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1998)知监字第41号
原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泡沫珍珠岩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大街和平新村6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奇,该厂厂长。 原审上诉人:能源部东北电业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宁波路7号。 法定代表人:赵希正,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辽宁省电机工程学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南五马路五段。 法定代表人:孙景明,该学会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辽宁省智力开发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韩连荣,该中心主任。
原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泡沫珍珠岩厂(以下简称珍珠岩厂)与原审上诉人能源部东北电业管理局、一审被告辽宁省电机工程学会、一审第三人辽宁省智力开发中心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0日作出(1992)经上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珍珠岩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本案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 再审期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副院长 李国光 |
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 |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书记员 郃中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