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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域名争议与商标权网上保护
蒋志培

网络知识产权纠纷已叩响司法保护的大门,司法保护实践已踏上设立网络规则的征程 。数字化技术与网络科技的发展,促使从前各个领域传统的观念和模式发生改变。信息通讯等行业高新 技术的日新月异,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挑战。 历史上几次知识产权规则订立、形成的转折关头,我国都失之交臂;当前正是知识经济时代到来的重要 关头,我们应当把握住这个契机,参与规则的制定。因此比较国际相关领域的司法实践和理论,联系我 国实际,加强研究和探讨,是十分必要的。本文拟对网络域名争议和网上商标权的保护作一粗浅探讨, 以求教于读者。


一、网络域名与域名与商标争议的来源

所谓因特网(internet),其英文的直接含义应当是"网络之网(network of networks)",即由若干个已经建成的计算机网络连接在一起而形成的更大的计算机网络(注1)。而由网络之网形成、建立的网络虚拟世界将改变知识产权、重整其法律秩序。有人说,计算机出现后有三次革命。第一次革命源于开发出大型计算机;第二次革命是个人计算机大潮的涌来;而因特网所带来的巨变不亚于大型计算机到个人计算机的变革,可以称之为第三次计算机革命。它屏弃物理载体转而依赖对电子媒体的使用,它不顾商品或服务的分类、商标的类型以及国家的商标注册制度,以一种精确极至的数字、英文代码标志"一统天下",又"分割天下 "。此种网络标志即因特网域名(或直接称网络)的商务利用,就是第三次计算机革命的代表---因特网向社会的强大挑战之一:它要求并引起法律制度进行震荡性的深刻改革;它蓬勃的发展更首先对现存知识产权法律体制发起了猛烈地冲击。它必将引起(而且已经产生)在网上的商标以及商业标识、商誉、商品化形象的保护,乃至商业秘密保护等方面诸多与传统保护有所不同或根本不同的问题(注2)

现存的商标法体系将商标分为不同的类别,并允许在每个类别中有一家民事主体具有商标权利。这就意味着法律允许两个民事主体在一个国家领域内可能使用相同的商标,但该商标在一定的市场中标识着不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以让消费者识别。又由于商标制度的地域性,在全球大市场中也可以有不止一家公司在不同的国家拥有相同的注册商标。在网络革命到来之前,除商标假冒和商标与版权发生不大的冲突外(注3), 这种机制便于消费者辩别商品和服务、也给商家带来丰厚的利润,商标权与社会的其他领域相安无事。然而,电子商务改变了这一切。

从本质上来看,网络空间也属一种资源。在因特网上每位用户都有一个由数字和英文字母组成的帐号,或者叫身份号,即因特网域名。其基本功能就是标识特定的计算机地址。事实上,域名是用于标识某个计算机的一长串字母的缩写。如果一家公司要在因特网上从事商业活动,第一个挑战就是如何确定自己的位置。因为与真实世界不同,任何商家都会有一个确定的地点,可以挂上自己公司的招牌。而商家在网上的定位就靠域名。即使在实在社会已取得和使用某一名称,甚至将这一名称注册商标,都不能自动生成一个网络虚拟世界上使用他们的可能。域名是用户因特网上的地址,通过这个地址才能找到公司充满商机的主页和网站。因此它被广泛地用来做一种商业标识符号了,成为发展电子商业基本手段。商家尽量以商标商号作为域名,在其广告中又广泛地使用域名,因特网域名已成为商家在网络虚拟世界占有地位的标志。

每个用户都想有一个好听、简明易记和给人深刻印象的域名。同时,域名使用人总希望选择登记的域名与自己的商标接近。因为这样的域名有让其转变为潜在商标的功能。如果所使用的域名与所使用的商标一致,客户就可以十分容易的找到域名所有者和商标权人。该权利人就比竞争对手处于有利地位。因特网域名就像网络空间的商标,潜藏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广告效应。

本来,因特网域名的唯一性即与商标权法商品或服务分类制度的差别已奠定了域名与商标会发生冲突的或然性。域名必须唯一,而商标不必如此。常见的纠纷即是由于因特网用户使用的域名恰好是另一公司的注册商标。更难处理的纠纷是同一商标的两个合法拥有者都在以他们的商标做域名。然而更能刺激商家战略神经的是从资源的角度看问题,好听、简明易记的域名是有限的。网络用户与日俱增,每个域名不能重复,域名的需求也就与日俱增。当有限的供给与无限的需求发生矛盾时,聪明的人就以抢注来强占那些热门域名资源和财富。有的动机不纯的人专营抢注域名然后出卖给商标权人,而引起纠纷。有人称此种行为是域名的"劫持"(注4)或"囤积"(注5),将这些抢注人称为"商标蟑螂"(cyber-aquatters)(注6)。一段时间此种抢注风盛行,引起了国际各界的关注和不安(注7)。域名侵权案遍及欧洲、澳洲和亚洲以及其他国家的著名商标、品牌和企业,美国更是战火不断,风烟四起(注8)。康柏计算机公司曾于1998年出500万美圆回购了被他人抢注的域名。美国麦当劳公司不惜按照mcdonalds.com域名善意注册人美国一家杂志记者乔士华的要求向一所中学进行捐款换回了当属自己的域名(注9)。享有胜名网络目录服务商yahoo与miss king kitchens inc蛋糕公司的"yahoo"商标、域名纠纷案则更带有网络商标纠纷的普遍性。坐落于美国德州的原告miss king kitchens inc蛋糕公司于1996年8月向美国德州联邦法院起诉,称其于1989年以"yahoo"注册了商标,其产品于1990年即用了 "yahoo"的名称,要求禁止被告yahoo公司继续在网络上使用"yahoo"这个字。该纠纷一度引起华尔街股市和网络世界的高度关注。该案经法院审理一年半,双方当事人终于协调成功,于1998年底达成和解。 miss king kitchens蛋糕公司另行登记了"www.yahoocake.com"的网页并在网站上刊登广告、接受订单,并将双方和解声明登载于双方网站首页上,但双方和解协议内容未公开(注10)。涉及商标的网络域名争议也诉诸于我国法庭,北京市法院已受理多起此类纠纷。如"科龙"注册商标权人与"kelon.com.cn"域名使用人"永安制衣厂" 商标、商号权侵权案就是典型代表。随着我国信息产业的发展,这类纠纷或许会逐步增多。


