。据我们所知,这种工作正在进行。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近年来,一直关注世界范围的网络信息发展问题,也进行了初步的研究。为了适应形势,应当做更多的工作。
问: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都有哪些?根据著作权法,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著作权法将侵权行为和其法律责任集中规定在该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除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外,主要是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如果具体分析一下著作权法这两条的内容,其中第四十五条的大部分对侵权行为的规定都可以适用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歪曲篡改他作品的等等。特别是第五项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列举也未穷尽,也采用了"等"的方式,当然可以适用于对网络传输这种方式的侵权行为。事实上在版权主管机关在著作权法1998年1月修改稿中即已加上了网络传输形式。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运用网络复制使用他人作品,当属侵权行为。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 "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也可以适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其中第二项规定"复制发行"应当理解为实施复制或发行任何一种行为都构成侵权。因此网络作品的非法复制的侵权行为可以依此款认定。 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实施构成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以由人民法院予以民事制裁或由版权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问:对本身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路服务商对他人网络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吗? 答:如果网络服务商直接实施了著作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毫无疑问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他人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当著作权人持确实的证据告知网络商其传输的侵权事实,网络商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侵权作品。如其明知侵权仍旧传输而不采取措施,使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继续受到侵害,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问:著作权人如果发现自己的作品被以网络传输方式侵权,如何投诉呢?如果向法院起诉,法院会受理吗? 答: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害,著作权人可以直接向侵权者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并承担其他法律责任;著作权人也可以向著作权行政机关投诉,对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当然著作权人依法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国家审判机关追究行为人的民事等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受理,主要是看案件是否归人民法院主管,以及起诉是否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如果著作权人持有自己享有权利的充分的证据,以及被告实施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证据,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这样的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我想,受诉的人民法院没有理由拒绝受理。特别是以北京、上海法院为代表的法院系统已经建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有了一批专门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他们会明辨是非、严肃执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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