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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泡沫珍珠岩厂与能源部东北电业管理局等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1998)知监字第41号

原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泡沫珍珠岩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大街和平新村6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奇,该厂厂长。
原审上诉人:能源部东北电业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宁波路7号。
法定代表人:赵希正,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辽宁省电机工程学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南五马路五段。
法定代表人:孙景明,该学会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辽宁省智力开发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韩连荣,该中心主任。

原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泡沫珍珠岩厂(以下简称珍珠岩厂)与原审上诉人能源部东北电业管理局、一审被告辽宁省电机工程学会、一审第三人辽宁省智力开发中心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0日作出(1992)经上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珍珠岩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本案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 再审期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副院长 李国光

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郃中林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1999-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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