二、域名与商标冲突及网络商标权纠纷的主体和纠纷类别

所谓涉及网络域名的商标权纠纷一般分为三类:一类是涉及域名与商标权冲突的纠纷;另一类是网络上其他商标侵权等纠纷;第三类是网络域名注册服务商与域名使用者等涉及商标、商号、不服冻结或撤销域名决定等纠纷。涉及上述纠纷的主体包括:

1、商标权人。商标权人一般是涉及域名与商标权冲突及网上商标侵权等纠纷的主体,在解决争议的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在美国已有多起商标权人以被告注册的网络域名违反美国商标法或商标淡化法案,而愤然向法院起诉。如美国一家闻名的摄影器材制造公司panavision international向美国有名的域名抢注者dennis toppen在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提起诉讼。此前toppen已经抢注了100余家知名公司名称或商标的网络名称。panavision公司享有"panavision"和"panaflex"两项商标的注册商标权。1995年12 月该公司以panavision商标申请网络域名时,发现已被toppen抢先登记。toppen在该网页上除了展现美国伊州一城市的照片外,无其他信息。当月panavision公司的律师写信要求toppen停止使用该域名,但toppen表示他有权利将该商标登记为他的域名并使用。toppen还表示愿意以13000圆美圆让panavision公司买回该域名,并称如买回toppen将不再以panavision公司其他商标申请网络域名登记。panavision公司拒绝后, toppen即将"panaflex"注册为自己的域名。panavision公司向美国加州中央地区地方法院起诉,法院判决 toppen违反联邦及州商标淡化法案后,toppen向联邦第九巡回法院上诉。1998年4月20日联邦第九巡回法院作出判决,认定dennis toppen构成对pannvision公司名称、商标的淡化,违反联邦和州商标淡化法案。该案是美国联邦上诉法院首次认定域名抢注行为构成商标淡化侵害的判决(注11)

2、域名所有人,即网络域名登记、使用者。域名所有人一般作为域名与商标冲突纠纷、域名使用与网络域名注册机构等纠纷的主体。在域名与商标冲突、侵权纠纷中一般作为纠纷的被告。前述案例的被告和二审上诉人toppen就是原域名所有人。域名所有人在涉及与域名注册机构的纠纷中又可能作为原告。1998年4月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法官判决宣告美国域名登记机关nsi收取使用者登记费行为合法一案,原告即是一批网络域名的所有人。

3、网络域名注册机构。因特网的域名需要由专门机构进行管理,这些机构的职能之一就是受理域名注册申请。于是就产生了一类新的涉及网络使用者权利的主体。从各国的情况看,在网络域名注册机构与网络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系以合同规范的。在美国,1998年9月30日以前的五年中,以及自 1998年10月7日至2000年9月30日的过度期内,不含有国家代码的顶级域名注册是由nsi基于其与美国政府间的合同全面负责的(注12)。1992年以来,包括域名注册在内的部分域名管理职能转交给nsi。美国政府的意图实际上在于永久化并强化nsi在域名系统中的垄断地位(注13)。然而nsi独家承办网络域名登记业务的时代快成为历史,美国民间非营利公司开始逐步接管网络域名登记,表明了美国对网络域名登记程序奉行开放竞争的政策走向(注14)。中国、日本两国均由准官方的机构"网络信息中心"管理(注15)。1994年5月起,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承担.cn顶级域名下的网络域名注册职能;.edu.cn下的三级域名注册由"中国教育和科研网"(cernet)的网络中心负责,其余39个二级域名下的三级域名注册均由信息中心通过处于全国各地的近60家网络公司以"代理" 方式接受注册申请(注16)

4、其他侵权人。所谓其他侵权人,是指除上述三类主体外其他通过网络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的主体。他们实施的行为不涉及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但这类主体包括一切通过网络侵害商标权的法人和自然人等。

涉及网络域名与网上商标权争议和网上商标侵权纠纷和引发纠纷的具体行为有如下类形:

1、因网络域名中包含他人文字注册商标的单词、字母等(注17)而引起的纠纷。网络域名是商家等各类民事主体在因特网上相互识别、接触往来、联络沟通、进行交易的"地址"。许多商家选择与他们商号、商标或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网络域名。这些域名有时会受到商标法原则的保护。同时如果在所使用的域名中,使用了他人的驰名商标或其他注册商标包含的单词、字母等,就会引起商标权与网络域名的权利冲突。美国最近一起data concepts vs. digital consulting的案件中,法官阐述了在何种情况下,商家的域名能得到保护。该案的双方当事人为在他们的因特网域名中都使用字母"dci"而发生争议。原告数据公司是一家提供数据管理软件的公司。其称1982年开始使用由小写"d"、"c"、"i"组成的形式化标识。1993年数据公司经域名注册机构nsi注册"dci.com"的域名,从事商业活动。被告数字公司从事咨询、相关管理数据训练、开发软件、计算机网络、万威网业务等。1987年数字公司获得了"dci."的联邦商标注册。该公司也用"dciexpo.com" 作为网址开展因特网上业务。数字公司控告数据公司使用dci.com的域名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根据域名注册规则数据公司应当1)如不能提交与其域名相同的注册商标,就不能保持其网络域名;2)将dci.com让给数字公司,自己采用新域名;3)在纠纷合法解决之前,各方当事人都不能使用该域名。数据公司向数字公司提起诉讼以防止自己的域名被变更,并要求法院判决该域名系其未注册商标,使用该商标不侵犯数字公司的注册商标。数据公司的理由是其于1982年在先使用"dci"标识,于1993年用于因特网,因而其享有对"dci"的先用权。根据美国商标法的规定,当两个商标标识对比构成法律上等同时,在先标识的使用能被溯及到在后标识的使用很罕见。此案数据公司该标识不被考虑与其后用dci标识等同。法院认定数据公司于1993年该标识用于其域名前未开始使用该商标。数字公司被认定为对该商标的先用者和商标权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域名何时才能构成商标权。应当说,网络域名仅为指示因特网上的一个地址,是一种通讯的方式,就像电话号码、街上的住址一样,而不属商标所需要的功能。只有当该标识指明和区分一种特殊的商标或服务的来源时,一个域名才能变为商标。一个电话号码或街上地址也能成为商标。但是因特网上现存的域名仅有很少比例也能成为商标。该案证据是否证明该标识数据公司使用于辨别地址还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数据公司被公认为仅用该域名收发电子邮件,而未用该域名作广告和销售自己的服务。网址能够成为商标,但不是在一切案件中。适当的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是其中的关键(注18)。我国一起域名争议案一家个体工商户所使用的域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的文字拼音相似。1999年3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诉吴永安(永安制衣厂负责人,个体工商户)域名争议案。原告为"科龙"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并自1992年起将商标用于其所生产销售的家电产品上。1997年下半年,原告开始申请注册kelon.com.cn域名,但发现被告已于1997年9月以"永安制衣厂"的名义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申请注册了该域名,但未经其同意。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使用其商标kelon注册同一域名。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为被告拒绝。原告向法院诉称,被告的抢注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竟争法、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其商标权、商标号和使用商标商号注册域名的权利,要求:(1)确认被告注册域名属恶意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停止以cnnin域名方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1999年3月8日cnnic收到了被告请求撤消域名注册的特快专递。

