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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律责任

一、 概述

1·1案例:s先生在《文艺》杂志第5期发表了独自创作的短篇小说《地狱之路》。r先生将上述小说改名为《通往地狱的路》,并将文中事件发生日期及每章前的小标题改变后,向《小说报》社投稿,登载在《小说报》杂志上。s发现后以r侵害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r及《小说报》社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小说报》社辩称,r的《通往地狱的路》系自投稿件, 我社对其隐瞒抄袭行为未能查觉,有不慎之处, 故我刊同意向s表示歉意,并同意将稿酬1230元给付s, 其他损失应由r承担。r辩称:本人抄袭原告作品侵害了原告著作权,愿承担全部责任。同意将稿酬支付给原告,并承担稿费一倍的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说《地狱之路》系s独立创作的文学作品,s是该作品的唯一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包括该小说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获得报酬权等在内的各项著作权。这些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小说报》社对r自投《通往地狱的路》一稿审查不严,登载了侵权作品,侵害了s的著作权;r将他人作品以自己名义发表,属抄袭、剽窃的侵权行为,其均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1、《小说报》社一次性给付s稿费人民币1230元;2、r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s损失人民币1230元;3、r及《小说报》社向s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一) 著作权的概念和内容

1、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著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构成知识产权的主要组成部分。著作权专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创作作品而依法享有的权利。1.1案例中s通过创作付出智力劳动,而享有了对文学作品《地狱之路》的民事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此种权利即为著作权。

2、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的内容是指著作权具有哪些具体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两类具体的权利。即著作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和著作财产权(又称经济权益)。我国著作权法同时保护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著作邻接权等权利,是指基于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进行传播作品而对其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所以,著作邻接权不在狭义著作权的内容范围内。

1)著作人身权。

(1)发表权。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所谓公之于众是指作品完成后,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朗诵、发行、摄制或者改编、翻译等方式使作品在一定数量不特定人的范围内公开。作品仅在与作品有特定关系的人之间为征询意见而传阅等,不属于发表。发表权具体内容包括:对作品发表时间、发表形式以及发表地点等等的决定权。

(2)署名权。署名,是指作者为表明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署名可有多种形式,既可以署作者的姓名,也可以署作者的笔名,或者作者自愿不署名。作者的署名权是指作者在作品上署上自己名字以表示作者身份的权利。反之,对一部作品来说,通过署名即可对作者的身份给予确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为作者。因此,作品的署名对确认著作权的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3)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是指对作品的内容、文字等进行改动、修饰、润色和增删等以提高、完善原作品的作法。修改权即指作者享有的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修改权作为著作权人身权之一有着十分重要意义,因为作品体现的是作者个人的思想、意志,如果允许他人任意改动,就必然破坏作者对作品的整体构思,改变了作品的原意,势必对作者的名誉、声望造成影响。即使得到作者许可对作品进行修改,也应当维护作品的完整性,不得对该作品进行歪曲、篡改。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某些情况下,作者的修改权受到一定的限制:

(1)在著作权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而无须特别授权。但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2)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进行文字性的修改、删节,对作品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3)图书出版者对作者书稿的贯常性修订、更改、纠正错误等的改动,视为出版编辑权限范围内的职责,不认为侵犯作者的修改权。经作者与出版者合同约定,出版者可以对作品内容进行修改、删节。

2)著作财产权。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指能够给著作权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这种经济利益的实现,要依靠著作权人对作品使用才能获得。

(1)复制权。复制是指以印刷、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复制权就是版权所有人决定实施或不实施上述复制行为或者禁止他人复制其受保护作品的权利。

(2)表演权。表演是指人或借助技术设备以表情、声音、动作等来公开再现作品的内容。表演包括两类情况,一是活表演,即由演员直接向公众的现场表演。二是机械表演,即借助技术设备向公众再现作品。表演权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自行表演,或授权他人表演的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权的行使有4种情况:

〈1〉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2〉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3〉作品的著作权人声明作品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4〉对通过演出组织者举办演出,表演者通过演出组织者向作者支付报酬。

