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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网上的版权侵权案

近期,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庭连续审理了两起因特网上发生的版权侵权纠纷,使我们感受到了信息时代网络的使用所带来的法律问题。笔者在此将这两件案件作一介绍,并就有关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1999年4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案当庭作出认定和一审判决: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报纸上刊登了原告发表在因特网上的作品《戏说maya》一文,扩大了作品的传播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依照著作权法第46条第2项的规定,被告应停止侵权;刊登致歉声明;支付稿酬和赔偿损失924元。

同一天,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也对一起网络版权侵权案进行了审理。1998年12月24日,原告张晓辉在因特网网站http://www.lawfirm500.com.cn/上发表了两篇《政府上网年,有戏吗?》(署名为“鹤鸣日新”)、《中国当代法制状况》(未署名,在网页上注明“八呆”为管理者)。1999年1月12日,某日报在其网站http://www.mourb.com.cn/刊载原告上述两篇文章,内容有部分改动。1999年1月13日,该报在其报纸上以《1999,政府上网年?》(署名为“鹤鸣日新”)、《无关痛痒的话,有关法治》(署名“八呆”)的标题予以转载。1999年3月3日,张晓辉以该报社侵犯其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该报社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稿酬1500元,承担本案诉讼支出。法院受理案件后,向该报社发出了应诉通知书。在本案诉讼期间,该报社于1999年3月24日向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寄出使用上述两篇文章的稿酬共计35元。4月24日,该报社又在其报纸上刊登声明,称其刊载的上述两篇文章系从网站http://www.lawfirm500.com.cn/下载,因刊登前未与作者张晓辉取得联系,特此说明并向作者本人致歉。1999年5月1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本案纠纷达成协议:被告给付张晓辉稿酬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590元。至此,这起因网络上作品的使用引起的著作权侵权案宣告审结。

这两起涉及网络的著作权案虽然审结了,但其所涉及的许多问题却值得思考和研究。就此,笔者就审理中涉及的几个问题谈点看法。

一、我国著作权法是否调整网络上的作品使用行为?

这两起案件均适用我国著作权法进行审理,但在审理中也考虑到现行著作权法并未涉及网络上作品的传播和适用,适用著作权法是否合适?第一案和第二案的被告均有以报纸的形式刊登原告网上作品的行为,这应当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完全可以依照著作权法来处理。这仍然属于传统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但第二案中被告在其自己的网站上刊登原告发表在网站上的文章,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何种行为或者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均是引起争论的问题。有人认为,新技术带来的作品使用形式的变化,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涉及,因此从网到网之间的使用不是目前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笔者认为,虽然著作权法制定时没有预料到网络技术带来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但对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网上作品使用问题不能束手无策。法院对于当事人起诉的网络侵权纠纷不能以著作权法没有具体规定而不予受理或审理,我认为应当根据网络上作品使用的具体情况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精神进行处理。目前我国著作权法正在进行修改,如何规范网络上作品的使用和传播以及著作权保护,是修改中应当考虑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从国际版权保护的发展趋势看,网络版权保护已经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底外交会议通过的条约中就涉及到网络上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这应当引起我们的的注意。

二、网络上发生的著作权案面临的审理困难?

网络上产生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对法院来讲是一种新类型案件,在审理中不可避免会遇到一些新问题,包括技术、法律和赔偿的确定等问题。网络是一种新的传播形式,有人称为“第四媒体”,由于其通过电子传输来实现,作品不再采用传统的方式,因此作者的身份和发表时间要通过技术手段来确定。由于网络高速度发展和网络上作品的管理尚不规范,网上署名往往是笔名或者假名,当事人在证明自己是作者时往往面临举证上的困难。同样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证明也需要技术手段,如果网络服务商保留了原始记录还好办,如果删掉了原始记录,那证明发表时间就很困难。在这方面应有相应的制度予以完善。现行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网络上作品的保护和侵权处理问题,导致网络上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在具体适用法律上比较模糊和困难,包括行为的认定和法律条文的适用。网络上的传播没有国界,在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如何计算损失、损害后果和赔偿额也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

三、这两起案件的侵权认定?

尽管著作权法对网络版权保护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述两案进行了审理,取得了较好效果,为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提供了实践经验。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网上发表的作品通过报纸的形式登载,构成复制发行,属于著作权法第46条第2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对于第二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网上进行转载的行为,其行为实质上构成复制,也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禁止。

作者:罗东川

工作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

通信址: 北京市石景山路16号 100040

联系电话:68242517

1999年8月30日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199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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