2、域名恶意抢注而引起的纠纷。行为人明知属系他人享有权利的知名商标、商号或其他标识的文字组成,却故意将他人的知名商标、商号函盖的文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再以高价将这些域名卖给该知识产权所有人。前述panavision公司与toppen公司域名抢注一案就是此类纠纷和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特别要指出的是,此案在上诉审过程中,toppen公司抗辩其行为不构成商标淡化法中要求的"商业性使用 "要件,还称其网络名称充其量只是确定网页位置的电子地址。审判此案的法官认为,设立网络域名的重要目的之一就在于"识别拥有该域名之网站的存在"。而toppen公司的行为使panavision公司的潜在客户在网上搜寻该公司时,因无法找到真正的panavision公司而感到失望。这就使panavision公司的名称和商誉操纵在 toppen公司手中。因此,其抢注行为足以构成联邦和州商标淡化法案规定的淡化侵害。法官针对被告的"商业使用"抗辩理由断定toppen公司的行为实质是在"从事"抢先登记他人已注册商标在卖回原所有人的生意,以营利为目的企图以此种方式阻止他人在网络上用自己的知名商标经商。该行为以超出单纯登记的范围,不论该域名是否依附于商品上,均属商业使用。该案法官的认定,是美国第一次由联邦上诉法院在网络域名抢注行为争议案中,作出确认网络域名具有商标性质的结论。这对于商标权人是一个有力的支持(注19)

3、行为人选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图形、图象并入自己的网页,或将他人商标的图形设计成自己网页的图标而引起纠纷。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使用文字、图形或它们的组合,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这就是说,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它们的组合受法律保护,不得实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的图形或图形部分,当作自己网页上的图标,使自己经营的电子商务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此类纠纷与传统的商标侵权行为相似,只不过将其侵权行为延伸到网络虚拟世界。纠纷处理的规则与传统商标侵权纠纷没有原则的区别。此类纠纷又与网页制作的著作权纠纷有所交叉。如制作多媒体网页使用他人作品时,会涉及他人的复制权、发行权、演绎权、传播权以及相关的权利等等。但是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范围更为广泛,商标权保护的图形只有构成注册商标的图形或图形部分,且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对图形保护范围窄但其保护范围界限明确、保护力度强,是商标法的特点之一。

4、域名与商标权、商号的冲突纠纷。在排除恶意抢注的情况外(注20),域名使用者与商标权人仍就会发生种种纠纷。在美国涉及二级域名引发的纠纷尤其多。在我国则可能多发生在三级或更低一级的域名上。此类纠纷中包括某一网络使用者的域名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如美国有家名为 zero microsoftwate公司将自己域名注册为micros0ft.com,将微软公司的microsoft中的第二个"o"换成了零。微软公司立即采取了法律措施终止了该公司对该域名的使用(注21)。一些使用二级域名或三级域名的域名所有者与注册商标权人发生争议,所使用的二级或三级域名与他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如一些跨国大公司采用了自造的词作为自己的名称又大多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如kodak、xerox和exxon。当域名使用者以类似前述文字注册自己的域名,这些公司即以商标淡化为由提起诉讼。应当指出的是,域名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隔绝(注22),双方注册、登记各成体系,在客观上形成了域名与他人商标或商号会出现相同或近似情形。域名的"唯一性"与商标的相对"不唯一性",即多个商标文字可能与同一域名发生冲突的特性又加剧了这种冲突的范围和强度。

4、网络使用人所享有的三级域名与他人著名域名相同而引发的纠纷。在美国,域名纠纷多发生于二级域名上,一般的大公司都认为选用特定名称(或商标或商号名称等)后加点和com可以让客户在无限的网络世界找到自己。但也有另一些企业出于各种情况,所使用的三级域名与他人著名域名相同(可能是他人的二级域名),而引发纠纷。当域名已成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标志会给使用者带来无限商机时,域名与域名的争议也会出现。

5、新类型的网上商标侵权纠纷。在因特网上,可以看到到处闪烁着变化无穷的商标。当然也隐藏着形形色色的商标侵权行为。有学者提出商标侵权行为的两类新形态(注23)。一类是在自己网页上使用他人的商标作为链接到该商标权人网页的"锚"(注24),行为人的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于"锚"是否被链接设置者当作商标使用,以及该使用行为是否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注25)。第二类被称为"隐形商标侵权纠纷",是将他人的商标埋置在自己网页的原代码中,当消费者使用网上引擎查找该他人商标时,行为人的网页就会位居搜索结果的前例。在美国此类一起案件中,被告在自己网页上未使用"可见"的原告商标,但却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埋置在其网页的关键词(注26)中,只要用户以原告注册商标为主题通过搜寻引擎查询原告的信息,都被搜索引擎指引到被告的网页。该案最后由法院下永久性禁令禁止被告的此种"埋设"行为(注27)