(3)播放权。播放,是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播放权是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其作品的权利。该项权利的行使由于受电台、电视台条件的限制,作者一般不能亲自行使。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播放权的行使有以下情况:

〈1〉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2〉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不得使用。除法律规定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该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4) 展览权。展览是指对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视觉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公开陈列。展览权是公开陈列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并取得报酬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展览权的行使有以下具体规定:美术、摄影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作品的著作权不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5)发行权。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作品复制件的种类包括图书、报刊、电影等。发行权即指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权利,这种权利由著作权人享有。

(6) 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权。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是指以拍摄电影或者类似的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权是指作者享有将自己的作品拍摄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权利,以及授权他人以该种方式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由制片者享有。

(7)改编权。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改编是用不同于原作品的形式来再现作品。改编必须包含改编者的创造性劳动,这种创造性劳动在于不是重复原作品内容,而是在表现形式上应有所创新或改动。改编权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允许他人行使。作品之所以要改编就是为了适应不同传播手段的要求。

(8)翻译权。作品的翻译是指以不同于原作品的一种语言文字转换该作品原使用的语言文字,而重现作品内容的创作。翻译权是指作品的作者或著作权人对该作品进行翻译及许可他人对该作品进行翻译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9)注释权。文字作品的注释是指对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以便更好地理解作品。注释权是指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进行注释的权利。

(10)编辑权,亦称汇编权。编辑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成为一部作品。编辑权不是指编辑的权利,而是指作者享有将自己的作品或者作品片断汇集编入一部编辑作品,以及授权他人将自己的作品汇集编入编辑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编辑作品或称汇编作品既可以是某一位作者的多部作品的汇编,也可以是多位作者的不同作品的汇编。编辑作品的独创性在于编辑作品选材和编辑上具有的独创性。根据国务院《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保护。这就是说,对外国编辑作品的保护,不限于作品或作品片断的编辑,对不构成作品的材料(或信息)只要编辑具有独创性,就享有著作权。

编辑有两种形式:一是报刊,它是将众多不同形式的作品编在同一个版面上,形成一个完整的报刊作品;再一种就是将形式相同的众多作品编成书。

(11) 出租权。出租是指收取一定的代价,让别人暂时对电影、其他视听作品及计算机程序能够使用。计算机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出租权即指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前述作品的权利。

(12) 整理权。整理是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如对古籍的校点、补遗等。整理权未在著作法第十条关于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中进行列举规定。但在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十二)明确规定整理产生作品,其著作权由整理人享有。

在前述案例中,s基于独立的创作享有《地狱之路》完整的著作权,既包括该书的著作人身权,又包括该书的著作财产权。r将s创作的小说《地狱之路》更名为《通往地狱的路》,只改动标题而照抄全文,属于明显侵犯s著作权的行为。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属于抄袭、剽窃,其侵权的对象既包括s的著作人身权又包括其著作财产权。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抄袭、剽窃是指著作权人将他人作品的部分或全部,在不改变原作品基本内容的前提下,作为自己的作品发表。其特征是:1、抄袭者通常从事一定创作活动;2、被抄袭的他人作品已经完成;3、 将他人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发表;4、抄袭与传播两个行为共同构成抄袭作品侵权事实。 本案作为传播者的《小说报》社审稿不严,发表抄袭作品,使r的侵权行为得以实现,所以抄袭者和传播者在此案中均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 著作权的主体

1、著作权主体的含义

著作权主体,即指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因此,著作权主体是指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以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民事主体。这就是说著作权的主体不但包括作者,还包括因继受取得著作权的非作者。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邻接权主体是指出版、表演、录音录像、广播电视等传播作品的传播者以及享有邻接权的其他民事主体。

2、著作权主体的种类

1)作者。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主体。作者有以下类型:

(1)公民作者。公民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自然科学文学艺术等作品主要由自然人所创作。自然人构成作品创作者的主体。

