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谈我国著作权法法律责任一章的修改
法律责任一章是著作权法关键的一章,它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可靠保障,也是打击、制 裁盗版等侵权行为的有力武器。然而,著作权法中法律责任通常由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来执行、适用, 涉及到两类机关权限的划分。应当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将其放置于国家法制整体布局、建设中 去考虑,才能正确、合理解决。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刑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的法律责任,可分 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又分为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
刑事责任由刑法知识产权罪专章规定,依照刑法和刑诉法追究,未在著作权法中具体规定 。对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刑诉法的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法律规定明确,公 、检、法三机关职责、权限划分清楚,实践中不会发生混淆。而涉及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的民事责任与行政 责任却主要在著作权法中具体规定,因而研究著作权法律责任一章的任务就显得格外重要。
一、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著作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权利,它源于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其权利 载体是以作品为表现形式的智力创造成果。一般说来,权利的产生和存在都有其现存的社会关系作为基础和 依托,都有相应的国家法律给予确认和保护。判断某一种权利的性质,只要视其保护对象的性质和调整其法 律关系的法律部门的类别,即可得出结论。
我们从分析著作权的内容可以看出,著作权主要为财产权和一部分人身权,并且其权利关 系主要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它不属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的范畴,也不是一种通常具有隶属关系为特 征的行政职权。它是一类民事主体享有的一种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综合体,其既具有民事权利最一般的特征, 又具有显而易见的"无形资产"的种种特性。
我国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是赋予民事主体享有著作权的基本法律。在民法通则第五章民 事权利知识产权一节中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 利。"应当说,民法通则是调整著作权关系的一般法。其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以及其 他主要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著作权法律关系。如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即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 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具体规定了著作权 内容、著作权主体、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著作权的使用和转移以及法律责任等等,则是调整著作权关系的特 殊法。在法律适用上,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著作权纠纷首先施用著作权法。但从从著作权法的大 部分内容特别是从其规定的法律责任分析,著作权法整体上仍属于一部民事法律。涉及著作权的争议与纠纷, 除依照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和行政争议要依照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处理以外,其余都为民 事性质的纠纷,需要提起诉讼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这又从著作权纠纷处理程序上,界定了著作权 纠纷的性质。
总之,著作权及其纠纷尽管带有区别于一般民事权利和纠纷的"知识财产"的特性,但它仍 为我国民事主体的一种民事权利,著作权关系仍然为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著作权关系的这种性 质,为设置和追究著作权的侵权和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就奠定了基础。
二、涉及著作权法律责任的科学设置
对著作权关系的客观分析,为我们科学设置著作权法律责任奠定了基础。任何法律责任的 设置都不能脱离它赖以存在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关系的基础。任何背离法律的随意而为都是有损于法制建设的。
首先,对著作权违约行为只能设制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设置其他法律责任无任何法律依 据。其次,对以营利为目的,实施法定侵犯著作权行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及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的文字作品、音乐、电视、录像、计算机软件、图 书及其他作品以及假冒他人著名的美术作品,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即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 复制品罪的行为,设定和追究刑事责任。再次,对涉及扰乱社会和经济秩序又不构成犯罪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设定一定的行政处罚(责任)和民事制裁。第四,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设置以停止侵权和赔偿为中心的全面 的民事责任。在以上四个层次的法律责任中,著作权违约行为和著作权犯罪行为,分别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 七条、民法通则的规定与新刑法的规定,其法律责任已有归宿。著作权法法律责任一章应当主要设置著作权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即前述第三、第四层次的法律责任。
既然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既然著作权关系仍然属于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对侵害著作权的不法行为当然要设置全面的民事法律责任。特别是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的民事责 任。没有民事责任的设定,也就没有著作权的最终的法律保护。
应当特别指出,由于著作权的产生始于创作,不依赖于登记或者注册等行政行为,民事诉 讼对著作权的权属确认就对著作权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这种对一项民事权利归属的确认,只能依据著作权 法和民法通则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而权利的确认又通常是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追究其他民事责任的前提。因 此,应当明确民事责任是著作权法律责任的主体和基础。设置好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是修改著作权法中法 律责任一章的最主要的任务。
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与核心特点,是使民事违法行为人承担一种财产责任,即强制侵权人 交出一定的财产或停止某种不法行为,并且使权利人得到这部分财产而获得补偿,或者使其从侵权人停止某 种不法行为中直接取得利益。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显著的区别之一,就是行政财产处罚,罚没财产归国库 ;而民事财产责任则是通过赔偿、返还财产、追缴(请注意这里不是收缴)等方式,使受害人直接从侵权人 手中取得财产偿付,国家不获分文。民事责任既使受害人得到应得补偿,又使侵权人得到了财产惩罚,从而 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功能。民事责任双刃剑的作用得到了体现。