6、域名登记机构与域名所有人的费用、商标侵权等纠纷。在美国,当域名所有人与域名登记机构发生为域名的归属、使用争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1997年10月16日以thomas为首的网络域名所有人认为美国科学基金会(nsf)与域名登记机构(nsi)收取登记费和将收费中的30%提为网络基础建设基金未经美国国会同意,其行为分别违反联邦反托拉斯法、宪法第5修正案及契约法中竞争部分,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禁止被告使用并退回已收取的费用、禁止继续收取登记费和续订年费,赔偿律师费、诉讼费等。美国哥伦比亚联邦地方法官于1998年4月8日作出判决,除支持原告主张"将域名登记费用中30%作为网络建设基金行为相当于向申请人征收非法捐税"外,原告其他9项主张都予驳回。该判决实际上确定了nsi向域名登记人收取登记费行为合法,nsi可以自己的服务按市场价收取服务费。又如 lockheed martin公司诉网络解答公司(network solution inc,简称nsi)商标淡化、辅助侵害、不公平竞争等一案,原告是一家发展太空设备公司,拥有经联邦注册的服务商标"skunk works"。1996年3月原告知悉 nsi已发出"skunkworks.net" 和"skunkworks.com"的网络名称给加州和康那可州的人。于是,原告写信给 nsi要求停止受理该登记,并提供相同或类似注册名单。在原告第二封信后,nsi才予回信,但称不能提供已经注册相同或类似原告服务商标者的名单,并要求原告按照争议解决程序办理。原告与nsi交涉期间,原告同时通知两个登记者他们的域名侵害了自己的服务商标。其中康州的注册人撤回了自己的登记。原告因未得到 nsi满意的答复,于1996年10月22日向加州中区联邦地方法院起诉,控告nsi接获通知后,明知 "skunk works"系其商标,还继续让他人就相同或类似名称作域名登记,已构成服务商标辅助侵害、不公平竞争及商标淡化。1998年11月17日法院判决认为,nsi并未使用"skunk works "标章未商品或服务买卖、散布或广告行为,而仅以"skunk works"作为网络域名指示网络上的电脑运作。nsi未有原告控告的行为,何况仅以他人商标登记为网络域名是否侵害商标权,是个不确定问题。所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对于网络域名及商标权争议,不应像著作权或专利权,商标权本身并未赋予商标权人任何一般权利。商标法本身并未当然禁止他人以商标或服务商标登记为网络域名。商标法仅禁止他人以侵害或淡化的手段使用商标权人商标或服务商标。商标的无辜使用者无义务为商标权人捍卫商标权益。仅以"skunk works"或类似名称注册为域名,不能代表他就侵害或淡化了原告的商标权。nsi受理登记行为不因此要负服务商标辅助侵害、不公平竞争和商标淡化责任(注28)。在我国此类纠纷的解决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当前的状况正像有的学者指出的"当用户域名与他人商标冲突时停止使用该域名",没有救济措施,"对用户是不负责任的,作为法规也是欠妥当的。"(注29)


三、涉及域名与商标争议的比较法研究

1、美国

美国没有非常明确的、规范性的域名注册规则(注30)。它的域名登记业务主要秉承美国政府主张"网络域名注册程序开放竞争"的原则(注31)。从操作上看,美国奉行"申请在先"的域名注册原则,申请人支付规定的注册费与更新费是保持域名注册有效的必要条件。nsi不负责处理域名与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之间的纠纷(注32)

1998年1月30日美国商务部公布了美国网域名称政策绿皮书,该份文件的核心部分建议美国政府不再掌控网域名称及地址系统的管理,将该权力转移给民间企业。该文件指出,网域名称登记制度缺乏竞争性,解决网域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权人间权利冲突的机制既昂贵又费时等不尽人意,采取以下对策: 1、建立一种具有代表性、非营利性的公司来管理该系统的新机制。这种机制具备稳定性、竞争性、私有化和代表性。2、网域名称的注册程序将开放竞争并分为登记处及登记机构两项功能。前者为使用者平等申请网域名称之处,后者为管理第一层高级网域资料库的机构。3、限制新的第一层高级网域数目。4、给予网络上的商标权人如同社会一般的商标权利。对网域注册机构是否在异议提出后对纠纷予以处理,以及网域名称争议发生时由哪个国家或哪个法院管辖,开放给公众讨论(注33)

1995年7月23日nsi建立与法庭并行的裁判体系,并实施了"30天"政策。即商标权人如果希望nsi冻结他人的域名只需向nsi写一封信,30天后nsi即会将该域名冻结,nsi会给域名所有者一封书面通知(被称为"30天书")。这种政策对商标权人有利,但也要冒被域名使用者控告的风险(注34)

1998年2月25日nsi开始实施的"域名纠纷政策"明确规定不为第三方争议人规定任何实体上的或程序上的权利;当第三方提出争议时,nsi可以利用司法程序;对司法机关作出的涉及域名效力的判决,无条件执行,且除发出书面通知外,无须征得注册人的同意。为了避免因域名注册导致侵权承担法律责任,nsi要求域名注册人保证其在注册协议中填写的每项内容都必须真实,并就其所知保证申请域名不侵犯他人权利,不用于非法目的。因填写内容不实或侵犯他人权利的法律后果,包括经过某种法律程序确定需由 nsi、nsf或其官员、雇员承担责任的,均由注册人承担或由其给予补偿。注册人还应当接受一项弃权声明,同意nsi对注册人因域名注册或使用遭受任何损失、干扰、损害等均不承担责任。任何情况下,nsi对注册人承担的责任金额都不超过500美元。

1999年3月11日美国因特网名称和数字合作机构(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简称icnn)(注35) 公布了网络域名登记业务承办认可申请书,使经营域名登记业务的注册更为简便。该申请书规定要成为网络域名登记业务的单位,须提交一份经营计划和1000美金,以及经营失败所有成本支出的保险证明。

