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1999)知终字第1o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鹏基工业区710栋六层。 法定代表人:张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希普,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健,河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技工业园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任正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健康路润华大厦四楼403室。负责人:姚伟,该办事处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 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电器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办事处不 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81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 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兴公司以其与华为电器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1999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 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兴公司申请撤 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以及本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兴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1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中兴公司负担3500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金琪 |
代理审判员 王永昌 |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
一 九 九 九 年 九 月 三 日 |
书 记 员 郃中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