由于历史和经济、政治体制等原因,我国民法和民事法律责任先天发展不足,后天又充分 发挥作用不够。不少同志更加喜欢行政处罚,特别是罚款。在行政机关不断膨胀的状况下,行政责任越设置 越发达。对民事违法行为设置行政处罚条款的范围愈来愈大,力度愈来愈强。有的版权行政部门在国家行政 机关缩编的情况下,仍不断称要"有编制、有机构、有经费、有地位",乐得作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准司法机 关"。而对如何发展我国版权事业、如何加强对盗版源头的管理、如何制订正确的政策导向等等却兴趣不大。 在涉及版权等知识产权的执法实践中,款罚够却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补偿的现象时有发生。
从充分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和鼓励、繁荣文学艺术创作的角度思考,应当强调著作权侵 权行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有刑事责任的支撑、保障下,尤其应当充分设置民事责任和发挥民事责任 双刃剑的功能作用,或强制侵权者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或追缴侵权的非法所得返还给受害人,或责令无 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人向权利人返还不当得利。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附之以对侵权行为的民事制裁。
对知识产权保护历史悠久和较成功的发达国家,并没有类似我国行政机关行政罚款等对侵 权行为的行政处罚责任。如美国涉及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机关主要为联邦法院,还有海关、专利商标办公 室、国会图书馆的版权登记机关、fbi(美国联邦调查局)以及国会的贸易代表办公室等。但这些除联邦法院 以外的行政机构职能不同于我国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也没有类似我国商标局、版权局、专利局等处罚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甚至处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职能。他们认为版权是当事人的私权,这种权利受到侵害 时,应当由权利人自行寻求法律救济,而无须国家行政机构干预,这既扩大了纳税人的负担,又对当事人的 私权过分干涉。一些外国知识产权专家和版权人对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罚款颇有微词,他们认为那些罚款应 当补偿给受害人。
我们在宣扬行政执法是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特色的同时,也应当冷静地检讨我国扩大膨胀知 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得失利弊。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我国存在偏重行政执法忽视司法保护的倾向,没有冲 分发挥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虽然社会上盗版违法行为愈演愈烈,但法院受理的民事刑事案件均 不多,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版权犯罪案件更是凤毛龙角。一面是知识产权司法机构的任务不足,一面是行政机 关却为此事在重叠扩大机构要编制。这种在国家机构设置、职能划分上的不经济、不正常的现象应当引起高 度注意。
有的同志说,"trips协议明确要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国际条约的行为给予行政处 罚",并以此论证我国当前应当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特别是要扩大罚款范围和数额。但在该协议原文中并未规 定这样的条款,到是在该协议第48条、第49条中强调了成员国行政执法应承担的过失责任和应当遵守的程序。 此外美国是我国入关的主要谈判对手,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就没有类似我国行政罚款等行政执法,并也 为听到他们要扩大行政机关的执法职能。应当说再执法的法律规定方面,我们已经符合协议的要求。不存在 不增加、扩大知识产权行政责任,就不能入关的问题。
因此,我们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应当十分注意著作权法律责任的科学设置,要抓住修改的 主要问题和关节点,否则就会本末倒置,捡了芝麻丢了西瓜,甚至造成立法的缺陷。
三、 追究著作权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民事责任的国家机关主体是人民法院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已经得出了在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为或应当主要为民事 责任。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民法通则、民诉法以及各部知识产权法的规定,追究违反民事 法律民事责任是由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判民事案件得以实现。民事责任的追究与民事诉讼相连,民事诉讼是 由法院和诉讼参加人依法为解决民事争议和侵权纠纷而进行活动。向违犯民事法律的不法行为人追究民事责 任,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也是各国法制的通例。这就是说,我国人民法院是 追究著作权民事责任的法定主体,其行使职权的性质属于国家审判权。这种权利不能分割,不容干涉。
涉及著作权的民事法律责任,一是违约责任;二是侵权责任。著作权合同纠纷解决的途径 有两个:对于合同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或者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仲裁解决,这类纠纷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对于著作权的其他合同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有权向法院起诉。应当说,追究著作权合同违约方合同责任 的主体除仲裁解决的纠纷外,就是人民法院,著作权行政机关不能担当此责,法律规定很清楚,发生的争议 也不大。
然而,对著作权行政机关能否行使追究著作权侵权民事责任的职权,却争议很大。应当说 现行著作权法对此事的处理是正确的、适当的,并未将追究侵权民事责任的职权交予行政机关。远比商标法 与专利法的规定要好。现在著作权法修改稿的起草者要向那两部法看齐,在第四十六条装于要加上"可以责令 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的规定,著作权行政机关也向国家审判权伸出了手。将该争议也带进了著作权领域。
专利法、商标法中,在赋予了专利局、商标局的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又规定这两个行政机 关"责令赔偿权"。这到底是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当事人不服"责令",用何种救济方法救济,如果发生 诉讼,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人们莫衷一是,争论不休。这种不伦不类的立法作法,一直困扰着司法 机关、行政机关,专家学者,以及立法者自己。已经关系到国家法律的正确施行。我国的行政权力及其影响 力异常强大,在立法和司法领域中同样如此。本来宪法和一些基本法律已经规定明确的事情,为了迎合所谓 的实际情况,就不惜背离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整体布局和法定的原则,不考虑立法的经济和机构设置的科 学。应当还当事人不受行政干涉的一个依照民事诉讼法平等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解决民事纠纷的 法制局面。
专利法、商标法应当进行修改,其规定的行政"责令赔偿权"应当归还人民法院;著作权法 不应步其错误后尘,增加困扰人们特别是执法者的又一领域。这样并不妨碍或者减弱行政执法,因为强大的 行政处罚依旧存在,被津津乐道的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仍然存在且毫无影响,只是行政权利得到限制,不 要扩大到处理民事纠纷上来。
四、 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某些违反民事法律的行为,可以予以民事制裁。这一 规定在著作权法中没有得到体现。什麽是民事责任,什麽是民事制裁?两者有什麽区别和设置意义?著作权 法中是否应当规定对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的民事制裁?