在司法实践方面,美国法院已经处理了一批颇有影响的涉及域名的商标权等纠纷案件。1998年10月前后,美国法院连续审判了几起此类案件。1998年10月21日美国麻萨诸塞州联邦地区法院在 alta vista corp. v. digital equipment corp. 一案中否决了原告的临时禁令请求。原告在此项请求中,要求被告在纽约、落杉机停止使用"alta vista"的标记。法院认为该项请求提出的"反向混淆"的法律依据不足且给予禁令能给被告带来巨大损害。受诉法院进而推论认为,双方以alta vista标记识别的贸易渠道和广告形式的差别,以及服务的差别,尚缺乏事实上的混淆;原告称该标记能暗示消费者引起混淆的理由也是不足以信服的。该法院判定鉴于因特网的全球性质和使被告改变所有具有altavista标记的网址和印刷资料会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害。该法院也注意到,如果改变为被告客户已作为"书签"的这些网址,会使客户们的设置丧失功能,也会导致被告的损害。据此驳回了原告临时禁令的申请。同年10月27日,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playboy enterprises inc. v. welles一案中确认了联邦地区法院拒绝对被告网址上使用了 "playmate of the year"等给予临时禁令的裁决。该上诉法院推论认为,地区法院关于被告为了对自己的描述而使用该标识属合理使用的结论无明显的错误,也不是对自由裁量的滥用。1998年11月的两起商标侵权案则是商标权人胜诉的案件。1998年10月5日thestreet.com向从事就成年人娱乐提供网络即时投资和金融资料的wallstreetsex.com及其网络服务商alphabit media提起诉讼,同年11月wallstreetsex.com被迫停止了它的网址操作。原告起诉的理由是被告的网址设计侵犯了其版权和造成其注册商标淡化。1998年11月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东区法院在playboy enterprises inc. 诉universal tel-a-talk, inc.一案中认为,被告网上以 "playboy's private collection"为标记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假冒和淡化。该法院进而推理认为,被告在其服务预定网页和网址上使用原告playboy and bunny标记,并以超文本连接到原告的网址,有可能使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或展示被告此种企图。被告故意使用原告前述标记已构成商标假冒。这些案件表明美国司法实践对处理网络商标权纠纷案件持积极态度,将商标权保护延伸至网络间,并未将网络虚拟世界视为特殊领地。同时对网络域名使用者的权益也予保护,对牵强附会的"侵权"案件不予支持。 1998年10月28日美国总统签署了"下一代因特网法案"(next generation internet act),该法案包含的条款中要求"国家研究委员会"(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作出设置无商标顶级域名对商标权的影响研究报告。特别是该研究委员会的研究报告将围绕以下4个问题作出:1)商标权排除体系,如一种可查询的资料库; 2)争议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选择;3)注册员和注册的法律责任;4)因特网地址技术和政策的选择。这表明美国在避免网络域名与商标权争议和设制争议解决机制方面下了很大的工夫。

2、日本

日本于1997年12月1日公布了《有关域名注册等事项之规则》,该规则几经修改,最新的规则于1999年4月1日起实施。该规则规定日本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和单一域名制,即相同的三级域名在同一通用二级域名下申请注册时,按提交申请的先后处理;一个机构只能注册一个域名,尽可能避免域名纠纷。该规则还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和其他不予注册的规定。对于责任和发生争议管辖等该规则规定,凡因注册机构、其官员、雇员及其他有关任何人员,对于域名注册之记载与域名服务器运作均不向任何人承担责任;对由于过错给注册人、申请人或任何其他人造成损害的,注册机构仅负责实际的直接损失,赔偿额不超过注册费。与本规则有关任何诉讼由东京地方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注册机构接到日本有效判决书、和解书、调解书与仲裁裁决,或第三人提供相同效力的其他法律文书正本要求禁止注册域名使用的,注册机构应注销已注册的域名。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wipo近年来也在积极探索因特网域名制度的协调问题。1998年7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征求成员国同意后,开始一项为期8个月的研讨计划,以提出一套解决方案。1998年12月23日wipo提出网络域名处理程序的期中报告,就域名与商标之间互相冲突法律问题提出初步建议。从某些建议表明的基本倾向包括:1)无意将网络域名创设成一种新的知识产权,而希望将现有的知识产权适用到虚拟网络世界。2)应当保障著名商标权人的权益,给予其排除他人以其著名商标登记为网络域名的权利,以及在开始行政争议处理程序时的证据推定效力。3)应该有一个统一的争议处理程序供申请登记人或权益受害人援用,注册机构不负责解决和处理域名等权利纠纷,但此种政策的基础是承认传统法律保护的权益的优先地位,法律程序确认了域名构成其他权利的侵害,域名注册将无条件注销或转让正当权利人。4)任何域名注册规则应首先考虑避免或减少权利冲突等纠纷,为此,域名注册机构应当采取注册协议约定信息真实、有关义务约定明确等适当做法。如约定注册人保证申请的域名不干涉和侵犯他人权利,当第三人声称有关域名侵权时,注册机构有权将注册人的联络信息提供给第三人。注册人可以因注册人提供信息不准确而注销该注册。4)任何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应否定当事人将纠纷提供诉讼的权利;由当事人协议将纠纷由注册人所在地或注册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5)变通的纠纷解决机制仅限于域名本身的状态变化,不应包括损害赔偿,不涉及商标的效力,法院同一纠纷判决优于该机制的处理决定。6)多极的纠纷解决机制有调解、仲裁、行政处理程序等(注36)


四、驰名商标的网上保护

驰名商标,是指在国内、国际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较高信誉为相当范围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为了树立和维护商标信誉,商标所有人付出了较多的心血,使其产品成为消费者喜欢的商品。因此对驰名商标应当予以较普通商标不同的保护,以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来说,构成驰名商标的条件包括:该商标的设计具有独创性;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时间较长;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质量优良且稳定,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排名置前;广告的投入与销售或服务收入呈正比增加;已在国际上相应国家申请注册商标并销售商品,在同行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为相当范围的消费者所熟知等。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国驰名商标由国家工商局负责认定和进行管理工作。