(2)法人作者。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的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视为作者。由此可见,法人是基于上述法定条件而推定为作者的,对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的作品,法人就不能成为其作者。

(3)非法人单位作者。除公民和法人外,其他民事主体仍然可以成为作者。所谓非法人单位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4) 其他民事主体作者。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以外的民事主体仍有可能成为作者。

2)非作者著作权主体。非作者的著作权主体,系指该类主体获得著作权主体的资格不是因为对作品的创作,而是通过继受取得等其他方式而享有著作权的民事主体。这些方式包括继承、遗赠、转让、权利主体变更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方式。非作者著作权主体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1) 作者以外的公民,是指通过继承、遗赠、转让和授权许可等方式而取得著作财产权和部分著作人身权(如发表权)的自然人。

(2) 作者以外的法人,是指通过授权许可、转让、遗赠,因享有著作权的法人单位变更、终止而承受,职务作品的作者单位法定取得,法人作为委托作品的委托人约定取得等方式取得著作财产权和部分著作人身权的法人单位。

(3) 作者以外的非法人单位,是指通过授权许可、转让、遗赠、因单位变更而承受、职务作品法定取得、委托作品约定取得等方式取得著作财产权和部分著作人身权的非法人单位。

(4) 国家,又称著作权的特殊主体,是指通过接受捐献、赠与、遗赠、公民作者死亡或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作者终止无承受人而依法承受以及作者身份不明著作权由国家保护等方式而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5)其他主体,除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和国家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仍有可能成为非作者的著作权主体。

(三) 著作权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是指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即指作品。

1、作品的含义。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科学领域又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领域;2)必须具有独创性,即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3)必须是具有某种具体形式的客观表现;4)能够被固定在载体上,并能被复制使用;5)必须不属于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不予保护和不适用著作权法的范围内。如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反映某种客观事实的时事新闻,以及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不适用著作权法,因而它们不属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范围。

2、作品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作品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如根据著作权主体和归属情况,作品可以分为个人作品、法人作品、合作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如果按照作品创作的从属、先后关系来分类,又可分为原始作品与演绎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条根据作品表现的形式,将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概括为八类:1) 文字作品;2) 口述作品;3)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4) 美术、摄影作品;5)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6) 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7) 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8) 计算机软件。有些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保护的作品,并未列在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具体分类中,当属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范围。这样的作品主要有:实用艺术作品和建筑作品等。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是指建筑结构艺术方面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中已将这两种作品包含在美术作品的范围中。

二、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一) 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

1、出版未授权图书的民事责任

1·2案例:1987年9月2日,迪斯尼公司将米奇老鼠形象在美国办理了版权登记手续,版权属于迪斯尼公司。迪斯尼公司授权香港d公司在中国自1987年10月1日至1990年9月30日出版发行含有迪斯尼公司卡通形象的画册,未授权d公司将该作品的出版权和发行权转让他人。1991年3月21日d公司(诉讼时已破产)却与中国b出版社订立合同约定:"d公司经迪斯尼公司授权,拥有迪斯尼儿童读物中文的专有出版权,并有权代理该读物的版权贸易业务,d公司将迪斯尼公司的授权转让给b出版社。"合同签订后,未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将该合同送国家版权机关审核登记,b出版社即印刷出版了《善良的灰姑娘》、《白雪公主的新家》、《百花狗脱险记》、《爱丽丝梦游奇境》、《王子勇救睡美人》等9种图书。书中的卡通形象与原告的英文原本完全相同,在九种书的封面上都使用了米奇老鼠的形象。经审查,b出版社出版该书118200册,定价每册2元,其生产成本为116153·86元,税金6679·01元,实际亏损40197·5元。迪斯尼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b出版社辩称:侵权责任应由介绍业务的d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终审判决:b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b出版社在报纸上向沃尔特·迪斯尼公司公开赔礼道歉;b出版社赔偿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人民币227094·14元。

