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多堆垛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澳大利亚维多利亚省林伍德市。
法定代表人:里杰蒙德·史密斯,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戈,香港捷丰速能企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清正,广州市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深圳富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其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林,深圳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赛吉,深圳天平实业公司法律服务部职员。
原告多堆垛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深圳富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多堆垛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85年8月15日, 由发明人罗纳德·戴维·康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了申请号为85106145的组合式制冷系统发明专利。1992年1月8日,原告依法取得该发明专利的所有权。原告所有的组合式制冷系统发明专利得到了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a.s.m.e)及电气试验室(e.t.l)的认证,并先后在43个国家申请专利。在中国境内,仅有番禹速能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获得使用许可。但自1992年底以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非法使用该发明专利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产品。原告已将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送深圳市技术监督局和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证明被告所生产的产品的技术结构特点,与原告发明专利类同。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组合式制冷系统发明专利的严重侵犯,并已造成恶劣影响。依照专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富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8月15日,dzw一110型单元组合(模块式)冷水机组技术的发明人罗纳德·戴维·康里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申请号为85106145的发明专利。1992年1 月8日,原告依法取得该发明的专利权。被告深圳富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自1993年初以来,擅自生产和销售dzw一110型单元组合(模块式)冷水机组。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该产品,具有原告专利产品所要求保护的必要的技术特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原告多堆垛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取得dzw一1l0型单元组合(模块式)冷水机组专利权后,被告深圳富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该项专利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经调解,于1994年6月7日,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停止生产、销售dzw一110型单元组合(模块式)冷水机组及其他专利侵权行为。
二、被告愿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269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