目前,对驰名商标给予扩大的保护是世界性的潮流,《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 trips第16条对此均有明确的要求。许多国家商标法修改后都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如英、美、法、德等国的商标法中均有与trips的要求相一致的保护驰名商标的条款。我国商标法并没有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但是随着驰名商标不断增多以及围绕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越来越强。特别是加入《巴黎公约》后,更需要按照公约的规定承担保护驰名商标的义务。为了适应这种需要,商标法实施细则于1993年修改时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公众熟知商标)的条款,国家工商局也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这些规定实施后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因此,为进一步加大保护驰名商标的力度和更好地承担国际义务,商标法应当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出专门规定。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要否延伸到网络虚拟世界的讨论,随着几年来驰名商标与网上商标侵权纠纷和因域名发生的权利冲突的屡屡发生,其结论趋于统一。域名权利冲突问题在驰名商标范围内,本世纪已大致解决。一些国家的"反淡化法"及wipo准备缔结的国际条约,均立下了这方面的示范(注37)

一般说来,人们对驰名商标的网上保护一般持肯定意见。但在何种条件下才能构成网上对驰名商标的侵权,以及对此类纠纷如何处理等问题上,有不同的见解。所谓网上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体现为对域名使用与驰名商标权利冲突及网页上使用驰名商标图形、文字而引起争议等两种纠纷的处理上。在对网络驰名商标侵权问题上,一种观点认为,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应当包括在网络上的保护,域名不得与商标发生冲突,实行域名注册的"申请在先与商标特殊保护"原则(注38);对其他网上涉及驰名商标图形或文字的,也一般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网络上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侵权要作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而论。若域名仅作互联网地址静态使用,即使该域中包含他人的驰名商标,因为没有"搭乘"和利用驰名商标的无形资产,不侵犯商标权人的利益,驰名商标所拥有的特殊保护权利不及于域名(注39)。但是如果以下两个条件成就,则可能构成侵权。条件一为用户对域名中的驰名商标部分作突出性使用;条件二为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解,以为域名用户的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间有某种特殊的关系,从而淡化了驰名商标(注40)。此种观点还认为被确认构成侵权的,被告的域名不必更改,只是停止对域名的不正当商业使用(注41)

我国的域名管理制度在域名申请、转让、争议解决方式等方面却又不少值得探讨之处。正像有学者颇有见地的指出的那样,域名注册条件十分严格(注42),以至不少用户到国外去注册流失了资金,也不利于网络信息业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对权利冲突的解决措施存在缺陷,操作性不强,域名使用人程序上权利不明,对其实体权利保护又不负责任(注43);以准行政行为规定域名不可转让会增加当事人根据自己意愿交易域名的困难,助长隐形转让、买卖规避法律行为,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注44)

笔者认为,根据国际相关条约的规定和国际经验,我国不但在商标法修改中应当明确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并应当将这种特殊保护延伸到网络世界。这在法律上有以下几项理由:1)随着电子商务在网上的迅速崛起,电子银行、电子销售、广告等业务广泛开展,网上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问题将被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驰名商标给予消费者在网上识别高质量商品或服务及其来源的可能。因此,对域名注册中损害驰名商标行为及网上其他侵犯驰名商标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对于保护消费者免受因赞助或使用许可关系而引起的欺骗、混淆、不当联系或误认具有重要意义。2)驰名商标本身及其附随的商誉价值无可估量。事实证明,即使是驰名商标也不是一劳永逸的,在市场经济中犹如逆水行船,不进则退。驰名商标可能会成为假冒、伪劣侵权产品攻击的靶子。世界级的一些驰名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的不断维护极为重视,对其商标受到的侵害更为敏感。因而,网上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可以使驰名商标及其商誉价值免受损害。3)因侵权造成知识产权的损害与物权的损害表现形式不同,物权损害一般表现为物质的毁损或灭失;而知识产权的损害则直接表现为权利的贬值和市场份额的减少。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可以保护商标所有人的投资免于因失去商品销售量而有去无回、颗粒无收,以及丧失将该驰名商标扩展至其他商品或服务分类或新区域的巨大商业机会。4)在对驰名商标"搭便车"引起商标淡化的同时,不法行为人违背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以获取不当得利来刺激自己下一周期的不法行为。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可以防止不法行为人牟取不当经济利益和实施商业上违背诚实信用行为,或者不法行为实施后要承担巨大经济责任,使行为人失去实施违法行为的动力。

因此,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延伸到网络世界意义是重大的,否则驰名商标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其中在设置域名时进行驰名商标的排除性检测是具有成效的措施之一。并且应当设置一套发生涉及驰名商标争议的解决机制和程序。在争议的解决中,应当贯彻对驰名商标给以特殊保护的指导思想。