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公民、法人等任何主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外,擅自使用其著作权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列举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是:(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做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著作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是:(一)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三)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六)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符合这两条规定的行为都是著作权或邻接权侵权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也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前述案例中,b出版社实际未得到迪斯尼公司的版权授权,其行为属于未经迪斯尼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的行为,触犯了中国著作权法及《中美备忘录》的有关规定,因此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实际上,香港d公司应当是侵犯迪斯尼公司卡通形象版权的主要侵权人,也是对b出版社实施欺诈的行为人。但是中国法律规定d公司与b出版社订立的合同应当经过登记否则无效,b出版社无视法律规定拒不履行登记手续,也不作认真审查仍旧实施出版行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在d公司破产的情况下,法院判令b出版社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擅自复制他人图书的民事责任

1·3案例:台湾z公司出版股票专业著作《股票操作学》和《短线法宝》。1992年11月北京h公司以推广股票知识为理由未经许可以简体字印刷《股票操作学》5000册;1993年3月又擅自印刷《短线法宝》5000册。h公司将这些书散发、赠送和部分出售。z公司以h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以复制、发行的手段侵害其著作权,要求h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h公司承认侵权事实,愿意接受调解解决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z公司享有的《股票操作学》、《短线法宝》著作权受法律保护,h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法庭主持,z公司与h公司达成协议:一、尚存的《股票操作学》1878本、《短线法宝》515本交付z公司处理;二、h公司在一家全国性报刊刊登声明,公开向z公司赔礼道歉;三、h公司赔偿z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人民币272490元。协议达成后h公司即履行了协议。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所谓以营利为目的,主要是指复制发行具有商业目的。如果少量复制他人作品是为了个人学习,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不属侵权行为。

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是指依据著作权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依靠国家强制力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不法行为人承担以弥补和补偿侵权损害为目的法律责任。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形式有以下几种:

1) 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行为人正在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其不法行为。

2) 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此项民事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对著作人身权的损害。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与侵权造成影响的范围相一致。公开赔礼道歉的形式可以口头、书面或者在报刊上登载致歉声明等,范围也应当与侵权的情节程度相适应。在通常情况下,消除影响与赔礼道歉合并使用。

3) 赔偿损失。主要适用于对著作财产权的侵犯。但对著作人身权的损害,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不足以平复权利人损害与制裁不法行为人的,也可以适用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赔偿的范围一般以权利人实际受到的损失为准,对权利人受到的损失不法行为人应当全部赔偿。在权利人受到的损失不易计算的情况下,也可以将侵权人的不法获利作为权利人的损失额进行赔偿。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法院可以作出判决,也可以经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前述案例中,经法院调解,z公司与h公司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达成协议,并迅速履行了协议,是圆满解决纠纷的一种好方法。

3、侵犯广告语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1·4案例:v公司在上海《每周广播电视报》上刊登广告语有奖征集启示,向社会公开征集企业广告语。o先生以"世界风采,东方情韵"投稿应征。不久,v公司公布评选结果,宣布"世界风采东方情"为企业广告用语之一,作者为o,并宣布获奖广告语作品著作权归本公司所有。随后,v公司向o颁发了获奖荣誉证书,并给付广告语录用奖人民币500元。此后,o发现v公司大量使用该广告语,而引起争议。o起诉要求确认该广告语著作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0000元。v公司辨称广告语不属著作权法保护对象,要求驳回o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应认定该广告语受著作权法保护,并且该广告语著作权应归o所有。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著作权归o所有。二、v公司对"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享有专有使用权,使用期限为5年。三、v公司一次性给付o人民币5000元。