民事制裁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采取的民 事处罚措施。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民事制裁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 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以及罚款、拘留等五种法定方式。民事制裁是国家审判机关与民事违法行为作斗 争的法律手段,是国家对民事活动实行必要干预的一种重要形式,它体现了我国民法的社会主义性质。民事 制裁与民事责任由不可分割的联系。民事制裁是应负民事责任者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则是民事制 裁的前提。如果不构成民事责任,当然谈不上民事制裁,但承担民事责任者不一定要承担民事制裁。民事责 任与民事制裁的区别主要是:1、性质不同。民事责任是负有民事义务的责任人对相对的权利人依法应承担的 责任,而民事制裁则是人民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民事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职 权,代表国家对民事活动进行干预。2、特征不同。民事责任的主要特征是它的财产补偿性,即以财产弥补损 失。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人在本应自动履行的财产义务的范围内,补偿相对的权利人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民 事制裁的主要特征是它的惩罚性,即对民事违法行为人采取强制性的惩治处罚措施。制裁的法定方式虽然具 有财产性,但不具有补偿性,不是交给当事人,而是依法上缴国库。3、效力不同。负有民事责任的责任人应 自觉承担责任,但是如经相对的权利人同意,他们之间也可以协商和解,权利人甚至还可以放弃权利要求; 民事制裁则大不一样,接受制裁的人,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制裁的决定必须无条件地执行,如果拒绝接 受,人民法院则按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强制执行。民事制裁是以实体法为依据,从实体方面对民事违法行为 进行处罚,不同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民事制裁的法定方式分 为两类:一类为财产性制裁方式,包括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罚款等。第二类为非财产性制 裁方式,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拘留等。人民法院给予民事制裁的条件时:1、受制裁的对象是人民法院 在诉讼中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违法行为人,即其不但违反了相对人的民事义务,还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 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基本原则,其行为 所触及的领域超出了相对权利人的权利领域;2、受制裁的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必须是严重的违法。所谓严 重违法的构成,是在从动机、情节和后果等方面去分析。对过失行为不适用民事制裁。3、罚款、拘留这两种 民事制裁措施,只能对违法行为情节甚为恶劣、后果甚为严重,并且在法律有明文规定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才 能适用。
在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侵权行为以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作了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侵权行为从性质和后果看,与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有某些区别。该条规定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以 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同时,扰乱了文化市场的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性质和侵权后果都较第四 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要相对严重。著作权对这些行为规定既要承担民事责任又要受到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相当多的案件是权利人要求法院追究侵权人的实施著 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民事责任。在这些案件中,侵权人实施的侵害著作权、邻接权的行为十分严 重,其对权利人的侵害,对社会文化市场秩序等的危害烈度远远超过了一般民事案件。对于盗版、盗印等大 量侵权物品、模型、设备等应当有措施收缴或者销毁,对这些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人,不但应当判令他们应承 担的民事责任,还应当依法给予民事制裁。但由于民法通则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制定时,未考虑到近年来盗版 等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严重性,适用对制裁著作权侵权行为明显不当。如按规定对侵权人是公民的最高罚款额 只能为500元以下,这对某些盗版人显属过轻。当时著作权法制定时也未考虑到此点。因此为了严肃执法,打 击严重侵害著作权、邻接权的行为,应当规定对侵权行为的民事制裁,特别是收缴、罚款等,罚款的数额标 准可以参照行政罚款的标准。对已作了行政处罚的或者已做了民事制裁的,对同一违法事实,一般不再重复 进行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
五、 著作权行政机关的职责和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家版权行政主管 部门为国家版权局;其主要职能为起草、制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监督管理出版、印刷业和著作权工作, 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处理涉外著作权关系等。因此,版权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围绕着管理展开的。 在著作权的保护上,如何在源头上防止、扼制侵权盗版行为,使出版、印刷、音像等及相关销售部门呈现某 种程度侵权重灾区的状况有所改变,进而在如何发展拓宽我国版权、邻接权产业和市场上作好文章,以促进 文学艺术、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仅为版权行政管理机关的一个环节,并应当严 格限定在依法对亲侵权为的行政处罚或者对有犯罪嫌疑的案件向公安机关的移送上,不论以何种理由都不宜 扩大到以行政权力处理涉及著作权的民事纠纷上。前一段时间,某些地方版权行政部门在要编制、设衙门、 收费用,设立和扩大以处理著作权纠纷为主的机构,是不妥当的。不少有识之士指出,我国某些领域盗版、 盗印等侵权行为逾打愈烈、履打不竭的原因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