五、 处理域名争议和网上商标侵权纠纷应提出的对策和司法实践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对网络域名与商标权争议以及网上商标侵权争议如何处理,在理论界和实践部门还没有统一的观点,国际上也提出不同的对策。如对域名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属于侵权问题,理论界就有"不侵权论"、"个案认定论"、"驰名商标特殊保护论"等。不侵权论认为不宜将在域名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认定为侵权。其理由是:1、域名不依附特定商品,也不与特定商品相联系,不代表某商品或某企业的综合信誉,其本身不体现经济价值,不会给用户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因此域名没有侵害商标权的基础。2、域名中商标名称部分不具有显著性,商标所具有的无形资产不被域名用户"搭便车"使用。3、商标的自身保护范围不能辐射到域名领域。域名既不是商品也不属服务,无同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以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等商标法基本问题,所以商标权人无权要求他人停止使用域名。4、域名与商标名称对应关系引起的保护不能。汉字不能作域名,汉语拼音成为域名又遇到能否得到商标法保护和中文不同而拼音完全一样,域名权利该归谁的麻烦,加之不同行业中英文商标雷同的的现象很多,使得域名与商标名称并非对应关系,造成不能保护(注45)。不将域名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认定为侵权尚有以下好处:1、方便公众申请注册域名,不必实行烦琐的注册手续、不必提交许多证件,特别是异地利用电子邮件即可申请到域名;2、提高管理效益,节约管理成本,特别在今后网络用户大增的情况下,放宽域名注册条件是提高域名管理效益的有效途径;3、有利于网络域名稳定,以保障正常的商业和其他往来,促进经济与文化的发展。我国域名管理注册办法规定只要他人提供与域名名称相同的商标证件,管理机构就应当停止用户对该域名的使用,将使用户的域名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其被无端停止使用域名后,原有的商业客户及其他信息往来者就难以找到或不能找到该用户,使该用户遭到意想不到经济损失(注46)。个案认定论认为,网络域名与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损害,应当就个案情况而定。以下情况应当分别处理:1、以相同或近似他人注册商标的名称为网址名称的特取部分时,当该网站提供的信息有促销商品的意思,且促销的商品与他人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或类似的,可能构成侵权损害。2、以相同或近似他人注册商标的名称为网址名称的特取部分,当网站提供的信息无促销商品的意思,或有促销商品意思,但所促销的商品与他人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同一或类似的,尚不构成商标侵权损害,某些情况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以他人相同或近似的网站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当对网站名称的独创性、知名度、商品的关联程度等相关事项斟酌后,该商标注册存在误导消费者之虞的,域名使用人可以申请撤销或无效。4、以相同或近似他人网站名称为商标注册,当对网站名称的独创性、知名度、商品的关联程度等相关事项斟酌后,该商标注册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之虞的,域名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其域名(注47)。驰名商标特别保护论认为,在一定情况下,应当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网络域名。成就的条件有二: 1、用户对域名中的驰名商标部分作突出性使用;2、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淡化了驰名商标(注48)。在此类纠纷的解决上,也有不同观点的争论。有的主张司法最终解决的,有的主张制册管理机构对纠纷不介入,但可行使一定行政管理权限的,还有的主张发生争议只能通过双方谈判才能解决争议的,等等。笔者认为,以上各种论点从不同的角度出发都有一定道理,都应当予以同样重视。从保护商标权的角度分析,个案认定论、驰名商标特殊保护论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对策和处理方案,但从发展我国信息产业适应网络的特性来看,不侵权论中对现行域名管理制度的针砭却是真知灼见,所指出的缺陷如不尽快弥补纠正,将有损于网络事业发展,有损于各方当事人正当权利保护。仅靠谈判(注49)有时不能解决争议,还是建立一套有效的争议解决程序更为妥当。其中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纠纷,依法公正审判此类纠纷引发的案件,应当是重要的和最终的解决程序。

当前人民法院对网络域名与商标权和网上商标侵权纠纷,应当采取积极研究,依法受理,慎重审判的方针。在审判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要注意域名与注册商标的区别,"网上商标"毕竟不是注册商标;在一定条件下,网络域名又不能不涉及商标权和商标法的保护。域名本身是在联入网落的计算机需要相互建立唯一联系的背景下产生的, 是联入网络的计算机在internet网络中的特定标识符,是"易被人记忆的网络计算机标识符",或者说是计算机ip地址的外部代码。因特网商业化后,域名功能不再是找到网上计算机的简单标标识符,已经成为用户网上寻找、评价网站及网页所有人的一种重要身份符号,被人称为"网上商标"。传统商品市场上,主要的行业表示符号包括商号及商标两种,商标是最易为消费者认知的商业标识符,当域名在因特网上发挥标识作用后,许多人自然将其与商标联系起来。但有些国家也并未将域名与商标予以混同,一些大公司对他人拥有自己的商标作域名也不以为然(注50)。当然域名与商标是有着明显的区别的(注51)。如同前边已经阐述过的,域名和商标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我们面对突显的此类纠纷和各种不同的因应措施时,应当始终保持冷静的头脑,从两者产生、发展、功能、内容、特点以及以此为基础的不同法律规定出发认真研究,掌握两者的不同点、相交或重合点,以及产生相交或重合的条件。其中始终把握两者的本质是十分重要的。

2、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至网络虚拟世界,在网络域名争议中要明确保护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赋予其对域名的"排除权"。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较比对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更加宽泛,这在国内、国际上已成共识。同样网络域名名称的商业用途和经济价值在电子商务越来越发展的今天也已经被人们更加充分认识,网络世界断然否认对注册商标特别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符合商标权法律保护发展潮流,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试想如果网络域名所有人将该域名使用于与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类别,难道也否认网络不存在商标侵权吗?因此应当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网络虚拟世界,可以赋予驰名商标权人对损害驰名商标的域名注册以排除权,其中逐步设立在域名注册时驰名商标的检索,对确实构成侵害驰名商标权的的域名予以排除,未注册的不予注册,已注册的停止其使用、撤消其注册。

3、域名向商标的"转化",在于该域名仅是通讯处或地址的标识,还是具有商标特性的区别某种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这也就是说,根据商标法侵权理论判断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前提,首先要看网络域名名称以及网页上使用的标识是否具备商标特性;其次再看网络使用是否存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类别行为。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时,不应简单从事,应当把握商标权保护的实质,个案斟酌而定。

4、建立一套简便易行解决争议的途径,避免动辄诉讼。因特网域名注册、管理和使用,以及网络中商标权侵权争议所遇到的问题主要不是技术性的,而是法律性的。其中有先行的域名制度与传统知识产权制度的交叉和冲突,集中体现在域名和以域名导入的虚拟世界表象与受传统法律保护的其他商业标识符号上。许多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有待于人们对该事物认识的深化,对于现行法律制度和实际情况的充分检讨和反复比较研究,而后在相关法律制度上作出调整。目前宜于设置一套简便易行的解决争议的途径,该途径除赋予注册机构有限的权利外,争议的解决以双方自愿的申请仲裁为最好,此类仲裁采取或裁或审和一次终局裁决的规则,以提高效率。双方当事人和域名注册机构应当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

5、司法为最终的解决程序。对涉及域名注册域名权利冲突等纠纷,当事人选择依法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对经司法程序确认了某一注册域名构成侵权,该域名应当被无条件注销或转让,域名注册机构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协助执行。对法院依法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还可以得到司法救济。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中,认为某域名应当由那一方使用,可以决定由该方使用;在一定条件下,域名转让可予承认(注52)

6、法律责任形式主要为停止、撤消等停止侵权责任形式,慎用经济赔偿责任形式。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贯彻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鉴于我国网络信息事业和电子商务还处于起步或发展时期,网上交易的数量和标的金额都不大,对确认侵权的应当主要为停止使用、撤消等停止侵权的责任形式。对于赔偿的责任形式特别是巨额赔偿应当慎用。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 上午二时二十八分完稿。