广告语一般文字少、语句短,能否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颇有争议。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作品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广告语能否受到保护,关键看某一广告语是否构成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科学领域又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领域;2) 必须具有独创性,即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3) 必须是具有某种具体形式的客观表现;4) 能够被固定在载体上,并能被复制使用;5) 必须不属于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不予保护和不适用著作权法的范围内。如反映某种客观事实的时事新闻,以及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不适用著作权法,因而它们也不属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范围。如果发生争议的广告语属于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又具有独创性就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前述"世界风采,东方情韵"广告语著作权纠纷一案,该广告语具有作者o的创作个性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v公司以有奖征集活动的形式征集广告语,符合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委托创作作品的特征。委托作品,是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而完成的作品。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该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因此广告语的著作权应当归受托人o所有。但是委托人应当享有该广告语的使用权,否则v公司的委托创作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处理此案的法官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广告语的著作权及使用权都达成协议,圆满解决了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4、侵犯电影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1·5案例:二十世纪福克斯公司等8个电影公司分别是《独闯龙潭》、《虎胆龙威》(1、2)、《开枪射杀》、《壮志凌云》等16个电影作品的制片人。x激光商场、w音像世界未经上述电影著作权人的许可分别销售了y公司擅自复制的《独闯龙潭》等16部电影激光视盘。二十世纪福克斯公司向b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激光商场和w音像世界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对于y公司复制行为的证据尚待查证,所以不对y公司提起诉讼。

b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x激光商场和w音像世界销售侵犯外国作品著作权的激光视盘,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著作权法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可以构成独立的侵权行为。法院判决:x激光商场和w音像世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二十世纪福克斯等影视公司著作权的激光视盘,支付8个影视公司赔偿金人民币29万余元。b市法院还对x激光商场和w音像世界依法进行民事制裁,依法收缴销售和库存的上述电影作品激光视盘。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根据这一规定,除相应作品的作者分别享有署名权外,整部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人所有。因此,复制、发行电影作品作品应当经过电影制片人的许可。对未经版权所有者许可或授权,通过翻录等手段,非法复制原作品,以营利为目的而销售的各种版本,实际属于海盗版作品。前述案例中,x与w虽然未参与非法复制,但却销售了侵权复制品,侵犯了二十世纪福克斯影视等公司的电影著作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院在审判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除了可以判令侵权者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以对侵权人进行民事制裁。民事制裁的形式有罚款、收缴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等。b市法院收缴x和w库存的侵权复制品而销毁,即属于民事制裁范围。

5、假冒他人署名出售美术作品的民事责任

1·6案例:y公司和d公司签定了联合主办"近代中国字画及古玩拍卖会"的协议。z先生与y公司签订《出售委托书》一份,委托拍卖署名画家吴冠中姓名的国画一幅,估价为30-35万港元。吴冠中得知y、d公司准备拍卖该国画后,经鉴别认为该画是其从未画过的伪作,要求撤下不得拍卖。但y公司仍将此画以48万港元拍卖成交给一个台湾商人,拍卖佣金4.8万港元。经公安部文字鉴定,该幅画上所书的"吴冠中画于工艺美院一九六六年"字迹非吴冠中亲笔所书。画家王为政证明该画原作品系其于1967年创作,拍卖的画是剽窃其原作的伪作。吴冠中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y、d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署名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法律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该美术作品落款不是吴冠中署名,是一幅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y、d公司依协议联合主办拍卖该美术作品,共同构成侵权。法院判决:停止侵权;y、d公司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上载文公开赔礼道歉;y、d共同赔偿吴冠中人民币7300元,其中y公司赔偿4600元,d公司赔偿2700元。法院还对y、d公司进行民事制裁,收缴拍卖所得4·8万元,处y公司罚款5万元,处d公司罚款3万元。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性艺术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将美术作品列为受保护的作品。在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中,有时会出现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与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相分离的情况。如购买一幅美术作品的原件,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不一定会随原件转移。如果未经作者许可不能把买来的画拿去出版、发行。否则即构成侵犯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这就是说,购得美术作品原件后,该美术作品著作权仍在作者手中,只是著作权中的展览权由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享有。

著作权法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规定为严重的侵权行为。这是由于制作、出售假冒美术作品既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和消费者的权益,又扰乱了美术作品交易市场的秩序。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他人的姓名。在前述案例中,y、d拍卖冒用吴冠中姓名的美术作品,既违反了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又侵犯了画家吴冠中的姓名权。这种情形被认为是一个行为违反两个法律规范,侵犯两个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的情形,一般选择最接近、更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法律规范进行处罚。审判前述案件的法官引用了著作权法"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美术作品的"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法律等责任的规定作出判决即是基于上述考虑。