  
 注1 参见《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第1页,唐广良著。
 注2 参见《国际条约与国际法》第11页,郑成思著,在商标法国际研讨会的发言稿。
 注3 关于商标权与版权的冲突请见
 注4 参见《因特网浪潮与网络空间知识产权》,willian a.tanenbaum著。
 注5 域名囤积,是指不为自己使用而大量注册因特网域名,尤其抢先与他人商标、商号甚至地名、人名等相同或相似的设计注册为域名,从而将相当数量的域名囤积起来,然后向权利人出售牟利。此种情况于1995年至1997年间引起全球关注。随着各国域名注册规则的相继颁布,此种情况已得到控制。见《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唐广良著。
 注6 参见《资讯法务透析》1998-6第3页。
 注7 参见《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第11页,唐广良著。
 注8 参见《internet世纪之赌》第266页,《电子工业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王德全著。
 注9 同上。
 注10 参见http://www.news.com/news/item/0,4,17041,00.html
 注11 http://www.ljx.com/internet/0504csquat.html http://www.ljx.com/internet/1216nlsq.html
 注12 参见《internet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第6页,唐广良著。
 注13 official comments on the green paper from the internet council of registrars,march 23,1998,p.2. 参见《internet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即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第6页,唐广良著。
 注14 http://www.icann.org/
 http://www.news.com/news/item/textonly/0,25,33715,00.html
 http://www.icann.org/application.html
 http://www.zdnet.com/filters/0,6061,2240608-2,00.html

 注15 参见《internet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第8页,唐广良著。
 注16 参见《internet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第17-18页,唐广良著。
 注17 我国顶级域名cn之下的三级域名必须用字母(a-z、a-z)、数字(0-9)和连接符(-)组成,各级域名之间用实点(.)连接,三级域名长度不得超过20个字符。因而域名与商标发生权利争议的一般为文字商标中的英文单词或字母、字符和数字等组合,在我国则与文字商标的汉语拼音字母等发生冲突。单纯由普通字体的字母组成的文字商标可能缺乏显著性而不能注册为商标。
 注18 《protecting your internet address under trademark law》,by mr.james r.uhlir,《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outlook》.
 注19 详件《资讯法务透析》1998-6第4页,常天荣取材。
 注20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很难认定为所谓"抢注",有些是由于证据不充分,有些则属于其他各种原因而引发的权益之争,当事人双方均属善意;当然也包括其他侵权纠纷,但一概认定域名"抢注"并不贴切。不论是否认定"抢注",不影响纠纷的处理。
 注21 参见《internet世纪之赌》第266页,《电子工业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王德全著。
 注22 我国则有例外,根据《中国互连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域名不得与已注册商标冲突,否则要被停止使用。这可能属于世界上域名注册与商标权联系最为密切的法规之一。
 注23 参见《美丽的新世界----因特网上的知识产权纵横谈》,薛红著,《知识产权杂志》1999年第1期第10页。
 注24 在网上浏览时,在网页上某个彩色字符或图形用鼠标点击,另一网页或者网页的另一部分内容就出现在计算机屏幕上。那些彩色字符或图形被称作"锚"。参见《美丽的新世界---因特网上的知识产权纵横谈》,薛红著,《知识产权杂志》1999年第1期第10页。
 注25 同上第11页。
 注26 关键词检索功能,是指用户键入某个想要寻找资料的主题词后,网上搜索引擎就按照网页源代码元标记中的关键词罗列查询结果,以避免阅读全部网页。参见同上注。
 注27 参见《美丽的新世界---因特网上的知识产权纵横谈》,薛虹著,《知识产权》1999年第1期第11页。
 注28 http://www.news.com/news/item/textonly/0,25,16504,00.html?pfv http://zeus.bna.com/e=law/cases/lock.html
 注29 参见《析互联网域名与商标名称冲突之解决》,吴登楼著,《知识产权》第3期第32页。
 注30 参见《internet域名与商标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第12页,唐广良著。
 注31 参见《资讯法务透析》1999-5,常天荣取材。
 注32 同上第13页。
 注33 http://www.news.com/news/item/textonly/0,25,18639,00.html?pfv
 htpp://www.ntia.doc.gov/ntiahome/domainname/dnsdrft.htm

 注34 参见《internet世纪之赌》第253-254页,王德全著,《电子同业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
 注35 icnn是一个由iana(internet assigned numbers authority)与nsi共同规划成立的民间非营利公司,开始逐步接管网络域名登记、ip地址方放以及根服务器系统的维护工作。
 注36 http://wipo2.wipo.int/process/eng/processhome.html http://wipo2.wipo.int/process/eng/processhome.html
 注37 参见《国际条约与国内法》,郑成思著。
 注38 参见《析互联网域名与商标名称冲突之解决》,吴登楼著,《知识产权》杂志第31页。
 注39 同上第33页。
 注40 同上。
 注41 同上。
 注42 同上第31页。
 注43 同上第32页。
 注44 同上第33页。
 注45 参见《析互联网域名与商标名称冲突之解决》,吴登楼著,《知识产权》1999年第3期第32页。
 注46 参见《析互联网域名与商标名称冲突之解决》,吴登楼著,《知识产权》1999年第3期第33页。
 注47 参见《网络vs.法律》第22-23页,陈家骏等著。
 注48 参见《析互联网域名与商标名称冲突之解决》,吴登楼著,《知识产权》1999年第3期第33页。
 注49 参见《析互联网域名与商标名称冲突之解决》,吴登楼著,《知识产权》1999年第3期第33页。
 注50 见《internet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第6页,唐广良著。
 注51 唐广良在其《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一文中阐述了网络域名与商标之间不同的四条具体表现,详见该文第10页。
 注52 现行的域名管理制度不承认域名的转让,笔者认为,此事仍可以探讨,绝对否认域名转让势必在某种情况下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有失公平。域名注册后在电子商务的环境下会形成、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在此种情况下,承认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和保护某些域名的转让,体现市场经济固有的价值规律等原则,对发展信息产业是有益的。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1999-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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