6、 擅自汇校他人作品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

1·7案例:钱钟书创作的《围城》于1946年连载发表于《文艺复兴》。1980年钱授权r出版社专有出版该书,后又续签合同,r出版社一直享有该书的专有出版权。s出版社向x约稿对《围城》一书汇校。x即以《围城》1946年的版本进行汇校。即原文出版《围城》小说,附带x写的对小说某些文字、段落的注释等。s出版社共出版发行《围城》汇校本120000册。其中30000册封面上印有"汇校本"字样,90000册无"汇校本"字样。

钱钟书向法院起诉要求s出版社和x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88320元。r出版社以被告侵犯其专有出版权为由要求s出版社和y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110400元。s出版社和y以未侵犯r出版社专有出版权为由不同意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钱钟书享有对《围城》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x未经授权而进行汇校,侵犯了钱的使用权和报酬权。s出版社未经钱和r出版社许可授权出版发行《围城》一书的行为,已构成对r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犯。法院判决:s出版社和x停止侵害,向钱钟书和r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钱钟书87840元,赔偿r出版社109800元。

作者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的著作权产生于作品完成时,无需任何登记手续,即受到法律的保护。作品的出版通常由作者与出版者订立出版合同,作者将出版权授予出版者。对于图书的出版,法律规定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再行出版该作品。所谓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通过出版合同约定取得的,在一定期间独占的、排他的,出版某种版本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是将出版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作为著作邻接权来保护的。在前述案例中,x与s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作者钱钟书对《围城》享有的著作权;同时也侵犯了r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对于侵犯著作权给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往往不易计算。审判此案的法官主要根据权利人提出的按侵权人侵权出版物的总码洋(总码洋是指书的单价乘以书的印数之积)的12%和15%计算而得出的损失额。其中版税率的确定均以权利人以往已成就的合同为准。同时此案赔偿数额确定还考虑了钱钟书为侵权诉讼支付了必要的调查费和律师费。

(二) 著作权合同责任

1·8案例:作者p与t出版社订立出版合同一份,双方约定p将所著书稿《公务员管理》交t出版社出版发行,全书字数为19万字;t出版社保证6个月内出版,印数10000册,稿酬按照版权局稿酬规定的数额支付。p将书稿交予出版社后,出版社不慎将书稿在送印刷厂途中丢失。p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判决:t出版社对该出版合同履行不能负全部合同责任,赔偿p各项财产损失人民币36532元;t出版社书面向p表示赔礼道歉。

著作权合同主要包括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与著作权转让合同等。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是指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就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期限、付酬、违约责任等订立的协议。前述案例中的图书出版合同即是一种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根据著作权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违反著作权合同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违约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由有过错的一方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著作权合同违约民事责任有三种主要形式:1、实际履行,即在合同仍能够履行,债权人也要求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不主动履行的强制履行;2、支付违约金,即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在著作权合同中约定;3、赔偿损失,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为准。在前述案例中,t出版社违反了出版合同的约定,给p造成了经济损失。在p不要求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判决t出版社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三、著作权的行政责任

(一) 侵犯著作权的行政责任

1·9案例:g以署名c编写了《中苏战争中的毛泽东》一书,交m出版社出版,双方未订立书面出版合同。该书除封面、目录及某些衔接性语句外,均抄袭e与f合著的《冰点下的对峙》一书中的内容,共128000字。m出版社未经认真审查即将此书出版。e、f向n市版权管理机关投诉,n市版权管理机关对g作出行政处罚:一、警告;二、责令停止侵权;三、没收出版社所得管理费3000元,罚款1000元;四、对g罚款5000元,没收非法所得72000元;五、责令g向e、f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六、责令m出版社、g共同赔偿e、f经济损失5000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如抄袭剽窃等,既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又扰乱了国家对书刊、音像、演出、广播等事业的行政管理和市场秩序,不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版权行政管理机关还可以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这种行政处罚实际上是由行政机关对侵权人追究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罚的方式有:警告、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和罚款。对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对擅自复制发行其作品等行为,罚款的数额标准为一万元至十万元或者总定价的二至五倍;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罚款一千元至五万元。在前述案例中,g属于抄袭、剽窃他人作品,是一种严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m出版社也有一定过错。对此种侵权行为,版权管理机关有权进行处罚。

(二)侵犯著作邻接权的行政责任

1·10案例:l购置录像机、录像带等设备,对上海、浙江、广东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录像制品70余种进行翻录1750盒,以每盒12元的价格,销售1300余盒,非法获利4200余元。w市版权管理机关对l作出处罚决定:没收非法所得4200元;没收录像机、倒带机、录像带等各种实施侵权行为的设备;罚款3086元。

邻接权,也称为著作邻接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对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著作权法将邻接权规定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著作权法规定的邻接权范围包括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报刊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前述案例涉及到录像制作者对其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录像制品是指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制品。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对这些原始制品享有邻接权。未经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像属于非法出版行为,也侵犯了制作者的权利。著作权法规定了对此种侵权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w市版权管理机关正是依据著作权法追究了l的侵权责任。

四、著作权的刑事责任

(一) 侵犯著作罪的刑事责任

1·11案例:1995年12月深圳警方查获q公司非法复制生产盗版音像制品,当场缴获非法生产设备和大量盗版、淫秽光盘,将q公司s总经理等15名嫌疑人逮捕。经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查明:q公司自1994年5月起大肆进行无任何版权委托等合法手续的激光唱、视盘的复制生产活动。为逃避检查,s指使公司员工采取制作假帐、私刻假公章、毁坏原始证据等掩盖罪行手段。至1995年12月q公司复制生产盗版激光唱、视盘800余万张,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多万元。法院判决q公司s以侵犯著作权罪和复制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30万元。另有14名参与复制、贩卖盗版及淫秽音像制品的同案犯分别被判处2至17年的有期徒刑,其中10人还分别被并处5000至10万元的罚金和没收房产,5人被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著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

1)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自然人和单位。

2) 该罪的侵犯的客体为,国家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与其有关的权益。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著作权人的作品、图书、录音、录像制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3)该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要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些行为分以下四种情况:(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相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相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4)该罪的行为人必须是违法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方构成本罪。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此处的违法数额较大的含义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含意为:(1)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于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前述案例中,q公司的s经理实施的不法行为触犯了刑法的两个罪名:一个是侵犯著作权罪;另一个是复制淫秽物品罪。两罪并罚,因而被判处了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30万元。

(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刑事责任

1·12案例:s承租g音像大世界铺面经营音像制品。s先后购进盗版激光唱盘共9万余张,并售出6万余张,牟利25000余元。x市工商管理局对s的非法销售行为制止和警告。但s仍再次销售被逮捕,缴获盗版激光唱盘30260张。案发后s的认罪态度较好。x市检察院以s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向x市法院提起公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辨称缺乏法律知识才犯罪,请求从轻处罚,要求法院适用缓刑。

x市中级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s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盗版的激光唱盘应销售牟利,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院判决:一、s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收缴的侵权盗版激光唱盘30260张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违法数额巨大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

1、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主体还可能为自然人和单位的结合形式,以及个体户、合伙组织等。

2、该罪侵犯的客体为著作权市场的管理秩序以及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和邻接权。

3、本罪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且所实施的行为,必须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一种故意犯罪,本罪要求犯罪主体明知销售的是侵权复制品。所谓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过失不构成本罪。

4、本罪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计算机软件、图书及其他作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这里所说的销售行为,是指将侵权复制品向一切消费者的销售,包括批发、零售和拍卖等方式。侵权复制品的范围限于刑法第二百一七条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制作的复制品。

此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是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二是违法所得数额是否巨大。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有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前述案例中,s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仍执意销售,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受到了应得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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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发布时间:1999-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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